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05號原 告 張碧華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章育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民國115年4月3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629頁);然本件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9日、11月29日、104年7月11日、10月14日、11月4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及陳述,於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617至620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89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雄簡字第300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3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被告於100年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該院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均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有民法第136條第1項之情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應自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490號終結日即98年6月18日起算5年,即已於103年6月17日罹於時效。又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亦非訴外人新觀念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登記變更公司名稱為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新觀念公司已對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74萬109元,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新觀念公司向萬泰銀行借款時,提供由原告簽發、新觀念公司擔任受款人並背書轉讓予被告,供副擔保借款之用。嗣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93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多次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均未逾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法定5年期間;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系爭債權憑證僅需交由債權人收執,未送達予債務人不足構成執行程序之欠缺,亦非未依法中斷時效之理由。又新觀念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尚有145萬8,437元未清償,被告自有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7至618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㈠原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系爭支票予新觀念公司,經新觀念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被告。
㈡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後,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高雄地院於93
年7月21日以93年度雄簡字第3000號判決,並於93年8月24日確定。
㈢被告於93年11月9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3年度執字第38936號),僅受償533元,該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98年5月26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51490號),並未受償,於98年6月18日終結。
㈤被告於100年1月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0年度司執字第87號),並未受償,於100年10月17日終結。
㈥被告於104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65228號),並未受償,於104年7月17日終結。
㈦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57691號),並未受償,於108年7月4日終結。
㈧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8996號),並未受償,於113年4月3日終結。
㈨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
南地院於93年12月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證,依序於98年5月26日、99年12月17日、104年6月2日、108年5月29日、113年1月17日、113年4月17日聲請接續執行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60、72至94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號卷、104年度司執字第1349號卷、113年度司執字第8696號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228號卷、108年度司執字第57691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515號卷核閱無誤,均堪信實。
⒉又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僅1年。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首次聲請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執行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且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參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準此,被告執臺南地院法院執行處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並依序分別於98年5月26日、99年12月17日、104年6月2日、108年5月29日、113年1月17日、113年4月17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顯未罹於5年時效,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號執行命令及債權憑
證均未合法送達予伊,有民法第136條第1項法律上要件欠缺之情事,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於103年5月25日時效已完成云云,並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為佐(見本院第106頁)。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1月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查得原告無財產、薪資可供執行,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高雄地院並未核發任何執行命令,況執行命令若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不得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權憑證係確認債務存在及保留執行權利,債權人得以未來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並中斷債權請求權時效,是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債權憑證即無須送達予債務人,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提出聲明異議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起訴,其得請求本院撤銷系爭事件之執行命令云云。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予兩造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扣押原告對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保誠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21日以債務人對第三人現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全球人壽公司則回以第三人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惟富邦人壽公司及臺銀人壽公司則陳報原告有得扣押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是本院不得逕自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亦非新觀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新觀念公司已清償被告274萬109元。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新觀念公司向被告申請借款,並由新觀念公司提供由原告簽發、新觀念公司擔任票載受款人並背書轉讓予被告,嗣因系爭支票均未兌現,被告自得基於執票人之法律地位,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債務關係,且非新觀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消滅或妨礙事由。
⒉原告主張新觀念公司已清償被告共計274萬109元,被告應不
得再向原告請求云云,被告則以新觀念公司尚積欠145萬8,437元等語置辯。查,新觀念公司前以訴外人張采明、關永中為連帶保證人向萬泰銀行借款未還,萬泰銀行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新觀念公司、張采明及關永中應連帶給付萬泰銀行282萬3,317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21至429頁),被告並以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38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欄記載:「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受償情形欄載明:「一、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乙字第41179號核發移轉命令。二、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乙字第41179號執行,於民國94年3月30日已受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其中執行費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三、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乙字第14497號執行,於民國99年6月22日已受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四、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乙字第9038號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受償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嗣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受償1,449元(案列本院200年度司執乙字第20478號);被告於102年2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無結果(案列102年度司執金字第15822號)、104年5月11日受償1萬2,253元(案列本院104年度司執乙字第45702號)、107年5月10日執行無果(案列本院104年度司執乙字第44820號)、109年5月1日執行無果(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359號)、110年5月10日受償8,204元(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956號)、111年1月13日執行無果(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51號),嗣被告最近一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48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3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48號114年6月6日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99、443至451頁),被告對新觀念公司之債權本金為282萬3,317元及如93年度訴字第2214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均自93年間起算,參照被告歷次執行受償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亦提出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05至527頁)為證,原告所主張之清償金額,業經被告依其與新觀念公司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依約依次抵充違約金、利息、本金債權,尚有145萬8,437元尚未受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3至39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受償總額為307萬7,655元,已超過債權額282萬3,317元,被告應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依新修正
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扣押之標的是否適法執行,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張碧華 93年3月18日 286,000元 HB0000000 華南銀行永康分行 2 張碧華 93年3月25日 335,000元 HB0000000 華南銀行永康分行 3 張碧華 93年3月31日 359,000元 HB0000000 華南銀行永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