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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陳彧被 告 繆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其中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年○月間與聯邦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聯邦商銀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商銀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三年一月四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其中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自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聯邦商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