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木柵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張敏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儀尊王間因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5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4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