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劉思筠
潘奕辰律師被 告 簡丹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丹頂企業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呂育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丹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86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育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53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丹頂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54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55萬5471元本息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二被告於該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超過新臺幣55萬5471元至新臺幣70萬7530元本息範圍內,如被告簡丹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呂育勝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7萬元、新臺幣24萬元、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本院所命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簡丹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簡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86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呂育勝應給付原告70萬536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丹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丹頂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547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8月9日以民事聲明狀變更上開第一至三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部分為:「…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胤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2日變更為被告呂育勝(見本院卷第193頁),而原告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被告呂育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允准。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簡丹公司部分:⒈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與被告簡丹公司約定製作龍年撲滿7000
組,並簽訂撲滿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暨附件「簡丹創意設計預估時程表」(下稱合約書附件),又依系爭合約書「三、付款條件」之約定,原告需於簽約後支付總價款30%之訂金。嗣因撲滿數量增加,原告與被告簡丹公司復於112年5月3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將原先7000組之龍年撲滿增加至8817組,此時原告已支付訂金55萬5471元,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及112年6月15日匯入44萬1000元及11萬4471元至被告簡丹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另依據系爭合約書「三、交貨方式」與合約書附件第5點約定,被告簡丹公司應於112年10月2日將龍年撲滿整批到貨交付給原告。詎料,原告自112年9月起與被告簡丹公司聯繫時,即開始藉詞拖延,屆上開112年10月2日期限迄今皆未交貨。原告遂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2項「違約求償」之約款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112年10月17日以電話與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簡丹公司之連絡人即被告呂育勝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簡丹公司於原告依民法第259、2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
第六條第2項「違約求償」約款將兩造間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原告如下項目共計78萬8680元(55萬5471元+8萬3320元+14萬9889元):
⑴訂金55萬5471元:
原告已交付訂金計55萬5471元,被告簡丹公司應予返還。
⑵懲罰性違約金8萬3320元:
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1項「違約求償」約定,倘有逾期交貨情形,每逾1日,按當次約定交貨價款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賠償原告。而合約約定交貨總價款為185萬1570元,每日違約金為5554.7元(計算式:185萬1570元×0.003=5554.7元),計算期間依合約書附件所載交貨日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通知解除日112年10月17日止,共計15日,違約金共為8萬3320元(計算式:5554.7元×15日=8萬3320.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⑶損害賠償金額14萬9889元:
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2項「違約求償」約款,若原告另受有損害時,被告簡丹公司亦應負賠償。而系爭合約書、協議書之價金為185萬1570元,共8817組,龍年撲滿單價為每個210元。因被告簡丹公司違約,原告為能盡量接近原交貨日期取得龍年撲滿以達成系爭合約書、協議書之目的,僅得另尋廠商盡速製作,該廠商報價撲滿單價為每個227元,製作與系爭合約書相同數量之8817組,價金為200萬1459元,故原告受有新廠商價金與系爭協議書合約金額價差14萬9889元(計算式:200萬1459元-185萬1570元=14萬9889元)之損害。
(二)被告呂育勝部分:⒈被告呂育勝當時為被告簡丹公司、丹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自己已陷入財務困境、無履行契約真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詐欺故意,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誆稱可承接製作原告因活動所需之7000組龍年撲滿,後續為使原告相信其承接能力,並提供龍年撲滿設計圖樣以及真偽不明之歷年實績內容予原告,使原告誤信而於112年1月17日與原告所經營之被告簡丹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另明知被告簡丹公司之財務問題可能導致銀行帳戶遭查封無法使用等情形,竟向原告陳稱被告簡丹公司無實際銀行帳戶,要求原告將相關款項匯入其所經營之被告丹頂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嗣後,被告呂育勝為能詐得更多款項,於簽約後陸續提供撲滿之設計圖與製作樣品,雖提供之樣品品質均有瑕疵,而無法達到一般水準,屢經要求修改,卻表現積極與原告聯繫並保證修正,致原告誤信其有履約之意思,從而於112年5月下旬再追加訂購1817組。原告總共遭其訛詐之支付訂金總額計55萬5471元。
⒉詎料,自此之後被告呂育勝態度一反常態,開始推託遲延,
並謊稱大陸地區因淹水無法出貨,於112年10月2日到期未交貨人去樓空,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即於同年月17日以電話與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呂育勝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基於刑法第339條已於112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嗣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9日起訴。被告呂育勝自始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向原告詐取款項並拒不交貨,致原告受有支付訂金55萬5471元、與另須尋其他廠商盡速製作而多支付14萬9889元價差,共計70萬5360元之損害。
(三)被告丹頂公司部分:⒈被告簡丹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出具訂單確認書,向原告
指示給付款項均匯入被告丹頂公司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一部之訂單確認書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同年6月15日將訂金44萬1000元、11萬4471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55萬5471元。
⒉依據訂單確認書所載文字可知,被告簡丹公司無實際帳戶而
借用被告丹頂公司之帳戶,被告簡丹公司與被告丹頂公司間實為無償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向領取人即被告丹頂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訂金55萬5471元。
(四)被告簡丹公司契約責任之給付義務,與被告丹頂公司之返還不當得利給付義務、被告呂育勝之侵權行為損賠義務間,雖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惟客觀上均在填補原告同一損害,為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請求各被告均應給付,僅於任一被告給付數額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並聲明:⒈被告簡丹公司應給付原告78萬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呂育勝應給付原告70萬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丹頂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5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請求,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於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⒌前3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前段、第260條規定甚明。末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違約求償」約定:「1.逾期交貨或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乙方(按即被告簡丹公司,下同)同意每逾1日按當次約定交貨價款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支付予甲方,該款可從乙方未領款內扣除。2.乙方逾期交貨、品質規格不符或違反本契約約定,致影響甲方權益時,甲方除可終止或解除契約,及請求前項違約金外,若甲方另受有損害時,乙方亦應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0頁)。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訂單確認書、合約書附件、協議書、原告承辦人張雅玲與被告呂育勝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127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存證號碼001290號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信封、原告另尋廠商藝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立之撲滿訂購合約書、龍年撲滿設計檔資料、被告等人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之法院裁判(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49號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855號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728號、第10339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204號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65、69、73至7
9、241至2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呂育勝有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簡丹公司經原告限期改善未改善、逾期交貨致影響原告權益、得予解約及請求另訂約之價差損害,被告丹頂公司受有原告匯款之不當得利,且因客觀上具同一給付目的,被告3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簡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1、2項「違約求償」約款、民法第259、260條規定,於解約後負訂金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責任共給付原告78萬8680元,被告呂育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70萬5360元之損害,被告丹頂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55萬5471元之利益,均有理由,且應於如主文第4項所載之給付範圍內,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被告即應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至原告主張上開聲明第4項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範圍,有逾越主文第4項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1、2項「違約求償」約款、與民法第259、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簡丹公司給付原告78萬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受僱人,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呂育勝給付原告70萬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6月1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丹頂公司給付原告55萬5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6月1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同前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所命給付於55萬5471元本息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二被告於該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超過55萬5471元至70萬7530元本息範圍內,如被告簡丹公司與被告呂育勝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