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0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8號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