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原 告 阮富雄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被 告 阮正雄
阮聖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65至275頁),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阮正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121年1月31日止,按年於6月30日、12月31日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阮聖和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121年1月31日止,按年於6月30日、12月31日給付原告10萬元。㈢第一、二項請求,被告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内,另一被告同免責任。」(店司補卷第7至8頁)。嗣迭為減縮、追加所請求之本金數額,又變更利息之起算日等(本院卷第49頁、第59至60頁、第262頁、第281至282頁),最後聲明如後貳之㈠至㈢所示(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第297頁)。因訴訟標的不變,仍本於兩造間97年協議之約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阮正雄之弟、阮聖和為阮正雄之子;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阮再翼前以原告名義購買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54號建物),而所坐落之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7地號土地)則以阮正雄之名義登記。嗣適逢政府拓寬道路,拆除祖厝前段騎樓,阮正雄向原告表示,祖厝前段屬危樓而須拆除,請原告蓋章承諾,並約定每月將給原告5,000元作為補償,惟未實現。詎阮正雄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址以阮聖和之名義興建房屋,編訂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52之3號建物),並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收取租金。兩造乃於97年間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每年將出租52之3號建物所收租金於扣除修繕、稅捐等支出後之一半數額,交由原告收取(下稱系爭協議);故自97年開始,阮正雄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簡秀琴於每年6月、12月,會以其個人或阮聖和之名義,各匯款約1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阮莉惠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惟被告竟自112年1月起突然停止付款而未履行系爭協議,經原告於112年9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協商租金給付事宜,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未予置理,自有預為請求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為此本於系爭協議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萬2,450元(詳如附表二),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阮正雄應給付原告250萬2,450元,及其中26萬4,600元自112
年9月12日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阮聖和應給付原告250萬2,450元,及其中26萬4,600元自112
年9月12日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請求,被告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2之3號建物為阮聖和所有,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100年11月1日起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至今,免租期4個月,實際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故97年間尚未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兩造間如何作成系爭協議;另否認張簡秀琴有代被告向原告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之合意存在。由於原告為阮正雄之弟,阮正雄從小對原告照顧有加,亦資助原告在臺北購買房地之資金;而張簡秀琴多年來匯款至阮莉惠帳戶,係其個人所為,且乃基於好意幫助原告一家人而為,爰依民法第419條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5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阮正雄為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10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店司補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3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核對屬實(見外放之店司補限閱卷),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達成系爭協議,惟被告自112年1月起未繼續履行系爭協議,經原告於112年9月8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系爭協議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2,450元本息等情。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於97年間達成之系爭協議,係約定被告每
年將出租52之3號建物所收租金於扣除修繕、稅捐等支出後之一半數額,交由原告收取;被告為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被告二人各自與原告達成合意,就相當於租金所得一半金額之同一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被告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且系爭協議並未約定存續期間,兩造係默示同意於52之3號建物存續期間內繼續履行等語(店司補卷第9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262、282頁)。惟查:
⒈原告主張因政府拓寬道路,拆除祖厝即54號建物前段騎樓,
阮正雄向原告表示,祖厝前段屬危樓而須拆除,請原告蓋章承諾,並約定每月將給原告5,000元作為補償,惟未實現等語(店司補卷第9頁、本院卷第62頁);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實際上係因54號建物被公告為危樓,依法令須拆除,至於補償費是否由原告取得,被告並不得而知,且從未表明要每月給原告5,000元作為補償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就其上開所述,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取。
⒉至於有關系爭協議之合意過程,原告雖主張:張簡秀琴與原
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鄭雅文協議時,被告二人均有在場一節(本院卷第134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二人從未參與過任何與原告、鄭雅文討論52之3號建物租金一事,亦未同意將租金之半數分給原告或其家人;且張簡秀琴亦無代被告為系爭協議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82、229、375頁)。而對照原告到場具結陳稱:97年2月初,阮正雄之妻即二嫂張簡秀琴找伊去他們家客廳協商,當時阮正雄、阮聖和、原告配偶鄭雅文亦有在場;當天主要是張簡秀琴在談,看是要土地分割一半或租金補貼,但阮聖和不同意土地分割這個方案,故後來改為由阮聖和把租金補貼一半給我,阮聖和當場有表示同意張簡秀琴講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35、337頁);與證人鄭雅文所證稱:97年2月間,在被告家中協商時,是原告、被告二人、張簡秀琴等人一起談,因為二嫂說阮正雄不能拆了原告房子,又蓋了房子登記給阮聖和,且原告還有地上權,二嫂說兄弟間不能這樣,所以房租的一半要由阮正雄跟阮聖和補償給原告,阮聖和是沒有什麼意見,都是二哥跟二嫂(即阮正雄、張簡秀琴)在講等語(本院卷第339、343頁);足見,原告、證人鄭雅文對於同意補貼租金一半予原告之方案,究竟係由何人所提議,以及係由阮聖和給付予原告、抑或由被告二人共同給付等情,所述互有出入;遑論並無原告所述系爭協議係由被告二人各自與原告達成合意,就相當於租金所得一半金額之同一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合意內容存在。
⒊又查,54號建物坐落於1017地號土地上,為加強磚造之二層
建物,一層面積為68.58平方公尺、二層為96.8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本院卷第53頁);至於1017地號土地面積為489.82平方公尺,原告在其上設有地上權,權利範圍僅97/483,此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悉綦詳(店司補卷第13頁、外放之店司補限閱卷),折合面積約98.37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恰與54號建物單層面積相當;益見,1017地號土地扣除由原告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建築54號建物占有約98.37平方公尺之面積後,尚餘約391.45平方公尺得由阮正雄使用收益、處分。而:
⑴52之3號建物係於92年5月14日編釘門牌,此節業經屏東○○○○○
○○○以113年8月6日東港戶字第1130000766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31頁);另依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於113年8月7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30619830號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52之3號建物係由阮聖和在92年6月23日申報房屋稅籍,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92年6月10日(本院卷第141頁、第145至146頁);併參以52之3號建物實際上乃坐落於1017地號及同段1017之1地號土地上,以阮聖和為起造人,於92年3月7日取得建造執照、92年6月10日領得使用執照,為一層之建物,建築樣式包括有騎樓、店鋪、遊藝場,面積各38.95平方公尺、80.23平方公尺、42.3平方公尺,合計161.48平方公尺,上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30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069818號函檢附該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及相關圖說可證(本院卷第199至214頁);且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2頁)。足見,52之3號建物並非完全占有在1017地號土地上,建築面積更大於54號建物。再參之原告陳稱:阮正雄將54號建物前面騎樓走廊、前段面積約2/4之兩間店面拆除後,在原址由阮聖和興建52之3號建物,54號建物並未全部滅失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以佐(本院卷第53、55頁)。則在54號建物並未經被告拆除致滅失、且建築面積遠小於52之3號建物之情形下,何以被告須將阮聖和自費出資建築完成、而後出租52之3號建物所收取之租金,補貼半數予原告,此舉顯與各該建物、1017地號土地使用實際狀況不合;益徵,原告之主張及具結所述、證人鄭雅文之證詞,顯與建物現況有別,更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⑵再者,阮聖和於92年7月15日至98年7月15日之期間,係將52
之3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郭天明使用,直至自100年11月1日起,始將52之3號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此有被告提出之各該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第89至97頁);可知,阮聖和於97年2月間並非將52之3號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惟原告卻陳稱:54號建物被國工局拆掉,阮正雄要把拆掉的房子清理,清理完畢之後就租給全家便利商店營業使用,我二哥阮正雄說因為土地有出租行為,所以才有扣繳憑單等語(本院卷第335頁);及證人鄭雅文亦證稱:「阮正雄曾因為三民路54號房屋,政府道路拓寬,要原告在一張白紙書面上蓋章,當時跟原告說走廊、後面的危樓要拆掉,拆掉之後,阮正雄蓋了新房子登記給阮聖和,然後租給全家便利商店…」、「民國97年2 月在和平東路二段32號3 樓二嫂家經阮正雄、阮聖和、張簡秀琴、原告大家一起協商,協商全家便利商店的房租,因為二嫂說阮正雄不能拆了原告房子,又蓋了房子登記給阮聖和,且原告還有地上權,二嫂說兄弟間不能這樣,所以房租的一半要由阮正雄跟阮聖和補償給原告…」、「(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在講的時候有談到哪些方案嗎?)沒有,就是全家便利商店的支票收到多少,就是原告跟阮聖和一人分一半」及「(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在談的時候是否就已經有全家便利商店出租的事?)有」等語(本院卷第338、339、343頁),而均表示作成系爭協議之97年2月間,阮聖和有將52之3號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收取租金。足見,原告、證人鄭雅文所述,顯與上開52之3號建物出租情狀相左,所為之陳述,自無從遽信。
⒋至於原告提出張簡秀琴、阮莉惠間於108年12月8日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87頁),主張此係張簡秀琴將全家便利商店傳送予被告有關續約租金之訊息,由被告透過張簡秀琴、阮莉惠,轉知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第298頁);該截圖內容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但細閱包括上開108年12月8日對話截圖在內之張簡秀琴與阮莉惠間自108年6月15日至109年9月6日期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07至324頁),通篇均為彼二人逢年過節時互傳問候、祝福之訊息,張簡秀琴在長達一年餘之期間,僅在108年12月8日轉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有關續約租金之訊息予阮莉惠,因欠缺前後對話內容,實難查知其傳送該續約租金訊息之真意為何,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⒌復酌以阮聖和於92年7月15日至98年7月15日將52之3號建物出
租予郭天明,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98年7月16日租約期滿後有長達一年期間未再出租,直至99年5月12日另與訴外人鄭仁德簽訂租約,期間本約定自99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惟因承租人涉賭,因此於100年6月30日終止租約,故自99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期間,每月所收租金為1萬5,000元,上情業據被告提出各該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屏東縣政府99年3月31日屏府建工字第0990070676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33至249頁)。又阮聖和自100年11月1日起將52之3號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租賃期間至111年1月31日止,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自100年11月至101年2月為免租期,全家便利商店每月僅支付1萬元、共計4萬元予阮聖和;另自111年2月1日起至121年1月31日止,111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為4萬2,000元、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為4萬4,1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家便利商店113年6月17日全管字第1292號函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明細表足稽(本院卷第89至97頁、第27至41頁);上開52之3號建物出租相關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7頁)。又:
⑴兩造固不爭執阮聖和、張簡秀琴自97年2月起有匯款入阮莉惠
之存款帳戶內;惟據被告所抗辯:張簡秀琴每年以其本人、阮聖和名義所匯至阮莉惠帳戶內之款項,與阮聖和實際所收租金之一半相較,除在98年7月16日至99年5月11日期間、無人承租之狀態下,仍有匯款以外,其餘所匯款項金額多次出現超過所收租金二倍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阮莉惠存摺內頁明細大致相符(店司補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附表)。足徵,阮聖和、張簡秀琴匯付之金額,並非必與前述各該期間阮聖和所收租金之半數一致。
⑵參以原告陳稱:阮再翼慮及原告思慮較慢,而阮正雄為醫學
系畢業,擔任醫師,有能力照顧原告,故將54號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1017地號土地登記為阮正雄所有,並設定地上權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2、135頁)。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存有系爭協議,各該匯款確為張簡秀琴對原告之好心財務協助等語,亦非無稽。
⑶至於原告雖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調閱阮聖和在該銀行自96年6
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本院卷第139頁),以查明全家便利商店實際承租52之3號建物之期間。惟如前述之52之3號建物出租各階段期間、承租人、租金收入等各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7頁),此項證據方法,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綜上各節,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存
在,則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未依約履行,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52之3號建物租金半數計250萬2,450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阮正雄或阮聖和給付250萬2,450元,及其中26萬4,600元自112年9月12日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聲明如上開貳之㈠㈡㈢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一 編號 利息起算日 金 額 1 113/1/5 4萬4,100元 2 113/2/5 4萬4,100元 3 113/3/5 4萬4,100元 4 113/4/5 4萬4,100元 5 113/5/5 4萬4,100元 6 113/6/5 4萬4,100元 7 113/7/5 4萬4,100元附表二 請求起迄期間 (民國) 月數 全家便利商店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數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即每月租金×月數÷2) (新臺幣) 112年2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 36個月 4萬4,100元 79萬3,800元 115年2月1日至118年1月31日 36個月 4萬6,305元 83萬3,490元 118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 36個月 4萬8,620元 87萬5,160元 合計 250萬2,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