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47號原 告 奇想國際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基祥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黃亦揚律師被 告 林鈺芳訴訟代理人 鄭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所簽訂之經紀合約書(演藝人員版)(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其他幣別者均同)3,477,969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7日當庭減縮起息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兩造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共計7年,由原告聘請被告為專屬藝人,並擔任被告於全世界各國家地區唯一之經紀人,全權代表被告處理與演藝事業有關之工作及相關之經紀事務,被告於契約期間內應接受原告有關工作之合理安排,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或得原告同意外,不得私接其他演藝活動,雙方並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配收入及經紀費用。嗣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安排被告至中國抖音平台參與直播演出,而與訴外人福建省魚樂文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魚樂公司)簽署樂魚主播經紀協議(下稱系爭樂魚協議),約定被告若依約播滿每月最低時數,即可獲保底人民幣10,000元之收入。詎被告竟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違約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委由律師於112年12月27日發函向被告終止契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倘認此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則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因經紀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626,81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違約致原告無法獲取直播收入之所失利益351,15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共計3,477,969元(各該請求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契約為原告單方擬定預定用於相同演藝經紀業務而訂定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僅規範原告就被告日後演藝活動中可預期獲得之權利或抽取之利益等事項,但對原告之義務與被告之保障則付之闕如,內容顯失公平,乃無效之約款,被告亦已於112年5月1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就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實係其經營公司之成本,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縱被告曾於112年12月6日在成本支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成本明細表)上簽名,原告當下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被告確認,自無從為被告賠償之依據,原告復未就各該支出項目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必要費用;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該直播收入受觀眾人數、打賞意願及上線次數等眾多因素影響,並非可得確定之預期利益,即非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原告須於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時方可請求違約金,然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經常遭原告拖延薪資之發放,在臺工作期間共僅支領1,700元,致使生活無以為繼,不得不向原告解約,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及上開各項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於109年3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另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之111年7月13日與魚樂公司簽署系爭樂魚協議等事實,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樂魚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至78、105至110頁),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附表一所示違約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96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㈡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約定是否無效?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損害,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17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合約期間擔任其於全世界各國家地區唯一之經紀人,全權代表被告處理電影、電視、戲劇、影像、綜藝演出、歌唱、錄音工程及音樂生產創作、模特兒、廣告、平面拍攝、產品代言等一切與演藝事業有關之工作(包括網路直播及直播相關衍伸活動、被告應配合安排拍攝錄製音樂錄影帶、封面、海報、宣傳影片、廣告及參加各類影視節目之錄音、錄影或宣傳性之演唱會、歌友會之演出等)及與上開工作相關之經紀事務,並代表被告收受工作報酬據以分潤等事項,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其演藝經紀事務,由原告負責為被告安排演藝及宣傳活動、收取報酬等勞務,足認系爭契約確有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之性質。而依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告為原告聘請之專屬藝人,其對原告所安排之演藝訓練及相關工作不得無故推諉,亦即被告依系爭契約亦對原告負有提供相對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契約義務,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取得工作報酬,不無兼有僱傭、承攬等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之構成要素,惟其性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既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種類,則依上開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合先敘明。⒉又按繼續性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時,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所謂起訴,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期間內,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但因一方有違反契約規定或造成他方損失重大之情事者,不在此限」。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一所示違約行為,業據其提出社群軟體I
nstagram主頁、貼圖頁面截圖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至103頁),觀諸前揭資料內容,被告於其Instagram主頁簡介欄位記載「9離火文化傳媒CEO/TOMO計劃音樂人」,且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之112年7月、10月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發表內容標註「與jamesonwhiskey.ba.tw品牌合作」、「售票連結請至我的主頁 點選#TOMO計畫#原創音樂人#養成#Tiktok」、「9離火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就在10/7 TOMO活動這天正式宣布成立……心靈輔導長兼CEO要請大家以後多多關照了……」等貼文;且被告接受原告安排於中國抖音平台參與直播演出,並簽署系爭樂魚協議後,卻於該契約期間內僅參與不到6個月即未再繼續履約,致諸多月份直播時數未達標等情,被告就前情並未否認,足見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未經原告接洽或同意而自行接洽演藝工作,且未依約履行原告安排工作,堪認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⑵惟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恩典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112恩典字第112122701號函及郵件回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29頁),然觀諸前開郵件回執僅可證明原告係於112年12月27日交寄郵件,但就該函何係時送達被告乙節則無任何資料可供參酌,自難認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27日已經原告終止。嗣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8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當地派出所(見本院卷㈠第173頁送達回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裁判旨意,應認系爭契約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5月1日以對話方式向原告解除或終止系
爭契約云云,並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5頁),然此經原告爭執。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固曾先後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13日,對原告表示「我和你的合約能否就綁在抖音上,台灣的部分就留給自己去做去經營……我希望我們兩個人的合作能改以配合的方式進行」、「還是說我們能和平解除合約呢?」等語,然細繹前揭對話之前後文脈可知,被告係先向原告表示雖知道大陸市場之重要性,但其偏好回台發展等意向,未見指述原告有何違約或兩造已失信賴基礎等情,且參酌系爭契約所欲規範內容廣及一切與演藝事業有關之工作及相關經紀事務等事項,復未限制地域性等節,則被告前揭對話內容至多僅得推知其欲調整原配合模式或修改系爭契約部分內容,尚難逕認有終止全部契約之意,況被告就所謂「合約綁在抖音上」、「和平解除合約」等意見均以詢問方式為之,對話中亦表明「我還是希望我們能達成一個共識……請問你覺得我們要做一個合約上的調整,還是說我們能和平解除合約呢?我不希望用麻煩跟破壞關係的方式來處理我們的關係」等語,亦見被告係與原告商議是否調整系爭契約部分約款,解除契約僅係可能之處理方式之一,要難認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被告雖另舉兩造間112年12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37頁),抗辯其已反覆向原告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惟該段對話係被告向原告表示:「謝啦,之前合作有愉快也有不愉快的地方,但我也明白各自都是為了更好的目標在往前,你我都有從中獲得過成就感跟滿足感,只是我們現在的目的地不一樣要拆家,希望你的目標都能一切順利執行」等語,雖言及兩造要「拆家」,然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尚有與魚樂公司簽署系爭樂魚協議乙情,已如前述,佐以前述被告於112年5月之對話中亦不排除調整契約之可能,又無其他關於兩造協商結果之具體事證可資參酌,原告復始終否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一事,故實難僅憑被告此陳述逕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5月終止。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並非無效之約款: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又該法條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專業藝人經紀公司,為培訓演藝新人而單方預先
擬定系爭契約,供作其與參與培訓之不特定演藝新人簽約之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契約約款無訛。又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等約款,對被告限制內容繁多,對原告自身規範卻付之闕如,且使原告單方可自被告日後演藝活動中獲取全部權利或抽取高額利益。又事實上原告將諸多經紀公司服務之營業成本轉嫁被告負擔,除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情事,對被告亦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為附表一所示違約行為,主要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及第7條等約款,與系爭契約第4條無涉,且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為民法第111條所明定,則倘系爭契約第4條縱有被告所辯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無效情事,系爭契約其餘部分並非一概隨之歸於無效,尚無礙本件爭點之審酌,故以下僅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約定是否無效為判斷。而查:
⑴按演藝人員之經紀人鑑於藝人須長期培訓及投資,因而於演
藝人員經紀契約約定演藝人員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經紀範圍相衝突之表演活動之限制,倘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約定被告應接受原告有關工作之合理安排,不得無故推諉或拒絕,亦不得以其他工作為由推辭;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接受其他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演藝工作或活動相關之聘請及工作,且不得私自處理對外簽約或接洽任何製作、演出、編寫、創作事宜。而系爭契約乃兼有僱傭、承攬等勞務給付類型之混合契約,亦係基於高度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專屬藝人經紀代理合約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接受一定課程、培訓及工作之合理安排、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經紀範圍相衝突之表演活動及限制被告不得私下與第三方進行演藝工作之接洽等內容,本屬獨家經紀契約本質所衍生之主要義務,況相關約款既經約明於系爭契約,非被告所不及知,難謂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情事,對被告顯失公平情形。
⑵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係關於經紀費用之約定,兩造就此部
分約明除另有約定外,被告所有表演、影音作品、廣告、代言、商業活動所獲報酬,原告於實際收受並扣除稅賦、必要成本後,由原告和被告或被告所屬團體以「7:3」比例拆分以為原告之經紀費用;第7條第1項則係關於工作接洽限制與報酬歸屬之約定,被告依約得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1年3月9日前,在臺灣自行接洽特定個人活動,此等被告自行接洽之工作,必須於工作開始前10個工作天通知原告,且時程上不得與原告為被告排定之工作衝突,亦不得私自與他人簽訂經紀合約;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1年3月10日後,所有演藝活動及其所帶來收入,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分配與原告之間之經紀費用,如有第三人欲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與被告個人進行專案合作,須由原告出面代為接洽及洽談合約等事項。考量演藝經紀契約得限制藝人於一定期間須從事經紀人所安排指定之工作、特定行為之禁止(例有礙形象之緋聞或醜聞)、危險負擔之特約及特殊薪酬、違約金之約定,其合理基礎在於藝人之長期培訓、推廣及投資,初期多係由經紀公司單方面負擔相關費用,而經紀公司經由接洽藝人演出機會取得演藝工作收入,並以分潤方式從中獲取經紀報酬,藉此回收其先前所支出之成本,可知藝人係以一定期間、一定比例且相當之演藝所得給付經紀公司,為避免藝人一旦成名,身價旋即上揚數倍,卻不願履行契約義務,或因自損形象,使經紀公司難以再藉演藝活動收入分潤取得報酬,則系爭契約約定於存續期間內依特定比例分酬、於不同時期適用不同之工作接洽限制與報酬歸屬模式等內容,尚難遽認僅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所定,況關於上開分酬比例之約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尚設有「雙方另有約定」之除書約定,對兩造權益關係要難逕謂明顯失衡,且相關約款既經約明於系爭契約,即非被告所不及知,故由演藝經紀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加以綜合判斷後,無足認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情事,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
⑶綜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
條第1項等約款,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原告之責任、亦未加重被告之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要件不符,自非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不足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或賠償: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固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賠償,惟受任人為請求時,應就其支出費用係屬必要,或所受損害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苟受任人僅提出相關單據,未就上開事實舉證,尚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而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應就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
1、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償還或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請求具體項目詳如附表三所載)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證據之真實,並以原告僅提出自製明細表及部分無法對應項目核查之收據、對話紀錄等資料,無從比對是否屬實及是否屬必要費用,又原告除虛構開支外,其於扣除成本後復向被告收取佣金,無異將公司經營成本全數轉嫁被告負擔,顯不公平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於
本合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所配合錄製之所有錄音母帶或有聲物及視聽作品(含本合約藝人影像表演),包括所有本合約專輯及歌曲及未經採用之任何有聲物及其他視聽作品等,皆以甲方(即原告)為唯一之著作權人。甲方於全世界現有或未來法令下之各項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以及所有母帶之所有權等均永久歸屬甲方所有,為甲方專有財產,不受任何限制……」,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所配合原告錄製之所有影音作品及表演,其著作權均歸屬於原告。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為乙方安排的任何才藝技能(包含但不限於歌唱、舞蹈、肢體、樂器、演戲等)訓練、練習、排演,以及平面或影像拍攝、錄音錄唱等工作,乙方不得無故推諉、不得以其他工作為由推辭,亦不得向甲方索取費用。為執行上述活動所需的交通及伙食費,將由乙方自行負擔(預計上架發行的單曲正式錄音及本單曲MV拍攝期間的伙食費除外)」,是被告應配合原告進行之影像拍攝、錄音錄唱等工作,就此僅約明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費用,而系爭契約兼具僱傭契約之構成要素,已如前述,則該等演藝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權利既均專屬原告所有,僅得為原告所使用收益,故解釋上被告配合原告所進行之前述工作,其成本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始符公平原則。再佐以原告代表被告對外接洽之演藝工作,關於原告經紀費用及被告收入之分配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6條,此與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配合原告演出或拍攝之情形顯有不同,復分列於系爭契約之不同條款,益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費用分擔與系爭契約第6條無涉,自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令被告負擔原告製作該等視聽作品成本之理。準此,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13、15、19、32至36、38、39、41至42、44等均係被告配合原告製作影像作品或表演活動之相關衍生費用,依前說明,其成本應由原告負擔;其中縱有部分交通或伙食費用,但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該等費用係於拍攝期間外所產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亦難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以,被告主張前開各項所示金額均為其執行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或所受損害,並無依據。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4、16至17、20至21、24至26、28、43、46至48各項費用,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就編號12、18、22、37、40、45,原告雖提出相關證據,但均無足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詳附表三各該編號之「本院判斷」欄位所載);就編號23、27,原告嗣已不再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48頁原告所提調整後之成本支出明細表),是原告就前述編號所示項目主張係必要費用或損害云云,皆難認有據。
⑶另就附表三編號8、9、11、29至31等項目,原告雖就其中部
分請求細項提出相關佐證(詳附表三各該編號之「本院判斷」欄位所載),除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費用均屬實在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兩造應自109年7月1日起每3個月結算經紀費用1次,原告並自述:兩造均有依約結算,但因後期原告投入之培訓成本過高,在結算時扣除必要成本後,皆無盈餘,故結算款無每3個月結算之外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頁),雙方亦均陳述原告就被告於我國之演藝活動於契約期間僅給付1,700餘元等情大抵一致(見本院卷㈠第487頁),再衡諸前述編號所示活動均屬商業演出,並非無償性質,理應有相對應之酬勞,則原告既稱兩造已每3個月進行結算,且被告於契約期間確僅領得極微薄之收入,堪認前述項目所示費用縱然為真,亦皆結算完畢,原告不得自向被告主張給付或賠償。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成本明細表於112年12月6日業經被告簽名
確認,此乃訴訟外自認,被告自應給付經其簽認之費用云云,然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爭執原告上開所列費用之真實性,本院仍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查,兩造曾於112年12月6日就原告製作之系爭成本明細表進行核對,被告並於該明細表上以手寫註記「項目使用黑底的支出細項與林鈺芳(即被告)本人無關,其他項目有使用藍色原子筆註記的為待修正及確認事項及支出,其他項目則沒有問題」、「Let you go:林鈺芳26250元該項目確認」、「各項目(補齊運費支出細項)112/12/06確認完沒問題」,並在該等註記旁簽名等情,有系爭成本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62頁)。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於該明細表上書寫前揭文字之事實,但抗辯原告於提出其片面製作之系爭成本明細表進行對帳時,並未提出具體單據供被告確認,使其無法完整理解支出明細內容,且其當時年紀尚輕,在不熟悉之處所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始為不合己意之意思表示等語。就此,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暨譯文,證明被告於簽認前已查閱相關單據(見本院卷㈡第757至765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固於112年6月9日向被告表示:「妳真的要對的話,我這裡面有所有的文件,妳稍微看一下」、於112年12月6日則稱:「……錄音對一下這個帳目跟收據」等語,但尚難僅憑此節確認該等文件之實際內容,且原告就附表三(即由系爭成本明細表所整理、調整而成)所列各項目費用,亦有多項無法提出任何舉證,業詳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全然無據,故難憑此據認被告應負擔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全部費用。況就附表三編號49至53所示費用,雖經被告提出部分發票、單據等件為佐(理由詳附表三各該編號之「本院判斷」欄位所載),但此等費用核屬原告經營公司之成本,復無證據足認係專為被告或其所屬團體所支出之費用,實難認一概應由被告負擔。
⑸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並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之所失利益:
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而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應就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任」。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之之111年7月13日,與訴外
人魚樂公司簽署系爭樂魚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依樂魚協議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該協議為期3年(即111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如被告根據魚樂公司推薦、提供之直播平台按約定排期提供直播平台要求之直播時間、活動及任務(須同時滿足每月最低天數及每天最低時數要求),魚樂公司應給付分成費用;魚樂公司應確保被告依該協議進行直播活動所產生之收益或任何被告應得收益係給付予原告而非被告,魚樂公司不過問兩造間如何拆分收益(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6頁)。另依被告於111年7月13日簽署之樂魚藝人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樂魚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可知被告每月直播活動達標時數為每月直播26天,每天直播6小時;直播活動最低固定費用為人民幣1萬元;被告收益由原告向魚樂公司收受等情。
⒊又查,原告為專業藝人經紀公司,藉由媒介表演機會取得約
定分潤之經紀費用報酬,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等約定即明,故其偕同被告與魚樂公司簽署系爭樂魚協議,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之一,且參諸系爭樂魚協議、系爭樂魚管理辦法均約定被告依該協議進行直播活動所產生之收益或任何被告應得收益,皆係由原告向魚樂公司收取,亦在確保原告依前揭契約所可獲得之利潤。又系爭樂魚協議之3年契約期間(即111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倘被告確依約每月直播26天、每天直播6小時,除被告之實算酬勞超過保底酬勞而應依該實算酬勞配發外,魚樂公司依約保證最低給付人民幣1萬元(即該辦法所稱「直播保底」)。是兩造既已與魚樂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堪認原告依該契約可預期於契約期間至少可獲得直播保底報酬分潤之利益,然被告嗣違約未履行上開直播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無法獲得其預期之前述利益,依前說明,自屬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無訛。被告辯稱該直播收入非屬預期利益云云,並無足採。⒋據此,系爭樂魚協議之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
3日止,共計3年,原告主張其該期間其每月可獲得人民幣2,500元之分潤(即原告就直播收入主張其與被告之分潤比例為25:75,尚低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而被告就此部分分潤比例亦未爭執,故本件就直播收入部分乃依上開較利於被告之分潤比例為計算基準),為期3年即36個月,扣除其中7個月原告實際收取之分潤共人民幣6817.08元後,仍有總計人民幣83,182.92元所失利益之損害(此正確數字應為人民幣83,182.92元,惟原告誤算並據以主張為人民幣83,
212.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復未見被告就此有何具體爭執,堪信為真。又魚樂公司依系爭樂魚協議固應將直播收入以人民幣支付予原告,然兩造間之分潤既係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據(僅分潤比例以較低者為準,業如前述),雙方於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以人民幣定給付額,即應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而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詳如前述,故以其起訴日即113年4月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鈔賣出匯率4.482,折合新臺幣為372,826元(計算式:人民幣83,182.92元×4.482=372,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就此所失利益僅請求351,159元,故於其請求範圍內准許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所失利益351,159元,核屬有據。㈤原告得於1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情事而終止契約,被歸責之一方除應賠償他方一切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如果被歸責之一方為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一切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可知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告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有附表一所示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附表一「違約條款」欄所載),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復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上開違約金未區分違約情節輕重,一概以500,000元計算,並不合理;且審酌被告迄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時,此約3年之契約期間僅領得1,700餘元之在臺工作酬勞,惟亦付出自己相當之時間、勞力、金錢,而原告雖亦付出時間、人脈、金錢以經營被告及其所屬女團,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其尚可取得被告錄製或演出之視聽作品之著作權,並可轉嫁部分必要費用或成本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因演藝工作遲未見起色,最終生活無以為繼,方自行另謀出路,故其雖確有違約情事,然核與刻意不履約或專以損害原告利益為目的而與他人締約之情形顯屬有別。又原告雖陳稱其為被告及其所屬女團投入高額資金及支出甚多費用(即如附表三所示),但多數均係為發行影音作品所相關之費用,此業詳前述,甚少關於提升被告個人表演能力之項目。此外,復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有何因被告違約而須賠償他人,或有其他既定計畫受損之具體情事,因認原告如得按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500,000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
綜上述各情,本院斟酌被告違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認應酌減違約金至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屬允洽,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⒊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3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17日始生送達效力,則被告應自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1,15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合計361,159元,暨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之被告違約態樣 違約條款 1 112年5、6月間 被告私自與「九離火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簽立不明契約,且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帳號「queenie_real」公開頁面,以「9離火文化傳媒CEO/TOMO計劃音樂人」自居,並將個人工作聯繫窗口變更為非原告聯繫之信箱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 2 112年5月後 被告未經由原告而以個人名義接洽專案合約,並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業配文案私自收取費用;未告知原告即私自主辦售票演唱會演出,並為主要表演者之一,其所得亦未依約分配予原告。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 3 112年2月後 被告接受原告安排於中國抖音平台參與直播演出後,於該契約期間內僅參與不到6個月就不願再履約參與直播演出,導致諸多月份直播時數未達最低標。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
附表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及項目】編號 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元) 內 容 請求權基礎 1 必要費用 2,626,810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投入必要經費(包含訓練課程、治裝、相關製作費、經紀人員費用及演藝活動食宿等),並區分為四人女團成本、三人女團成本、二人女團成本及被告個人成本,被告應按人數比例分擔,共計2,115,843元(此係依原告所提本院卷㈡第117至145頁之後附表一,具體請求項目及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載,惟原告並未減縮本件訴之聲明)。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 2.系爭契約第8條 2 所失利益 351,159元 原告依系爭樂魚協議、系爭契約,每月可獲人民幣2,500元之分潤,為期36個月,扣除其中7個月原告實際收取之分潤人民幣後,仍有總計人民幣83,212.92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計算式:2,500×36-(1,083.25+2,500+721.15+1663.40+135.96+181.08+532.24)=83,212.92元(以上均為人民幣,惟正確數字應為83,182.92元)】,依原告發函請求時之匯率4.22計算,折算新臺幣為351,159元【計算式:人民幣83,212.92×4.22=351,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 2.系爭契約第8條 3 違約金 500,0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所定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