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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48號原 告 施明昌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被 告 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嘉稜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複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蔡靖一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黃嘉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五0九至五一四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確認「保固大樓」如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保固大樓」如附表編號❸項所示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編號❹至❼項所示之會議決議無效,因先位之訴含括部分備位之訴,與預備之訴性質有間,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保固大樓」如附表編號❶、❷、❹至❼項所示之會議決議無效,㈡先位聲明:確認「保固大樓」如附表編號❸項所示之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保固大樓」如附表編號❸項所示之會議決議不成立(見訴字卷第八九頁);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保固大樓」如附表編號❷、❹至❼項所示之會議決議無效,㈡先位聲明:確認「保固大樓」如附表編號❶、❸項所示之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保固大樓」如附表編號❶、❸項所示之會議決議不成立(見訴字卷第三五三頁);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再變更聲明為:㈠確認「保固大樓」如附表編號❷、❹至❼項所示之會議決議無效,㈡先位聲明:確認「保固大樓」如附表編號❶、❸項所示之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保固大樓」如附表編號❶、❸項所示之會議決議無效(見訴字卷第四四七頁);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前二次變更均經被告表示同意,至最後一次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最後一次變更僅係將原告聲明第二項之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互易,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均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確認「保固大樓」如附表編號❷、❹至❼項所示之會議決議無效。

2先位聲明:確認「保固大樓」如附表編號❶、❸項所示之會

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保固大樓」如附表編號❶、❸項所示之會議決議無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六十五年間起即為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十三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為「保固大樓」大廈之區分所有,是原告為「保固大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1「保固大樓」大廈共有二百五十戶,原分為A與BC區分別成

立管理委員會管理,九十八年五月間由住戶蔡篤樹召集「保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訂立規約、選舉管理委員(詳見附表編號❶項),惟蔡篤樹並非「保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推派之召集人,屬無召集權召集之會議,故附表編號❶項所示會議決議均無效。

2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王宗亮自稱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召開「保固大樓」一0七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修正規約並改選管理委員(詳見附表編號❷項),惟王宗亮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早已因任期屆滿而消滅,亦未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推派為召集人,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故附表編號❷所示會議決議均無效。

3「保固大樓」一0八年十月十六日召開之一0八年度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一0七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主任管理委員蔡玟伶所召集,會中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詳見附表編號❸項),但蔡玟伶不具主任管理委員身分,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推派之召集人,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故附表編號❸項所示會議決議均無效。

4「保固大樓」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一0九年度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一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之一一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一0八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主任管理委員鄭小泉所召集,其中一一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並決議修正管理規約及改選管理委員(詳見附表編號❹、❺項),但鄭小泉不具主任管理委員身分,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推派之召集人,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故附表編號❹、❺項所示會議決議均無效。5「保固大樓」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召開之一一一年度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之一一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一一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主任管理委員蔡靖一所召集,其中一一一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調整住戶管理收費標準,一一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詳見附表編號❻、❼項),但蔡靖一不具主任管理委員身分,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推派之召集人,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附表編號❻、❼項所示會議決議均無效。

6又「保固大樓」附表編號❶所示會議僅一百五十九人出席,

而「保固大樓」專有部分共有二百五十戶,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決議不成立;附表編號❸所示一0八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僅四十九人,而「保固大樓」戶數至少二百五十戶、應為二七三戶,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比例,決議亦不成立;爰請求確認「保固大樓」如附表編號❷、❹至❼項所示之會議決議無效,另就附表編號❶、❸項所示之會議決議部分,先位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決議無效。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保固大樓」於六十五年六月間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保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因A區與BC區之管理委員意見分歧,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保固大樓」第十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乃決議區分A區與BC區之管理管理委員、財務獨立、分別管理,共同事務再共同協調處理,惟「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分別成立二管理組織後再合併,於九十八年向主管機關報備前後均為同一管理組織,兩造間就附表編號❷⑴之決議效力已經判決確定;附表編號❶項所示會議並非蔡篤樹召集,而係由訴外人姜文英代表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訊企業公司)及訴外人王宗亮二人共同推舉王宗亮所召集,附表編號❷項所示會議,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決意見,為保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維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延長其職務至新選任主任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且係經訴外人王宗亮、沈叔恆、郭玉媚、黃嘉稜、黃德全、蔡玟伶、馬筱葳、姜文英八人於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共同推舉王宗亮召集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一0七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方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集附表編號❷所示會議,是王宗亮非無權召集附表編號❷項所示會議,附表編號❸至❼項所示會議亦均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保固大樓」總戶數二百五十戶,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九五、九七、九九三戶,及一00號之八五、八七、八九三戶合併,故總戶數減為二百四十六戶,附表編號❶項所示會議出席戶數達一七二戶(計算式見訴字卷第三八二至三八四、四二六至四三一頁書狀),比例為六八‧八,而附表編號❸項所示會議出席之戶數為七十戶(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南訊企業公司與曾郁蓉、歐維博、林唐樟、陳雲華、高國鈞、潘蕾蕾、洪禎杰、李皖萍、孔憲娟合計共十二戶,黃嘉稜與李皖萍等人合計共五戶,計算式詳如訴字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二0五至二0七、三一0至三一二頁書狀),比例為百分之二八‧四六,出席持分比例為百分之三一‧二七,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比例,決議合法成立,至共有人如何推由一人行使表決權,僅為決議程序規定,不影響決議之效力,僅能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原告並無利益,對「保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共利益傷害甚大,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五年間起即為「保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保固大樓」於附表所示時間召開編號❶至❼項所示會議,分別作成編號❶至❼所示決議,其中編號❷項所示會議由王宗亮召集,編號❸至❼項所示會議依序由蔡玟伶、鄭小泉、鄭小泉、蔡靖一、蔡靖一所召集,「保固大樓」附表編號❶所示會議出席人數為一百五十九人,編號❸所示會議出席人數四十九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函、管理規約、出席人員名冊(見補字卷第三三、三七、三八、四一至

四九、五三至七三頁、訴字卷第三六五至三七三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歷屆報備資料(見訴字卷第三一頁暨檔案光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見訴字卷第二七、二九頁)及被告所提會議紀錄(見訴字卷第三一五頁)所示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❷、❹至❼項所示會議決議無效,編號❶、❸項所示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附表編號❶至❼項所示會議均經有權召集之人召集,編號❶、❸項所示會議並經合法比例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表決,決議合法成立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原告前於一一一年間以被告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

號❷⑴所示決議無效,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事件受理,於一一二年二月十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事件受理,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事件受理,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在另案固主要以附表編號❷⑴所示決議內容違反內政部

九十七年函文及正當程序為無效之論據,但亦曾主張附表編號❷所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蔡篤樹所召集(見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第四點第㈡段第⒉小點後半段),最高法院並已肯認另案之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業已實體認定附表編號❷所示會議乃合法召開而作成附表編號❷⑴所示決議(見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民事裁定理由欄關於:「‧‧‧核其上訴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保固大樓依使用執照所載,乃‧‧‧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向主管機關報備前、後,均為一個管理組織‧‧‧且保固大樓A、B、C區構造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與內政部九十七年函文‧‧‧無涉,而系爭區權人會議乃合法召開而作成系爭決議‧‧‧自非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之記載),是附表編號❷⑴所示決議於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之效力,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既判力,原告本件訴訟仍以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前之事由為據,請求確認附表編號❷⑴所示會議決議無效,該部分之訴顯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1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一二六七、一九七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2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❶至❼項所示會議決議無效、確認附

表編號❶、❸所示會議決議不成立,除關於附表編號❷⑴所示會議決議部分之訴因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無庸審究外,附表編號❶⑶⑷所示決議(即選舉管理委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外牆整修補助)、編號❷⑵⑶所示決議(即緊急發電機組設備更換、選舉次屆管理委員)、編號❸全部決議(即選舉次屆管理委員、BC區之駐衛保全時制、籌辦都市更新、梯間燈光及收回籃位置)、編號❹全部決議(即大樓門禁及監視系統更新、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地下停車場消防設備改善)、編號❺⑵所示決議(即選舉次屆管理委員)、編號❻⑴所示決議(即C區樓頂水塔修繕)、編號❼全部決議(即選舉次屆管理委員)內容,均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僅附表編號❶⑴⑵所示決議(即成立管理委員會、訂立管理規約)、編號❺⑴所示決議(即修正管理規約第十二條)、編號❻⑵所示決議(即調整住戶管理收費標準)內容之效力延續迄今,可視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❶⑶⑷所示決議、編號❷⑵⑶所示決議、編號❸全部決議、編號❹全部決議、編號❺⑵所示決議、編號❻⑴所示決議、編號❼全部決議,均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該等決議無效或不成立,難認有據。

(三)關於附表編號❶⑴⑵所示決議(即成立管理委員會、訂立管理規約)是否成立及效力部分原告前於一一一年間以被告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❷⑴所示決議無效,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事件受理,於一一二年二月十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事件受理,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事件受理,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已述及,而兩造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事件審理中,合意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內容含括「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保固大廈區權人會議,訂立管理規約,組成管委會,推選主任委員,以『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市政府進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見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第三點第㈢段)、「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保固大樓九十八年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訂立管理規約,組成保固大樓管委會,推選主任委員,以『保固大樓管委會』名義向市政府進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第四點第㈢段),是兩造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即另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長達十四年期間,對於附表編號❶會議(即98年0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作成之⑴成立管理委員會、⑵訂立管理規約二項決議,其成立及效力俱無爭執,基於禁反言訴訟上誠信原則,況「保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附表編號❶所示會議作成⑴成立管理委員會、⑵訂立管理規約二項決議,業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經臺北市政府實質審查(含召集人、出席人數、代表區分所有權數是否合乎法定比例)後准予備查,有臺北市政府函可考(見補字卷第三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蔡篤樹、王宗亮、姜文英並均已到庭證稱推舉王宗亮為該次會議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管理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緣由及過程(見訴字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八、三四五至三四九、四六九至四七二頁筆錄),證人對於具體簽立召集人推舉書面及公告之時點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但依渠等證述之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參諸①自該次會議迄今已逾十六年,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是否出席該次會議、是否遭他人冒名等節表示疑義,②爭執附表編號❶⑴⑵所示決議(即成立管理委員會、訂立管理規約)之成立與否或效力,對於原告利益甚微,對於「保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則戕害甚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❶會議作成⑴⑵決議之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數比例不足,或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亦不得於「保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原告)對於附表編號❶會議所作成⑴⑵決議之成立及效力俱無爭執、管理委員會運作、管理規約履行近十五年後之一一三年五月,爭執該等決議之成立與效力,原告此部分請求,仍非有據。

(四)關於附表編號❺⑴所示決議(即修正管理規約第十二條)及編號❻⑵所示決議之效力部分附表編號❺所示會議為附表編號❸所示會議其中⑴決議選任之主任管理委員鄭小泉所召集,附表編號❻所示會議為附表編號❺所示會議其中⑵決議選任之主任管理委員蔡靖一所召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提及,附表編號❺、❻所示會議既均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主任管理委員所召集,且均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指附表編號❺⑴所示決議及編號❻⑵所示決議因附表編號❺、❻所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決議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❷⑴所示會議決議之效力,為既判力效力所及,附表編號❶⑶⑷所示決議、編號❷⑵⑶所示決議、編號❸全部決議、編號❹全部決議、編號❺⑵所示決議、編號❻⑴所示決議、編號❼全部決議,均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❶會議作成⑴⑵決議之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數比例不足,或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原告亦不得爭執附表編號❶會議所作成⑴⑵決議之成立及效力,附表編號❺、❻所示會議均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主任管理委員所召集,附表編號❺⑴所示決議及編號❻⑵所示決議自非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保固大樓」如附表編號❷、❹至❼項所示之會議決議無效,就附表編號❶、❸項所示之會議決議,先位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原告請求確認之公寓大廈「保固大樓」決議詳目編 號 會 議 名 稱 決 議 事 項 證 據 ❶ 民國98年0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 ⑴成立管理委員會 ⑵訂立管理規約 ⑶選舉管理委員 ⑷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外牆整 修補助 補字卷 P.33 ❷ 民國107年05月21日10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⑴修正管理規約 ⑵緊急發電機組設備更換 ⑶選舉次屆管理委員 補字卷 P.41、P.42 ❸ 民國108年10月16日10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⑴選舉次屆管理委員 ⑵BC區之駐衛保全時制 ⑶籌辦都市更新 ⑷梯間燈光及收回籃位置 補字卷 P.53~ P.56 ❹ 民國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⑴大樓門禁及監視系統更新 ⑵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地下 停車場消防設備改善 補字卷 P.57~P.60 ❺ 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⑴修正管理規約第十二條 ⑵選舉次屆管理委員 補字卷 P.61~P.64 ❻ 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⑴C區樓頂水塔修繕 ⑵調整住戶管理收費標準 補字卷P.65~P.68 ❼ 民國112年11月01日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選舉次屆管理委員 補字卷P.69~P.73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