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13號原 告 鮑玉華
鮑卉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被 告 鮑適生輔 佐 人 鮑安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已遷往花蓮縣花蓮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借貸之款項係用以裝潢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之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地為系爭房屋所在之臺北市萬華區;又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偕同輔佐人鮑安生至本院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鮑玉華為被告之胞妹,原告鮑卉琳為原告鮑玉華之女,原告鮑玉華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原告鮑卉琳則因具有護理師專業資格,平時亦經常協助照料被告。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為得以舒適居住,身上又無多餘款項,遂於112年6月至7月間向原告鮑玉華口頭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9,980元,並向原告鮑卉琳借款15萬6,385元,用以裝潢整修系爭房屋及添購家具。原告為被告直接支付款項,嗣後原告雖曾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但未獲回應,現以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原告上開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且致生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地474條第1項、第47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鮑玉華81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鮑卉琳15萬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房屋當時並無漏水或有安全疑慮之事,天花板已裝潢的很漂亮,地磚也非常漂亮完好,並無裝潢整修之需求。被告三哥即輔佐人鮑安生當時強烈反對裝潢,然原告鮑玉華不理會鮑安生之勸告,仍一意孤行,將系爭房屋內被告大哥即訴外人鮑南生所遺留物品全部丟棄或占為己有,清空系爭房屋後再做簡單裝潢,拆除原有實木大衣櫃與地磚,僅上漆、貼仿木塑膠地板、擺放一矮桌,在僅8坪之系爭房屋內竟稱花費97萬6,365元之天價裝潢,顯然該裝潢報價係虛報造假,目的係為騙取被告之勞保退休金84萬1,23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有原告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且致生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金額,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為代收、轉付、投資、清償等等,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據證人即原告鮑玉華之子鮑彥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000年0月間,被告跟我跟原告一起去宜得利買了桌子及椅子,共花了1萬1,000元;另被告跟我及原告鮑卉琳去家樂福買洗衣機及冰箱,共花了1萬6,000元;買桌子及椅子是原告鮑玉華以現金付款,洗衣機及冰箱是原告鮑卉琳刷卡;購買之家具放在系爭房屋,給被告自己使用;112年3月到7月間,原告鮑玉華探視被告時,發現環境髒亂,被告身體狀況不好,被告精神狀況病情嚴重,原告鮑玉華回來跟我們討論怎樣可以幫助被告改善生活,所以討論要幫房子重新整理裝潢及被告回歸和平醫院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3頁),及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銷貨單報表-顧客聯、送貨受理單(顧客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固可認定原告鮑玉華有因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匯款79萬1,000元予訴外人楊傳藝、黃薇臻,並有以現金1萬1,900元付款購買桌子與椅子放在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之事實,及原告鮑卉琳有以刷卡方式支付1萬6,980元購買洗衣機與冰箱放在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之事實。然參照上開說明,原告鮑玉華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及原告分別購買家具供被告使用之原因容有多端,除可能係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由原告先行墊付金錢外,亦可能係基於贈與、代收、轉付、投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上開金錢之給付,尚無法僅以原告有支付上開金錢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參照證人鮑彥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法官問:證人稱原告鮑玉華與原告鮑卉琳幫被告付款,是要贈送此部分傢俱給被告嗎?)不是,先幫被告付錢,因為當時被告沒有錢,所以原告先幫被告付錢,有希望被告償還。(法官問:原告希望被告償還該部分金錢,當時是否有向被告說明?)當下沒有說,之後在000年0月間桌子及椅子送到系爭房屋時,我跟被告及原告鮑玉華、原告鮑卉琳都在場,我有聽到原告鮑玉華跟被告說「記得還錢」。(法官問:除了記得還錢之外,有無聽到還什麼錢?多少錢?)當時我在用桌子及椅子,所以沒有聽清楚其餘細節。(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鮑玉華有支出81萬9980元裝潢系爭房屋?)知道裝潢,金額不知道。(法官問:請說明時間點及緣由?)112年3月到7月間,原告鮑玉華探視被告時,發現環境髒亂,被告身體狀況不好,被告精神狀況病情嚴重,原告鮑玉華回來跟我們討論怎樣可以幫助被告改善生活,所以討論要幫房子重新整理裝潢及被告回歸和平醫院上課。(法官問:被告是否同意由原告幫忙重新裝潢系爭房屋?)我有請原告鮑玉華跟被告講,被告同意,此部分我是經由原告鮑玉華轉達。(法官問:依照證人方才所述,被告當時連傢俱1萬多元都沒有還款能力,且精神狀況嚴重,需要被幫助改善生活,所以原告鮑玉華幫忙重新整理裝潢,是否是要資助被告之意?)買傢俱時,被告精神狀況好很多。原告應該不是要贊助被告的意思,金錢細節部分我沒有參與,所以不知情。(法官問:嗣後在本件提告之前,原告有無向被告請求返還裝潢部分的款項?)我有聽原告鮑玉華講還錢的部分,就是剛才我所述,在送傢俱時,我有曾經聽到原告鮑玉華向被告表示記得還錢,其他我沒有聽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12年7月桌椅送到時,證人方稱有聽到原告鮑玉華向被告表示要記得還錢,被告如何回應?)沒有聽到被告如何回應,當時環境吵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3頁)。證人鮑彥寧雖證稱因為當時被告沒有錢,所以原告先幫被告付錢,有希望被告償還原告,不是要贊助被告的意思,然亦證稱原告當下並沒有向被告說明希望被告償還該部分金錢,是之後在000年0月間桌子及椅子送到系爭房屋時,原告鮑玉華才有跟被告說「記得還錢」等語。準此,已難認為原告於支付上開金錢時,有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縱認原告鮑玉華嗣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表示「記得還錢」等語,係為與被告追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就原告鮑玉華所說「記得還錢」等語,實際上究係指還什麼錢、金額若干,及被告聽聞後如何回應等節,證人鮑彥寧均證稱並未聽清楚等語,即不能證明原告鮑玉華已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向被告表明清楚以供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更不能證明被告已應允承諾還款而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準此,證人鮑彥寧上開證詞,並不足證明兩造有於000年0月間就原告所支付之金錢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4、綜上,互核證人鮑彥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僅足證明原告鮑玉華有因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匯款79萬1,000元予訴外人楊傳藝、黃薇臻,並有以現金1萬1,900元付款購買桌子與椅子放在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之事實,及原告鮑卉琳有以刷卡方式支付1萬6,980元購買洗衣機與冰箱放在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之事實,然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即無證明其抗辯事實為真之義務。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金額,即無理由。
(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為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上開給付乃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原告上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承前所述,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原告上開之給付即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就被告受原告上開給付乃欠缺法律上原因乙節並未為任何實質之舉證,僅泛稱: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原告上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且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其舉證尚有未足,所主張被告受有原告上開給付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乙節,即難憑採。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鮑玉華81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鮑卉琳15萬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