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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74號原 告 朱紘儒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何一民律師被 告 孫嘉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透過Facebook投放之資產管理行銷廣告與被告結識。被告向原告介紹其經營直銷業務及虛擬幣操盤多年,具有豐富的行銷與投資經驗,應有足夠能力帶領原告了解虛擬幣市場,並對原告施以「高報酬、高獲利」等詐術或騙術,趁原告疏於查證、理解虛擬幣原理之際,誘使原告以顯不相當對價,投資購買毫無價值的虛擬幣。被告自107年4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說明虛擬幣IBcoin(下稱IBcoin)之交易細節與内容,並多次施用詐術,宣稱「IBcoin虛擬貨幣透過國際知名且合法之韓國Funcoin交易所、ProEx交易所上市交易,交易量頗豐」,並多次向原告保證「未來IBcoin虛擬貨幣將具有高度流通性,且必將大幅增值至每顆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8日以現金50,000元購買1,000顆IBcoin,被告並給付IBcoin至原告之虛擬幣電子錢包;原告於107年4月25日再匯款87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購買17,400顆IBcoin。被告復於107年5月間多次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跟好這一波上岸,内地已經買通ibc,從藝人開始……」,大幅渲染IBcoin的增長價值,導致原告受到欺騙購買IBcoin而於107年8月28日匯款2筆100,000元共20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25日、107年12月29日交付2,000顆IBcoin予原告,原告直至113年1月5日於新聞媒體得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已開始調查被告牽涉其中之虛擬幣詐騙案始知悉可能受騙。被告另於108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達虛擬幣MOCT(下稱MOCT)之不實影片,強調MOCT之應用性,並宣稱「未來會於ACE交易所上市,未來將具有高度流通性」,且保證「將大幅增值、絕對每顆不低於10元」云云,原告於被告的欺騙與誘惑下,於108年5月1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MOCT,並交付現金60,000元取得10,000顆MOCT,再於108年7月1日匯款280,000元取得35,000顆MOCT,兩造並於108年7月5日補簽買賣契約。被告末於110年2月13日給付44,951顆MOCT至原告之虛擬幣電子錢包。後因MOCT價格暴跌,已無法進行交易,原告於113年1月5日於新聞媒體得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已開始調查相關之虛擬幣始知悉受騙。被告明知IBcoin、MOCT不具經濟價值,屬來源不明,用以炒作或不當吸引資金投入,卻對原告施以前揭詐術或騙術,虛捏偽造之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已構成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撤銷購買IBcoin、MOCT所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IBcoin、MOCT之2份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給付之契約價金,即IBcoin22,400顆部分,被告曾於108年及109年間向原告買回100顆,原告給付100顆予被告後,最終持有22,300顆,原告僅於22,300顆範圍内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被告應按當初每顆50元成交金額返還22,300顆之價金1,115,000元;MOCT部分,原告購得44,951顆後,發現其價格持續暴跌,已於110年11月間將上開44,951顆公開售出,共獲170,042元,於買賣契約撤銷後,現實上已無法將MOCT返還被告,依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償還其折算之價額,故被告應返還當初交易價格340,000元,原告應返還按市價折算之交易金額170,042元,經原告於訴訟上主張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抵銷後剩餘金額169,958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返還1,284,958元。縱原告無法撤銷IBcoin、MOCT之買賣契約,被告前揭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84,958元。被告於出售IBcoin、MOCT時,未將投資所須知悉理解之交易重要事項及風險告以原告,反向原告虛偽擔保該虛擬幣具一定之流通價值,更有數倍之漲幅云云,該虛擬幣不具其擔保之價值,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84,958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9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使用詐術,且沒有保證虛擬幣穩賺不賠,沒有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原告。被告與原告分享被告之投資想法時,有清楚講明虛擬幣之高風險性,請原告審慎評估,查詢資料再決定要不要投資,並無原告主張之詐欺情事,也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之IBcoin及MOCT並非為了詐騙而創設,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原告為成年人,依其自身的投資經驗及判斷能力而投資,並非受詐騙去投資,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即使訴外人林耿宏創立的IBcoin虛擬幣真的一開始就是要騙人,但被告不知情,也相信該幣有發展潛力,不只自己投資,也勸媽媽、哥哥、姊姊一起參與投資,共投資約10,000,000元購買,至今仍在被告的電子錢包,被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不構成故意詐欺。縱認得撤銷,被告認為本件之虛擬幣是真的,原告投資虛擬幣之金錢已全部匯款至千蕎團隊,被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已不存在任何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原告之撤銷權應於發現詐欺1年内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2年内行使,而IBcoin在108年1月間即遭檢警查獲,且經媒體大幅報導,原告至少於108、109、110年間已知悉,且擔心投資虧損,一直傳訊息給被告質問IBcoin投資虧損的錢,想要換成MOCT、DET、DEC等其他虛擬幣,原告於110年2月13日向被告要44,951顆DEC,又在112年4月7日用其較不值錢的IBcoin跟被告換NIBC,當時被告將手上較值錢的DE

C、NIBC換給原告,也告知原告現在這個有賺,叫原告趕快賣,但原告想要賺更多再賣,結果投資不如預期,才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及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看到投資虧損後,就要被告負責,要跟被告換被告有賺錢的NIBC,被告也換給原告,互易部分原告也賣虛擬幣給被告,如果依照原告的主張可以向被告求償,被告就此部分損失也可以向原告求償,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第3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明知IBcoin、MOCT不具經濟價值,屬來源不明,用以炒作或不當吸引資金投入,卻對原告施以「高報酬、高獲利」等詐術或騙術,趁原告疏於查證、理解虛擬幣原理之際,虛捏偽造之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共給付被告1,120,000元購買IBcoin22,400顆,給付340,000元購買MOCT45,000顆,以顯不相當對價,投資購買毫無價值的虛擬幣IBcoin、MOCT,已構成詐欺行為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給付之金額及購買之IBcoin、MOCT數量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否認為詐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購買IBcoin係被告對原告施以「高報酬、高獲利」等詐術或騙術,即自107年4月起多次宣稱「IBcoin虛擬貨幣透過國際知名且合法之韓國Funcoin交易所、ProEx交易所上市交易,交易量頗豐」,向原告保證「未來IBcoin虛擬貨幣將具有高度流通性,且必將大幅增值至每顆150元至200元不等」云云、於107年5月間多次佯稱:「跟好這一波上岸,内地已經買通ibc,從藝人開始……」,趁原告疏於查證、理解虛擬幣原理之際,誘使原告向被告購買IBcoin,並提出兩造間於107年4月18日、25日、5月8日、11日、21日、25日、8月26日往來訊息之手機截圖為證。

查原告向被告購買IBcoin,係於107年4月18日以現金50,000元購買1,000顆,107年4月25日匯款870,000元購買17,400顆,107年8月28日再匯款200,000元購買4,000顆,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並無10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購買IBcoin之日前之兩造訊息往來內容,且其內容顯示: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傳送1截圖後,傳送「仔細看!」、「過去24小時內9.48億韓元交易量」之文字訊息,原告回以「想了解需如何將幣換回現金」;107年4月25日為被告傳送1截圖後傳送「各位觀眾,千萬不要相信低價可以買ibc了。現在ibc已經上ICO了,銅板價還能買到除非你是超級大內線(連我也拿不到)。假幣一直亂串一定要注意。而且假幣外表跟真幣沒有兩樣。你知道的時候已經是被騙完的時候。不要攤一時小便宜,暑假開牌時我…」之文字訊息;107年5月8日為原告傳送「想問現在交易所被鎖住,那市場交易價格會變嗎?」之文字訊息,其後僅顯示有被告5秒之語音訊息圖示;107年5月11日為原告傳送「想問你交易所的價格為什麼會跌到不到1美元」之文字訊息,其後顯示被告分別有4秒、7秒之語音訊息圖示,再傳送照片1張與「Lasvegas」之文字訊息,原告則傳送「那最低會跌至多少還是無下限」、「嗎?」,之後顯示被告分別有18秒、8秒、7秒之語音訊息圖示,原告回以「了」;107年5月21日顯示被告分別有6秒、3秒之語音訊息圖示,原告傳送「會有確切的時間嗎?」,被告傳送「公布會跟你說哦」之文字訊息;107年5月25日為原告傳送「妳說鎖幣會對我們比較好是什麼意思」之文字訊息,其後顯示被告分別有18秒、11秒、9秒之語音訊息圖示,原告傳送「那會不會幣商也知道先扣著幣呢?」、被告傳送「不會」之文字訊息,其後顯示被告分別有4秒、22秒、10秒、3秒之語音訊息圖示並傳送「有懂齁」,原告傳送「那為什麼會跟我們說先等一年」,其後顯示被告分別有3秒、17秒之語音訊息圖示並傳送「就變成幣商」、「沒意義」,原告傳送「了解」,被告傳送1個貼圖後,原告傳送「所以妳目前的工作是」,被告傳送「加密操盤」、「能力基礎是從業務」、「業務轉戰投資到持股」之文字訊息;107年8月26日為原告傳送「不過上次看妳的動現實動態有說。上岸是什麼意思」,被告傳送「跟好這一波上岸」、「內地已經買通ibc」、「從藝人開始」,原告傳送「買通ibc是什麼意思」,被告傳送「晚點語音訊息給你」,其後顯示被告分別有4秒、6秒之語音訊息圖示,原告傳送「了解」之文字訊息等,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宣稱、保證、佯稱之內容,亦無原告所指被告趁原告疏於查證、理解虛擬幣原理之際,誘使原告向被告購買IBcoin等情事。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實其所主張之被告詐欺行為,原告以被告有其所指詐欺行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IBcoin所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購買MOCT係被告對原告施以「高報酬、高獲利」等詐術或騙術,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達虛擬幣MOCT之不實影片,強調MOCT之應用性,宣稱「未來會於ACE交易所上市,未來將具有高度流通性」,且保證「將大幅增值、絕對每顆不低於10元」云云,原告於被告的欺騙與誘惑下,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MOCT,並提出兩造間於108年5月15日、6月22日、29日、30日、7月1日、2日往來訊息之手機截圖為證。查原告向被告購買MOCT,係於108年5月19日以現金60,000元購買10,000顆,108年7月1日匯款280,000元購買36,000顆,而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顯示:108年5月15日原告傳送「感謝妳嘍!」、被告傳送「給你看一個東西」、原告傳送「好喔什麼呀」,被告傳送2個youtu.be連結影片;108年6月22日原告傳送「對了魔券幣如何使用」、「我買的是moc還是mot」,被告傳送「都不是」、「是moct」、「對了」、「按讚」,原告傳送「按了」,被告傳送「你知道我在說啥喔」,原告傳送「fb的MOCT」,被告傳送「對!!!!」、「哈哈哈」,原告傳送「我有看到魔幣跟魔卷幣布一樣是嗎」,被告傳送「魔幣是啥」,原告傳送youtu.be連結影片後,被告傳送「喔喔喔」、「也是ace」、「都快忘了他」、「你買的是摩券幣」,原告傳送「所以那是什麼呢?」、「不同家的東西嗎?」,被告傳送「同家」、「都是ace」,原告傳送「所以是用同一個軟體嗎?」,被告傳送「魔幣是用在魔寶商城的樣子」、「摩券幣使用在券集商城」,原告傳送「我了解了」之文字訊息;108年6月29日原告有撥打電話無回應之圖示,被告傳送「醫院」、「先打字」、「欸欸欸欸欸」、「對了」,再傳送1截圖後,傳送「這亮點」,原告傳送「這網址能給我嗎?」、「現在所有人都6個月發放嗎?」、「妳在醫院照顧家人喔」,被告傳送1個連結影片後,回覆「7初打給你」、「對」、原告傳送「辛苦了。妳自己也別太累啊」,被告傳送「沒問題」、「可以的」,原告傳送1貼圖,被告傳送「我覺得心態上要改變」、「嗯嗯嗯」,被告回覆「?」、「我嗎?」,原告傳送「我」、「啦」、「我覺得照顧家人心態一定要調整好」、「你要改變什麼啦」、「阿呆」,原告傳送「稚氣」、「我有請教練幫我錄」,其後顯示被告分別有3秒、14秒之語音訊息圖示,原告傳送「哈哈」、「見面在給你看」,被告傳送「很賤欸」、「快點」,原告傳送「見面在看啦」之文字訊息;108年6月30日為被告傳送「喔」、「好啦」後傳送1截圖,再傳送「28.24了」、「乾」、「整整4倍」、「以上」,原告傳送「超可惜」、「買太少」後傳送1貼圖,被告傳送「現在最後8」、「最後加購結束」、「快結束」、「看你還要多少」,原告傳送「問你喔」、「現在已經上交易所買和賣了嗎?」,被告傳送「7月自由交易」、「只能趁現在」、「了」後,回覆「現在就有在買賣了!!」,並傳送「所以8拿不到了」,傳送1截圖後傳送「那時候還是19」,原告有撥打電話無回應之圖示,被告有6分51秒之語音通話圖示,接續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其後顯示被告有6秒之語音訊息圖示、1截圖,再傳送「他要再拿 他跟我不夠久 我捨不得給他」,被告有19分08秒之語音通話圖示;108年7月1日被告傳送1個youtu.be連結影片,原告傳送「這麼晚沒睡歐」,被告傳送「你也是」,原告傳送「剛運動完」,被告傳送「在哪運動」,原告傳送「夜晚啊河提邊」,被告傳送「你不怕鬼喔」,原告傳送「存摺」並顯示原告撥打電話取消圖示,被告傳送李曼琳之銀行分行帳號,之後兩造語音通話多次,原告傳送匯款申請書照片並告知匯好了,被告表示請曼琳查帳並要求原告提供魔券商城電子錢包地址,原告傳送後,被告傳送「你上次是10000顆」、「對嗎」,原告傳送「是的」、「這次35000」等文字訊息;108年7月2日被告傳送「打幣給你了」等,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原告所宣稱、保證之內 容,亦無原告所主張於被告的欺騙與誘惑下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MOCT等情事。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實其所主張之被告詐欺行為,原告以被告有其所指詐欺行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MOCT所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同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IBcoin、MOCT時,向原告虛偽擔保該虛擬幣具一定之流通價值,更有數倍之漲幅云云,該虛擬幣不具其擔保之價值,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往來訊息之手機截圖等證據無法證實被告有原告其所主張之擔保及有數倍漲幅等情事,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84,958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