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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被 告 楊大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聯邦商銀於民國95年6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國內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 月起陸續向聯邦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54&ZZZZ; &ZZZZ;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繳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1 元以上者尚應繳交違約金1,500 元,連續五期以上則以五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1 月4 日止,尚積欠116 萬7,244元(含本金27萬8,831 元、95年6 月29日至113 年1 月4 日期間利息共88萬1,201 元、違約金7,212 元,下稱系爭債權);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聯邦商銀業於95年6 月28日將系爭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8 月25日公告於自由時報之方式通知被告,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新聞紙與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查詢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