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6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陳靜鵬(原名:陳思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應付帳款2%之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另依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計付6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7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帳款,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26萬9,464元(內含本金26萬7,706元、循環利息1,158元、違約金6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