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原 告 孫世英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被 告 徐鼎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返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92,9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系爭不動產同社區房地(含車位)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時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新臺幣(下同)110,925元(排除親友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買賣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單價以每平方公尺110,925元計算為適當,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92,913元(以系爭不動產之2609、2465建號主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原告權利範圍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3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1,88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0,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3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分之3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全部
附表二:建物 計算式:面積×原告權利範圍×交易單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建號 (主建物10.83+陽台4.5)㎡×38/10000×110,925元=6,462元 0000建號 (主建物90.98+陽台10.97+雨遮0.7)㎡×1×110,925元=11,386,451元 合計 11,392,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