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5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立法院兼 法 定代 理 人 韓國瑜被 告 民眾黨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被 告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被 告 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被 告 王鴻薇
李彥秀羅智強徐巧芯賴士葆洪孟楷葉元之張智倫林德福羅明才廖先翔牛煦庭涂權吉魯明哲萬美玲呂玉玲邱若華顏寬恒楊瓊瓔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江啟臣徐欣瑩林思銘邱鎮軍謝衣鳳馬文君游顥丁學忠傅崐萁黃建賓陳玉珍陳雪生林沛祥鄭正鈐盧縣一鄭天財黃仁柯志恩葛如鈞翁曉玲陳菁徽吳宗憲林倩綺陳永康許宇甄謝龍介蘇清泉張嘉郡王育敏黃珊珊黃國昌陳昭姿吳春城麥玉珍林國成林憶君張啓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立法院日前審議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總統赴立法院國情報告常態化、藐視國會罪、人事同意權、國會調查權、聽證會、刑法增訂藐視國會罪,國民黨立法委員、民眾黨立法委員主張舉手表決,舉手表決時坐或站在主席臺上、政府首長席、記錄人員席位等席位上,主張以多數立法委員舉手贊成通過停止討論進行二讀、三讀程序,明顯違背立法院議場規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規定,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舉手表決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規定,被告應回復至未有多數立法委員贊成停止討論、二讀、三讀程序之原狀。又立法委員舉手表決,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5條等同選票,確認無效立法委員舉手成立,等同選票有效、無效爭執,原告依憲法第62條規定為法律關係人,且公共利益乃屬消極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法律上利益之責任,若被告無法舉證,原告之訴即應認有理由等語(事實主張之論述詳如附件所示)云云,並聲明:㈠確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刑法增訂藐視國會罪,被告國民黨立法委員、民眾黨立法委員坐或站在主席臺、政府首長席、記錄人員席位等席位上舉手,為無效立法委員舉手成立;㈡被告應回復「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統赴立法院國情報告常態化、藐視國會罪、人事同意權、調查權與聽證會。刑法增訂藐視國會罪未有多數立法委員贊成停止討論、二讀、三讀原狀。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內容,認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之立法程序屬違法無效等節,而應回復原狀,其所述之事實縱係屬實,依其所述之爭議內容,係涉及立法院依相關議事規則,在議事程序上行使職權之合憲性與正當性之爭議,顯非關民事私權紛爭,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紛爭之目的未合,核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事項,亦明顯與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13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277條等規定無涉,本院即無從審理。原告依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此種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民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主張顯然不具確認利益,且該「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立法院等為請求確認,依其所述事實,無待本院調查證據,即可知原告顯然無確認利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