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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73號原 告 獨家報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淯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宣佑律師被 告 邱宏修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業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解除委任)

何克凡律師(業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解除委任)王奕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訴請原告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分則稱系爭本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兩造前於110年5月2日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以媒體廣告行銷(包括平面攝影、動態攝影、製作專訪報導節目,並將成品在媒體平台曝光)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邱樂偉(下稱邱樂偉)所經營之皇家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下稱系爭行銷),未約定委任契約之總報酬,係原告完成項目後向被告報價請款,原告至110年9月間已進行如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表格所示之工作項目(下稱系爭工作項目),經以市價計算為194萬05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94萬0500元;縱法院認不成立委任契約,原告為邱樂偉進行系爭工作項目,有利被告,亦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原告為進行系爭工作項目而支出人力、物力成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等利益,原告亦得擇一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194萬05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94萬0500元(下稱系爭甲債權)。復兩造於110年6月10日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進行皇家公司清盤清算事宜(下稱系爭清算事宜),亦未約定委任契約之報酬,然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經以市價計算為6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0萬元(下稱系爭乙債權,並與系爭甲債權合稱系爭抵銷債權)。系爭甲債權清償期為110年9月間,系爭乙債權清償期為110年9月24日,均已屆清償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債權經原告以系爭抵銷債權抵銷而全部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系爭本院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就系爭行銷成立委任契約;縱有,該契約性質亦應屬承攬契約;尤以皇家公司已於110年4月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即無可能、亦無必要與原告於110年5月2日成立上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曾執行系爭工作項目,惟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更未因此受有利益;被告亦不曾委任原告進行系爭清算事宜,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47條、第176條、179條規定對被告有系爭抵銷債權,並以之與系爭債權抵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11年間訴請原告返還借款事件,經系爭本院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債權,原告提起上訴,經系爭高院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37至140、141至150、219至225、227至241、3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甲債權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日就系爭行銷成立委任契約,其已進行被告委任之系爭工作項目,其依民法第547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有194萬0500元之系爭甲債權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主張委任契約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其以媒體廣告行銷皇家公司及後述之皇家公司清盤清算事宜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上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依原告所提其法定代理人張淯(下稱張淯)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01至114、201至214頁、483至533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張淯雖在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向被告傳送:「邱董,晚安〜我已經同步訊息告知Royal(即邱樂偉)和陳博士,明(5/2)日的中午(下稱系爭午餐)用餐地點,以及時間提早十分鐘,11:50抵達,如下,請查收」、「邱董,我今天跟Royal約上午11點開會,我們現在正在午餐會議,如果有什麼要交代的,再請您指示喔」、「Royal現在正在跟我們獨家報導的新聞團隊開會喔」、「我們獨家報導集團的影音圑隊跟Royal約今(5/25)日上午11點在DYNASTY皇家官邸健身倶樂部現場勘景喔」、「我們獨家報導新聞團隊現在跟Royal正在Dyansty拍攝進行中喔」等語,並傳送現場側拍照片等情,惟系爭午餐即110年5月2日當天中午席間並非僅有兩造,究竟有無或是何人間就何內容達成合意,尚難僅以張淯上開告知用餐時地之訊息即得認定,復就張淯後續所傳其他訊息,被告均僅單純讀取訊息,未有任何具體指示或回應意見,且衡以被告為邱樂偉之父,張淯將其與邱樂偉聚會、互動之情形副知被告,被告傳送一次「你辦事哥哥放心。Thanks again!」,亦屬事理人情之常,兩造間是否即存有系爭行銷之委任合意,已非無疑。

⒊原告雖再舉證人曾建元為證,主張證人曾建元有參與系爭午

餐,惟據證人曾建元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0年6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是原告的執行長,伊沒有跟被告一起用餐過;最早開始被告委託張淯廣告行銷、清盤這些期間、過程,因為伊尚未到任,所以不了解等語(本院卷二第130至 132頁);復據證人邱樂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5月2日當天有吃飯,證人曾建元沒有來,伊那時應該還沒有看過他這個人;皇家公司是一個健身俱樂部,登記負責人是伊,實際上負責人也是伊,原告完全沒有為皇家公司以媒體廣告行銷,伊在開皇家公司之前,已經創了自己的行銷公司,伊不需要請任何媒體行銷公司,皇家公司有自己內部的行銷團隊;原告有拍伊,他們要做採訪,伊常常被採訪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張淯常常喜歡拿麥克風拍照,實際沒有用好像是道具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可知證人曾建元不僅未在系爭午餐現場,且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時,其根本尚未到職,自難依其證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依證人邱樂偉之證述,則得知悉兩造並未就系爭行銷成立委任契約。再原告以其所提邱樂偉、皇家公司之照片、影片(本院卷二第41至99頁),欲證明其係依委任契約而提供專業媒體行銷服務云云,然一般媒體採訪報導之形式本即多元,上開照片、影片之拍攝原因多端,非必為受委任系爭行銷而為,況據證人曾建元證稱:伊記得伊有看過張淯和邱樂偉關於邱樂偉和皇家公司委託的契約書等語,並當庭開啟其所帶電腦內之契約書電子檔,經本院當庭列印後附卷,觀諸該契約書雖無任何人簽名用印其上,惟該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為「甲方:原告、乙方:邱樂偉」(本院卷二第133、145至157頁),並非兩造,更使原告主張兩造有就系爭行銷成立委任契約一事,難信為真實。綜上,實無從僅憑系爭line對話紀錄、上開照片、影片、原告自行以電腦繕打之系爭工作項目等證據資料,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行銷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

⒋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縱不成立委任契約,其所為系爭工作項目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無償獲取行銷服務之廣告效益,致其受有人力、物力成本之損害云云,然被告之子邱樂偉已成年,有完全行為能力,無須被告代理其為任何法律行為,且依邱樂偉前揭證述,其為皇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且原告非拍攝被告之照片、影片,而係拍攝邱樂偉、皇家公司之照片、影片,實難認原告主張其所進行之系爭工作項目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亦非有利於被告,或使被告因而受有何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有系爭甲債權云云,均非有理。

(二)系爭乙債權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10日就系爭清算事宜成立委任契約,其已完成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其對被告有60萬元之系爭乙債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認兩造就系爭清算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下稱系爭事實),然觀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係稱:另外就原告主張為抵銷的另一筆60萬元,被告已經清償了等語(本卷卷一第172頁),尚難認已達對系爭事實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程度,被告訴訟代理人更於下一次言詞辯論時明確否認有系爭事實存在(本院卷一第246頁),況原告亦主張被告並未清償上開60萬元,可見被告所稱已清償60萬元之情與事實不符,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就系爭事實為上開規定之自認。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實,固據其提出「邱董事長匯入藝祈鑽有限

公司清盤-流水帳總表110/06/10-110/09/24」(本院卷一第257頁,下稱系爭總表)、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下稱系爭原告帳戶)為憑,惟觀諸系爭總表下方係記載「藝祈鑽有限公司受皇家公司董事邱宏修先生於110/6/10委託,藝祈鑽有限公司之全體員工協助皇家公司/馬哈囉有限公司/革新工廠有限公司等清盤相關作業……」等語,受委託者並非原告,是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清盤事宜成立委任契約,已非無疑;再系爭總表所載結餘款179萬2057元雖係由系爭原告帳戶於110年9月24日匯至被告配偶之帳戶,然觀上開存摺內頁交易內容,有備註「張淯」個人於110年9月23日、24日各存入13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是尚無從以上開結餘款係由系爭原告帳戶所匯出之情,而證明兩造間有於110年6月10日就系爭清算事宜成立「委任」契約。再據證人邱樂偉證稱:皇家公司後來有進行清算,透過陳建元(音譯)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清算,伊當時經營皇家公司找的就是這家會計師事務所等語(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及佐以被告所提之群新會計師事務所致皇家公司、馬哈囉有限公司、革新工廠有限公司之110年度帳簿憑証簽收明細表、皇家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一第369至377頁),益徵被告對兩造未就系爭清算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之抗辯,非屬空言,應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系爭乙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抵銷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確認系爭確定判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行銷、系爭清算事宜,對被告有系爭抵銷債權等情,尚乏依據,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尚乏可供作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抵銷債權可供對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尚嫌無據。是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