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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32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被 告 楊清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經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就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8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簽立本票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並得循環動用信用貸款,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公告、本票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

3、19至2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40萬元 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5%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