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6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許月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庭禎,據其聲明承
受並續行訴訟,此有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63、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78萬元,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11月21日止,利息第1期起按年息0.01%計算,第2期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1%+8.99%=10.6%),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11月20日止;被告復於112年5月16日向伊借款13萬元,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利息第1期起按年息0.01%計算,第2期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1%+11.99%=13.6%),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12月15日止。被告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9萬4885元 9萬4885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2 42萬6256元 42萬6256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合計 52萬1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