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03號原 告 陳漢陽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李宜恩律師被 告 陳成德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土地遭被告轉賣給第三人,被告已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定金及所失利益,核屬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業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