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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 告 張義宏被 告 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鶯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續年度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有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招攬保險,被告稱原告與他人共用電子信箱而要求原告自行離職,遭原告所拒,被告即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已完成招攬保件之續年度佣金,此部分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嗣原告發函被告請求給付自民國110年9月至112年8月止續年度佣金,未獲置理,為此聲明請求確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9萬8,222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載明:「因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爭議,甲(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如涉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5頁),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所涉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