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4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許于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3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除請求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另有請求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6年9月29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14.2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5.9%);被告復於1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2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13.3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5%),上開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1月29日、同年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40萬2,428元、26萬8,097元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對帳單、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