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54號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被 告 陳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締結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9,79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9,790元,及其中31萬7,755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4萬2,035元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1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證券經紀商,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與原告締結國泰綜合
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開戶契約書)及系爭受託契約(下與系爭開戶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其中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為系爭受託契約之一部。而依系爭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10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若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所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此項處理所得抵充被告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自應付予被告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被告追償,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並規定,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
㈡嗣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委託原告現股當日沖銷買賣技嘉股票(
代號:2376)1萬2,000股,於112年8月31日委託原告現股當日沖銷買賣偉詮電股票(代號:2436)6萬2,000股,於112年9月1日委託原告買進技嘉股票1萬3,000股及矽統股票(代號:2363)3,000股。詎被告於112年9月1日10時前,並未向原告給付112年8月30日買賣沖銷後之差額13萬7,811元(含手續費及原告依法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已構成違約,原告於112年9月1日反向處分被告於同日委託原告買進之技嘉及矽統股票,並抵充被告因11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交易欠付之交割股款及費用後,尚有交割股款31萬7,755元及違約金54萬2,035元未為清償。且上開違約金既係為督促證券投資人履行交割義務,避免證券市場動盪、有害整體金融秩序,具有嚇阻投資人違約交割之目的,性質上即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之違約金。
㈢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31
萬7,755元,並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及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4萬2,035元,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9,790元,及其中31萬7,755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4萬2,035元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謂: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以當日沖銷金額之價差作為計算依據;被告目前尚積欠其他債務人債務,若再加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將對被告產生過重負擔,被告並非故意違約交割,且原告逕以系爭準則所規定之違約金上限請求給付違約金,亦屬過高,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以成交金額1%為適當,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交割股款31萬7,755元部分⒈經查,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得委託原告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53頁)。而觀諸系爭受託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證券交易所之……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如有修正者亦同」,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乙方(按: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第11條第5項約定:「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本院卷第24至26頁)。又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10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系爭準則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倘若被告委託原告於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後,未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10時前交付買進證券之價金,即屬違反系爭受託契約,原告自得於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處分被告委託原告購買之所有證券後,就尚有不足部分請求被告清償。
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委託原告現股當日沖銷買
賣技嘉股票1萬2,000股,於112年8月31日委託原告現股當日沖銷買賣偉詮電股票6萬2,000股,於112年9月1日委託原告買進技嘉股票1萬3,000股及矽統股票3,000股,嗣被告於112年9月1日10時前,並未向原告給付112年8月30日買賣沖銷後之差額13萬7,811元(含手續費及原告依法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已構成違約,原告於112年9月1日反向處分被告於同日委託原告買進之技嘉及矽統股票,並抵充被告因11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交易欠付之交割股款及費用後,尚有交割股款31萬7,755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違約處理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尚欠前揭數額之交割款項未為給付(本院卷第122頁),故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31萬7,755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54萬2,035元部分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準則為系爭受託契約內容
之一部,於系爭受託契約簽訂後,系爭準則如有修正,亦屬系爭受託契約之內容,業如前述,而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於兩造締結系爭受託契約後,業於112年4月28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由此可見系爭受託契約內已有被告未依期限給付交割股款而違反系爭受託契約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上開違約金性質上屬於懲罰性違約金,然遍
觀系爭受託契約或成為系爭受託契約內容之系爭準則,其等內容完全未提及前揭違約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至於原告前開所稱上揭違約金具有避免證券市場動盪、有害整體金融秩序及嚇阻投資人違約交割等目的,無非僅係原告擬定系爭受託契約條文或證券交易所訂定系爭準則時,單方面所存在之主觀想法,難認已成為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受託契約時,兩造合意之內容,是依照兩造締結系爭受託契約時之意思,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何既有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被告前未於112年9月1日依照系爭受託契約履行交割代價,原告反向處分被告委託原告買入之有價證券後,被告尚有交割股款31萬7,755元未為清償,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原告確因被告未依系爭受託契約履行而受有須為被告代墊交割股款之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及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⒋又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
0日委託原告買進技嘉股票之價金為437萬6,000元,委託原告賣出技嘉股票之價金為424萬8,000元,兩者相差金額為12萬8,000元(計算式:4,376,000-4,248,000=128,000),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委託原告買進偉詮電股票之價金為452萬9,200元,委託原告賣出偉詮電股票之價金為443萬3,000元,兩者相差金額為9萬6,200元(計算式:4,529,200-4,433,000=96,200),被告於112年9月1日委託原告買進技嘉股票及矽統股票之買賣價金分別為442萬6,500元及11萬4,000元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屬實。由此可見,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當日沖銷交易部分,原告依據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違約金上限為22萬4,200元(計算式:計算式:128,000+96,200=224,200),就非當日沖銷交易部分,原告依據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違約金上限為成交金額7%即31萬7,835元【計算式:(4,426,500+114,000)×7%=317,835】,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上限為54萬2,035元(計算式:224,200+317,835=542,035)。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以當日沖銷金額之
價差作為計算依據等語。然查,由上開計算結果可知,針對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當日沖銷交易部分,原告實已依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故被告仍執前詞為抗辯,顯有誤會。
⒍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有過高情事,然核其所陳乃針對自身履行能力及當初違反系爭受託契約之緣由為陳述,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受託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何以過高,亦未提出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供法院判斷系爭受託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何以有過高情事,加之被告本件係因無法履行當日沖銷交易所生之交割股款而致有違約情事,業如前述,而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簽署原告所提供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此有上開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其中第7條已載明「委託人於從事當日沖銷交易前,應評估自身財務狀況、風險承受能力及投資經驗……」等語,前揭同意書最後亦載有「……委託人除需於交易前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有所了解,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當日沖銷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等旨,由此可見原告接受被告委託進行當日沖銷買賣交易前,其已嚴正提醒被告此類交易可能面臨之風險,被告自應審慎評估自身資力後,再決定是否委託原告進行當日沖銷交易,且倘法院任意依據投資人抗辯其資力不足即驟然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無異於鼓勵投資人可無庸審慎評估自己財力而任意委託證券經紀商進行鉅額證券買賣,若嗣發生無法履行交割款項之情事,屆時再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即可,如此顯將嚴重危害證券投資市場之穩定性及交易秩序。故綜據上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萬2,035元,核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難謂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
之債權,是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於112年9月5日以國泰證分字第1120000715號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向原告給付上開交割股款及違約金,前揭函文並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前向原告陳明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地址,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函文、客戶基本資料變更查詢結果、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67、137至139頁),足認被告應自上開催告所定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前開交割股款及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31萬7,755元之債權,
性質上屬於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然查,觀諸被告委託原告買賣證券之時序,上開日期僅為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30日買賣沖銷差額之履行期限,並非被告違反系爭受託契約後,被告須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就尚有不足部分負清償責任之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31萬7,755元部分,性質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被告仍應自受原告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就交割股款31萬7,755元部分,得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5項、第1條約定及系
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9,79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利息之請求,與原告請求勝訴部分相較甚微,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