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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 告 蘇世傑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被 告 毛淑珊訴訟代理人 高全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又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亦不因債權之承受而喪失。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之承受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暨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債權人和潤公司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付款期間係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以每1月為一期,按期(月)給付27,960元,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分期付款總額為1,677,600元,至年利率則採14.06%固定計算,並簽發本票以資擔保。詎被告於嗣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致原告遭和潤公司追償,原告為免日後財產受損,乃以連帶保證人身分陸續於112年8月4日、112年11月9日以及113年1月19日匯入或存入460,000元、70,000元、380,000元至和潤公 司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帳戶,共計代為清 償910,000元(計算式:460,000元+70,000元+380,000元=910,000元)。是參照民法第749條有關保證人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 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312條有關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等規定;復參以實務見解認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保證人既得代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不因債 權人於該受償限度內,對主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之請求權 而影響該代位權之存在。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 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 利。至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 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 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 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等情,從而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基於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910,000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原債權人和潤公司間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新光銀行112年8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9日存入憑條、113年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原債權人和潤公司於113年1月23日所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債權人和潤公司上情,亦經該公司以113年6月28日(113)Z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代償利益返還等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送達予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暨民法第749條、第312條有關保證人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