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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2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被 告 謝檳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5樓之6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所有,由原告任管理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650元(含管理維護費650元)。詎被告積欠112年1月、6月至9月之租金(含管理維護費),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函文被告定期催告被告繳納上開積欠之租金、管理維護費及違約金,被告未清償,原告復於112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於文到10日内自動騰空返還房屋及繳清各項費用,該函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為之,系爭租約即已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含管理維護費),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9,721元,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444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4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國宅使用之第三人有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絕無異議。」、「甲方依本契約規定終止租約時,乙方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承租國宅之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租金每月7,650元(含管理維護費650元);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一個月租金,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含)未滿二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為限。」;第17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且不得主張續租。」;第19條約定:「自國宅點交之日起,甲方對乙方所為之書面通知、催告或其他意思表示之送達地址,均以乙方承租國宅之地址為送達處所,並以郵寄或甲方自行投遞之方式為之。甲方依國宅地址所為之送達,即發生送達之效力。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變更送達處所。乙方如未經甲方同意而擅自變更送達處所,仍以國宅地址為送達處所。甲方依國宅地址所為之送達,乙方拒收或無人收受而致退回時,乙方同意以郵局或甲方人員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生效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㈡經查: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原告函文暨逾期招領退回信封、被告欠款計算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35、45頁),核無不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遲延給付112年1月、6月至9月租金,核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租約。原告已以112年11月24日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以郵局第1次投遞日為送達生效日,故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3.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112年1月、6月至112年11月28日止之租金5萬3,040元,且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合計9,721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6萬2,761元(計算式:53,040+9,721=62,76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應就其無權占有期間給付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為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約定租金7,650元之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9,945元(其中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損害金計為6萬0,333元,扣除其於113年3月所付金額7,650元,尚餘5萬2,683元【如附表之計算表】),亦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761元(含租金5萬3,040元、違約金9,721元),併依系爭租約1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損害賠償金5萬2,683元,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4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