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72號原 告 陳建良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陳伯惠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楊晴翔律師王柏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建物暨其上方7樓增建部分(下分別稱系爭6樓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8,736元(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749號卷第7頁),嗣原告確認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784元,及自原告113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430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7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可知,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原僅抗辯系爭建物共有人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決定系爭6樓建物大門鑰匙由被告及訴外人即兩造手足陳又端共同保管,故被告占有系爭6樓建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嗣被告於114年11月7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時,始表明前揭共有人所作成之管理決定,包含共有人同意維持兩造家人過往使用系爭6樓建物之方式及同意被告使用其位於系爭6樓建物內之房間,故被告此部分陳述已屬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法院應予以駁回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然查,被告於113年7月11日首次提出答辯書狀時,即已於書狀內敘明其他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均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以照顧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陳游淑華,此業據本院核閱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無訛(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堪認被告係於訴訟前階段即提出上開答辯,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有何逾時提出防禦方法可言。又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時,亦於書狀內敘明系爭建物共有人前已因維持過往兩造家人使用系爭6樓建物之狀況而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形成默示分管契約,此有前揭被告書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則被告嗣陳稱所謂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決定,包含系爭建物共有人同意兩造家人依照以往使用系爭6樓建物之方式利用系爭建物,亦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且兩造後續對此亦無請求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尚難謂有何妨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故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被告抗辯內容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國畫所有,嗣陳
國畫於105年1月19日過世後,系爭建物即由兩造、陳游淑華、陳又端、訴外人即陳國畫之女陳詩燕、陳玫陵繼承而屬其等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陳國畫遺產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其後系爭建物於110年4月26日登記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共有人仍為兩造、陳游淑華、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陵,其等對於系爭建物所享有之應有部分皆為6分之1。詎被告至遲自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4月10日起,竟逾越其對於系爭建物所享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而與陳又端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扣除原告過往於系爭建物內所使用之房間面積後,被告及陳又端占有系爭建物之面積合計為258.59平方公尺,約78.223坪(計算式:
258.59×0.3025≒78.223,以下四捨五入),而參照內政部公布之租金實價登錄資料,占有系爭建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坪1,600元為計,復參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及陳又端共同無權占有,其等因占有系爭建物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由其等平均分擔,是原告自得按其就系爭建物所享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萬5,784元(計算式:78.223×1,600×60÷2×1/6=625,784),並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430元(計算式:78.223×1,600÷2×1/6≒10,43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就被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78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4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內部過往僅供陳游淑華祭祀祖先使用,
被告及陳又端均未曾占有系爭增建物內部,系爭增建物戶外空間則可由系爭增建物旁之公共樓梯進出,難認屬被告占有,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增建物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前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35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對被告及陳又端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57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原告應遠離系爭6樓建物至少100公尺,其後系爭通常保護令及系爭抗告裁定諭知原告應遠離系爭6樓建物之內容,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延長2年(下稱系爭延長保護令),是原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本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不得使用系爭6樓建物,其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系爭6樓建物所受有之利益;原告經本院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後,其於107年6月1日仍出現違反系爭通常保護令之舉動,故被告、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陵為確保被告及陳又端之居住安全,並避免原告擅自將陳游淑華帶離系爭6樓建物,遂於107年間共同議定更換系爭6樓建物之門鎖,暨決定被告及陳又端可居住於系爭6樓建物內並由被告與陳又端共同保管系爭6樓建物之鑰匙,原告、陳詩燕及陳玫陵則可透過事先聯繫被告、陳又端或按壓系爭6樓建物門鈴之方式,進入系爭6樓建物內,自難認原告已無從使用系爭6樓建物,或逕認系爭6樓建物全部均係由被告占有;被告、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陵所形成之上開決定,應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之共有物管理決定,是被告基於前揭決定占有系爭6樓建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6樓建物之利益;系爭6樓建物內存有僅供原告使用之房間,而此房間占系爭6樓建物總面積比例,已逾原告就系爭6樓建物所享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是原告反倒方受有不當得利,自難認原告已因被告占有系爭6樓建物而受有損害;被告於系爭6樓建物內,僅占有使用自己之房間,其餘空間則為陳游淑華、陳又端之房間或居住者共同使用之空間,非屬被告占有使用,又被告房間面積占系爭6樓建物比例並未逾被告就系爭6樓建物所享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是被告居住於系爭6樓建物內,並未受有不當得利;陳國畫於94年間將系爭6樓建物重新裝潢時,即已將系爭6樓建物內各個房間分配予陳國畫、陳游淑華、兩造及陳又端使用,迄今歷時已逾20年,是被告占有其於系爭6樓建物內之房間,乃基於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具有法律上原因;縱認陳國畫於94年間分配系爭6樓建物之使用方式時,各共有人間尚未形成默示分管契約,然陳國畫過世後,系爭6樓建物之共有人仍依照陳國畫先前所分配之使用方式而形成默示分管契約,故被告占有其於系爭6樓建物內之房間,仍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被告確因占有系爭6樓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陳游淑華迄今仍持續居住於系爭6樓建物內,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時,認占有系爭6樓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僅須由被告及陳又端平均分擔,亦屬無據;原告所提出之租金實價登錄資料,其中各出租標的之格局差距甚大,且系爭6樓建物有牆面龜裂、漏水及天花板掉落等現象,是上開資料亦無法作為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數額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393、395頁):
㈠陳國畫生前為陳游淑華之配偶,兩造、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
陵均為陳國畫及陳游淑華之子女,嗣陳國畫於105年1月19日過世。
㈡系爭建物原為陳國畫所有,陳國畫於105年1月19日過世後,系
爭建物由兩造、陳游淑華、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陵繼承而屬其等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各為6分之1,嗣系爭建物於110年4月26日登記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共有人仍為兩造、陳游淑華、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陵,上開共有人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皆為6分之1。
㈢被告至少自105年1月19日起即居住於系爭6樓建物內迄今。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原告得按其就系爭建物所享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範圍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占有前揭範圍所受有之利益?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範圍為系爭6樓建物內之被告房間、陳游淑
華房間、公共空間及系爭增建物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10日起占有系爭6樓建物內除原告房間
以外之空間,亦占有系爭增建物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僅占有系爭6樓建物內之被告房間,且未占有系爭增建物等語。經查:⑴系爭6樓建物內存有分別供兩造、陳又端及陳游淑華使用之房間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33至534頁),復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6樓建物內部照片(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可見系爭6樓建物內尚有客廳、餐廳及共用衛浴等公共空間,是系爭6樓建物依其使用目的,應可劃分為原告房間、被告房間、陳又端房間、陳游淑華房間及公共空間。而審以被告及陳又端所使用之房間乃分別供被告及陳又端所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基於個人隱私考量,應僅有房間使用者得決定何人可進出,亦即被告及陳又端應係各自單獨管領自己之房間。故系爭6樓建物內被告之房間為被告單獨占有,至於陳又端使用之房間,被告則未享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非屬被告占有等情,應堪以認定。
⑵再者,就系爭6樓建物之公共空間部分,被告及陳又端既皆居住
於系爭6樓建物內,則其等自因於日常生活過程中持續使用此等空間而對於該等空間享有支配力。又陳游淑華自108年1月1日起即居住於系爭6樓建物迄今等節,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7頁),然陳游淑華之身體狀況為長期臥床,並經主管機關評估其長照需要等級為最高級別之第8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陳游淑華臥床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15、319頁),且本院前於109年2月3日曾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55號裁定宣告陳游淑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上開裁定於理由欄內已敘明本院囑託鑑定人對陳游淑華為精神鑑定時,鑑定結果顯示陳游淑華近1年之自理功能已喪失等節,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足認陳游淑華自108年起應已無法起身使用系爭6樓建物內之公共空間或排除他人對於此等空間之干涉,自難謂陳游淑華係與被告及陳又端共同占有系爭6樓建物之公共空間。據此,堪認系爭6樓建物之公共空間應僅由被告及陳又端共同占有無訛。⑶又系爭6樓建物內雖存有陳游淑華之房間,而陳游淑華迄今亦居
住於系爭6樓建物內,皆已如前述,是陳游淑華迄今亦因使用自己房間而屬該房間之占有人,然依上述陳游淑華之身體狀況,陳游淑華應處於事實上無法決定何人可進出其房間之狀態,是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僅有被告及陳又端持有系爭6樓建物之大門鑰匙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6至507頁),則堪認被告及陳又端自斯時起乃實際上可決定何人得進出陳游淑華房間之人,而對於陳游淑華房間具備事實上管領力。從而,系爭6樓建物內陳游淑華之房間自108年4月10日起,係由被告、陳游淑華及陳又端共同占有等情,亦可認定。
⑷本院前曾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系爭增建物之狀況,勘驗結果略
以:法官自系爭6樓建物樓梯走上增建部分後,發現增建部分與建物外有玻璃門及紗門區隔,玻璃門內可上鎖;法官自玻璃門外走至增建部分與大樓公共梯間之圍牆位置後,測量上開圍牆高度約為110公分等旨,此有本院114年12月30日履勘測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4頁),足見系爭增建物內部已設有門鎖可防止他人自外部進入系爭增建物內,他人應無法自外部走入系爭增建物內部、僅能從系爭6樓建物內部進入系爭增建物內部,而系爭增建物戶外空間亦存有一定地上物可排除他人占有使用該範圍,必須自系爭6樓建物內部爬上樓梯進入系爭增建物內部後,方能以一般行走方式抵達該處戶外空間。據此,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僅有被告及陳又端持有系爭6樓建物之大門鑰匙,而陳游淑華已處於無法決定何人進出系爭6樓建物之精神狀態等節,業如前述,則堪認系爭增建物係由被告及陳又端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地位,而共同占有甚明。
⑸被告雖抗辯:系爭6樓建物之公共空間並非被告排他占有,所有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及外來訪客均可自由使用,被告亦未占有陳游淑華之房間;系爭增建物內部過往僅供陳游淑華祭祀祖先使用,被告及陳又端均未曾占有系爭增建物內部,系爭增建物戶外空間則可由系爭增建物旁之公共樓梯進出,且任何人皆可跨越公共樓梯與該部分戶外空間間所存在之矮牆,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占有等語。惟查,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僅有被告及陳又端持有系爭6樓建物之鑰匙,已如前述,足見原告、陳詩燕及陳玫陵並未居住於系爭6樓建物內,而對於系爭6樓建物之公共空間並無繼續之支配關係,外來訪客亦僅係暫時到訪系爭6樓建物,對於此空間之支配難認具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6樓建物之公共空間非屬被告及陳又端排他占有等語,顯無可採。又被告以前詞抗辯其未占有系爭增建物,顯係誤認僅有實際使用系爭增建物內部始屬占有系爭增建物內部空間,亦忽略圍牆於社會觀念上本即具有用以阻隔他人進入其他空間之意義,自非可採。
⑹被告雖復抗辯:被告、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陵於107年間共同
決定由被告及陳又端保管系爭6樓建物之鑰匙後,原告仍可透過事先聯繫被告、陳又端或按壓系爭6樓建物門鈴之方式,進入系爭6樓建物內,自難認原告已無從使用系爭6樓建物,或逕認系爭6樓建物全部均係由被告占有等語。然查,陳又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6樓建物大門係於107年6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換鎖,換鎖後由我與被告保管鑰匙,若其他人欲至系爭6樓建物,就是跟我與被告約時間,我們會開門等語(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足見原告並非可隨時自由進出系爭6樓建物,而係受限於被告或陳又端能否自系爭6樓建物內為其開門,此復觀陳又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114年間有無原告按電鈴進入系爭6樓建物內之情形?)我在家時是沒有聽到任何電鈴響,我不在家時,我不知道其他人有無聽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足徵原告能否順利進入系爭6樓建物,尚須配合被告或陳又端身處系爭6樓建物內之時間,自難認原告已得自由使用系爭建物,反倒被告及陳又端方享有決定何人可進入系爭6樓建物之權能。故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6樓建物亦為原告所占有使用或被告未占有系爭6樓建物等語,難認可採。
⑺稽此,堪認自108年4月10日起,系爭6樓建物內之被告房間為被
告單獨占有,系爭6樓建物內之公共空間為被告及陳又端共同占有,系爭6樓建物內之陳游淑華房間為被告、陳又端及陳游淑華共同占有,系爭增建物則為被告及陳又端共同占有。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範圍為系爭6樓建物內之被告房間、陳游淑華房間、公共空間及系爭增建物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占有前揭範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其因占有所受有之利益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不具法律上原因等語,被告則抗辯
其占有系爭6樓建物係以前述被告、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陵於107年間所為之共有物管理決定為據等語。經查,陳國畫於105年1月19日過世後,系爭建物由兩造、陳游淑華、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陵繼承而屬其等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各為6分之1,嗣系爭建物於110年4月26日登記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後,系爭建物仍為兩造、陳游淑華、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陵共有,其等享有之應有部分皆為6分之1,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於系爭建物變更共有型態前、後,被告、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陵之人數合計已逾共有人之半數,其等對於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亦已超過半數。準此,陳又端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系爭6樓建物大門於107年6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換鎖之原因,係因原告於上開時間前後多次欲將陳游淑華帶走,原告於107年6月1日欲將陳游淑華自系爭建物帶走時,亦與家人發生衝突,後來警方建議我們更換系爭6樓建物大門門鎖,我們姊妹也相互討論一下,大家都同意警方建議,所以後來就更換系爭6樓建物大門門鎖,並由我及被告保管鑰匙;換鎖前大家都有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18頁),堪認被告、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陵於107年間已共同決定更換系爭6樓建物之大門門鎖,並同意由被告及陳又端保管系爭6樓建物之大門鑰匙,使被告及陳又端取得可實際決定何人得以進出系爭建物之占有權限。從而,被告抗辯其係依被告、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陵於107年間所為之共有物管理決定享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等語,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及陳又端僅係為自己之用益而更換系爭6樓建
物之大門門鎖並居住於系爭6樓建物內,故前揭被告、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陵作成之決定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查,本院家事法庭前受理系爭延長保護令之抗告事件(案列:108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時,家事調查官曾作成108年度家查字第126號調查報告,其報告結論略以:「經家調官將本案與108年度監宣字第455號一同調查,民國107年陳又端聲請通常保護令前,由抗告人(按:原告)主導陳游淑華生活,不許親戚、手足接近陳游淑華,並利用陳游淑華對抗告人之寵愛及無奈默許下於臥室門加裝密碼指紋鎖,使陳游淑華行動及對外接觸情形受到限制……且經家調官訪問抗告人之阿姨,及其他手足,抗告人限制陳游淑華行動及對外接觸行為確實存在,家調官認,抗告人該行為係孤立陳游淑華日常生活,甚危害陳游淑華之人身自由權,而相對人及其手足擔憂陳游淑華身體狀況、甚與陳游淑華基本日常互動受到抗告人之阻礙而引發衝突……綜上所述,家調官認,兩造衝突起因,主要係抗告人欲孤立陳游淑華日常生活,而相對人加以阻止而發生衝突……且抗告人過往行徑,例如……甚欲透過控制、孤立陳游淑華之行動,以利其取得陳游淑華繼承陳國華(按:應為『陳國畫』之誤繕)遺產訴訟……」等旨,此有上開調查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足見被告抗辯被告、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陵於107年間決定更換系爭6樓建物大門門鎖之原因,係為避免原告擅自將陳游淑華帶離系爭6樓建物等語,即非無據,自難認其等僅係為被告及陳又端之用益,而決定由被告及陳又端持有更換後之系爭6樓建物大門鑰匙。又系爭6樓建物內存有原告之房間,已如前述,而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前往系爭建物實施勘驗時,原告房間乃上鎖狀態,係經原告同意拆除該房間門片後,地政機關人員方得入內測量上開房間之面積,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9頁),且徵諸原告提出本院當日前往系爭建物現場進行勘驗後之原告房間內部照片,可見原告房間內部堆滿雜物,天花板及木櫃門片均出現掉落情形,此有前揭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足見被告及陳又端持有系爭6樓建物大門鑰匙後,仍保留原先原告於系爭6樓建物內使用之房間,而未擅自將上開空間挪於他用。另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增建物內部現況照片,可見系爭增建物內部仍保有神明桌及拜凳等陳設,此亦據本院核閱前揭照片屬實(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內部過往係供陳游淑華祭祀祖先使用,被告及陳又端於陳游淑華臥床後即未再使用該空間等語,應非子虛。再參以陳游淑華自108年起已臥床無法起身、亦無法自理生活,業如前述,且原告自陳其曾因未持有系爭6樓建物大門鑰匙,而委請鎖匠開啟系爭6樓建物大門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顯見原告欲進入系爭建物之意欲甚為強烈,是於陳游淑華已無法清楚表示其意願、亦無力抗拒他人隨意將其帶往他處之情形下,衡情被告及陳又端若未與陳游淑華一同居住於系爭6樓建物內,自難確保陳游淑華之人身安全無虞。加之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前往系爭建物內部進行履勘,並委請地政機關針對原告房間、被告房間、陳又端房間及陳游淑華房間進行測量後,測量結果顯示上開房間之面積依序為42.54平方公尺、5.58平方公尺、13.74平方公尺及41.38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30日履勘測量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5700125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33至534、561至563頁),可見被告及陳又端居住於系爭6樓建物期間,仍僅分別使用最小及次小之房間,而未任意擴大其等生活起居範圍。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系爭6樓建物大門更換門鎖後,僅由被告及陳又端持有系爭6樓建物大門鑰匙,而使系爭建物部分空間成為被告及陳又端占有之狀態,確係基於保護陳游淑華人身安全之考量,而非僅係為專供被告及陳又端得以使用上開空間甚明,尚難認上開被告、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陵於107年間所作成之共有物管理決定,僅係為被告及陳又端之用益所為。故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憑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上開被告、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陵於107年間
作成之共有物管理決定,不僅使原告得否進入系爭建物內,完全取決於被告及陳又端之決定,更產生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居住者即可持有系爭6樓建物大門鑰匙、未居住者即無從取得前揭大門鑰匙之差別待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故前開共有物管理決定亦因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準此,被告、陳又端、陳詩燕及陳玫陵於107年間所作成之共有物管理決定,既係為確保陳游淑華之人身安全,業經認定如前,自難率認前揭共有物管理決定係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⒌稽上所述,堪認被告占有前揭範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占有所受有之利益。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
5,78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4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