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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5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等間請求確認行為無效等事件,關於對被告「總統」起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或無從命其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總統」部分,未載明被告「總統」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之被告,又觀諸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聲明內容,在得特定被告部分,係對於立法委員本於立法權制定法律之合憲性及正當性之爭議,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非本院所得審理之事項,原告顯然無確認利益,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業經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以判決駁回,依其所述,堪認原告之起訴,就被告總統部分,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確認行為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