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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50號原 告 木柵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張敏男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保儀尊王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取得寺廟登記證,有台北市寺廟登記證1紙在卷可查(見卷第19頁),原告主張其為權利主體,尚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前身即被告「保儀尊王」,於66年3月28日由訴外人張

家懷等4人向木柵區公所申請寺廟登記,於68年8月26日登記為寺廟,更名為木栅集應廟,木柵集應廟坐落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文山區內湖段木柵小段322地號),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為「保儀尊王」,管理人張德明、張迺景亦為原告木柵集應廟之前管理人,且土地由原登記名義人保儀尊王辦竣名義變更登記為木柵集應廟。

㈡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文山區木柵區內

湖段待老坑小段69-1地號,下稱266地號),土地台帳記載為「保儀尊王」所有,當時管理人張春波即為原告木柵集應廟之前管理人,兩土地前管理人均同一,顯示被告「保儀尊王」即為原告木柵集應廟,具有權利同一性。另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文山區木栅區內湖段待老坑小段421-1地號,下稱341地號),土地台帳記載為被告「保儀尊王」所有,當時管理人為張天然。前開管理人張天然、張迺景、張德明均列於原告木柵集應廟彰功碑上,可見被告「保儀尊王」與原告木柵集應廟乃同一權利主體。另經內政部宗教及禮制司查詢建置登記有案宗教團體,全國其他寺廟並無保儀尊王之神祇,亦可證原告木柵集應廟前身即被告「保儀尊王」。然原告提出所有資料,向台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更名登記,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拒不辦理更名登記,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原告得依確定判決申請更名等程序,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木柵集應廟與被告「保儀尊王」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惟被告並未經寺廟登記,不因寺廟登記條例第6條規定取得權利主體之權利能力,至多僅能認為係民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惟原告主張原告向台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13年3月13日北市文文字第1136001374號、第1136001375號函退件,命原告提出266、341地號土地與原告係同一主體之佐證資料再行送件等情,而遍觀全卷,均無「保儀尊王」表示與原告「木柵集應廟」為同一主體或不同一主體之意思表示,況原告稱「保儀尊王」之管理人張春波已死亡(見卷第9頁),則被告「保儀尊王」自無從對原告為何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保儀尊王」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由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上開函文內容(見卷第23-29頁),無從認被告與原告間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不能認為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參照)。綜上,原告對被告「保儀尊王」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因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