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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80號原 告 徐堂榮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徐堂榮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林清漢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生活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業經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原告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即被告給付必要生活費,並為先、備位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徐堂榮破產財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民國113年1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徐堂榮破產財團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破產終結或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7,005元。㈡備位聲明:⒈徐堂榮破產財團應給付原告20萬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徐堂榮破產財團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必要生活費1萬7,005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下稱桃院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4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徐堂榮破產財團應給付原告61萬2,18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徐堂榮破產財團應自113年1月11日起至破產終結或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7,005元。㈡備位聲明:⒈徐堂榮破產財團應給付原告20萬4,06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徐堂榮破產財團應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必要生活費1萬7,005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均係本於同一請求權基礎而為主張,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董事,8

7年因口蹄疫重創臺灣冷凍豬肉出口業,原告因而背負源益公司對貸款銀行之連帶債務約8億元(加計違約金及利息後現為14億1,000萬餘元),嗣遭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聲請原告破產,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宣告原告破產在案。原告於第2次債權人會議時,為求迅速終結破產程序乃表示:願以生活費換取金寶山塔位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以減省估價程序費用,表明配合破產程序執行之誠意,此項提議業經破產債權人議決在案。惟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受清償之規定,非可由破產人自行拋棄而排除,原告即破產人於破產債權人會議之前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故原告得以每月生活費1萬7,005元計算,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規定,先位主張破產財團應給付自宣告破產日次月(即110年1月)起至起訴時止(原告寄送之起訴狀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之必要生活費合計61萬2,180元(計算式:1萬7,005元×36月=61萬2,180元),並應自113年1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5元。

㈡倘認原告與破產債權人間之前揭必要生活費抵充協議仍為有

效,雙方於110年12月24日合意以2年生活費抵充塔位價金,此合意金額僅為2年期必要生活費(參113年修正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於超過2年期必要生活費,當然不在雙方合意範圍內;又本件破產宣告至111年12月31日止,已屆滿2年,故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得請求破產財團給付原告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7,005元,爰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規定,備位主張破產財團應給付原告112年1月至同年12月已發生但未給付之必要生活費合計20萬4,060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月=20萬4,060元),並應自113年1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5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徐堂榮破產財團應給付原告61萬2,180元及自1

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徐堂榮破產財團應自113年1月11日起至破產終結或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7,005元。

⒉備位聲明:⑴徐堂榮破產財團應給付原告20萬4,060元及自1

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徐堂榮破產財團應自113年1月11日起至破產終結或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必要生活費1萬7,005元。

二、被告辯稱:㈠破產法第95條僅係第1項列舉財團費用之範圍,另於第2項將

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喪葬費得視為財團費用,並非破產人可直接起訴請求破產財團應給付生活費用,而係於破產管理人製作破產財團分配表時向法院或向破產管理人聲明異議,如有爭執始起訴確認是否應列為財團費用,自不得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為請求之依據,原告起訴顯無理由。又本件破產財團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共收取破產財團費用91萬7,860元,並於112年12月2日向法院陳報第一次製作分配表,經破產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認可公告,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業由破產管理人在80萬元依比例分配債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退步言,現破產財團僅有11萬7,860元尚未分配,於破產程序終結前自有再分配之情事,原告如認生活費用應視為財團費用,自可於製作分配表請求破產管理人應提出列入優先受償,如有爭執亦可異議或提起確認之訴。

㈡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破產債權合計14億1,246萬3,

568元,現破產財團僅有11萬7,860元,而原告尚有其他子女扶養,生活尚足以自足,且能辦理出國相關業務,飼養比特犬富豪級寵物,出入豪車代步,更於相關民、刑事案件中委任專業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訴訟行為,其必要生活費用無虞,原告自不得請求破產財團給付必要生活費用。又本件破產程序無法終結,係破產人未能據實陳述財產狀況,目前仍由破產法院及破產債權人查詢中,並提起相關刑事追訴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㈠本件破產債權合計14億1,246萬3,568元。

㈡徐堂榮破產財團自112年8月8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收取破產

財團總金額91萬7,860元,業已在80萬元依比例分配債權人,現破產財團僅有11萬7,8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此參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故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本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係明示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伊得請求徐堂榮破產財團給付等語,既為被告所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程序上自得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徐堂榮破產財團給付必要之生活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得隨時請求破產

財團清償等語,惟以必要生活費依一般社會觀念,乃維持其最低生活而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是破產人主張破產法第97條第2項之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必要者為限,非謂破產人可任意隨時向破產財團請求,而此部分認定應就破產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否則倘若破產人有工作能力但不事生產,其生活上並無維持最低生活之困難者,如仍可任意向破產財團另行主張額外之生活費用,對於債權人而言,亦難認公允。本件原告之前揭主張,既經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曾於110年3月28日至4月28日前往泰國曼谷、113年3

月5日至3月23日前往印尼雅加達、113年4月17日至4月19日前往中國鄭州、113年5月10日至5月15日前往中國上海、113年11月22日至11月24日前往泰國曼谷、113年12月27日至114年1月7日前往荷蘭、114年3月25日至114年3月31日前往中國深圳,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之原告出入境資料可稽(置限閱卷),可見原告於破產宣告後,尚有能力多次搭機出國,已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觀諸原告自陳其依靠親友、子女資助生活,出國係因過往於東南亞有相當人脈而赴泰國洽公,有利害關係人出資、家人支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5至116頁),以及原告在破產程序尚能委任專業之律師處理破產相關事件(見桃院卷第21頁)、提起本件訴訟,益見出生於53年8月間之被告,除有工作能力,並具有籌措資金、足以支應生活之能力,經濟上尚有餘裕,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復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向破產財團請求客觀上不可或缺之生活費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徐堂榮破產財團給付必要之生活費用云云,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向徐堂榮破產財團請求必要生活費之必要,則其依破產法之前揭規定,先位請求徐堂榮破產財團應給付原告自宣告破產日次月起至起訴時止之必要生活費合計61萬2,18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3年1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5元;及備位請求徐堂榮破產財團應給付原告自破產宣告屆滿2年後即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已發生但未給付之必要生活費20萬4,06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給付必要生活費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