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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29號原 告 湛維漢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複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被 告 劉葉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57年2月14日設定之地上權(字號:大安字第013920號,下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至120年5月12日止。此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年地租之給付有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約定,再參以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為

33.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萬0,800元,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917,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為37萬1,804元【計算式:160,800×5%×33.62×(917/10,000)×15=371,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低於地價1,691萬0,860元【計算式:33.62×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萬3,000元=1,691萬0,86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萬1,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