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69號原 告 王惟誠
傅天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被 告 陳欣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當鋪經營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登記」,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應經登記而言;所謂「因登記涉訟」,係指請求登記、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為目的而提起之訴訟;且(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90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45號裁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王惟誠委託原告傅天民向訴外人王金龍購買寶誠當鋪(下稱系爭當鋪)之經營權,原告並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郭達源約定由王惟誠、傅天民、郭達源占股各60%、25%、15%,且由被告借名登記為系爭當鋪之形式負責人,嗣郭達源對系爭當舖為不利及妨害經營之行為,經原告通知開除其為合夥人,原告繼而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返還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堪信原告僅係單純請求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動產,無涉私權因登記致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非以請求登記、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非因登記涉訟。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與系爭當舖之經營權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關,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由系爭當舖登記地址所在之本院管轄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個資卷),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原告戶籍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承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