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85號原 告 李花崗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被 告 戴勝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週轉不靈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解燃眉之急,並陸續交付票據供作擔保,然而該等供作擔保之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之本金亦未清償,嗣後兩造於107年1月29日協調還款問題,因被告十餘年間未曾返還任何借款,被告同意另行給付180萬元作為十餘年間借款之利息,最終兩造就580萬元(即本金400萬元,利息180萬元)合意還款計畫,被告並於107年1月29日簽立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後並依約於107年1月30日起陸續償還借款,惟時有逾期未付情事,至109年2月後被告即未再償還任何欠款、尚餘本金76萬元及利息180萬元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元,暨如附表一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陳述及書狀之答辯則略以:被告固不爭執當初確有借得系爭借款本金400萬元,然而借款當初並未約定清償期,亦無約定利息,而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已陸續還清339萬元,僅餘61萬元本金未清償,至於系爭承諾書係原告找黑道脅迫被告所簽立,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本金400萬元並交付被告,被告同時並交付相關擔保票據,惟該等票據均經提示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未償之本金76萬元及遲延利息、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1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而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撤銷意示表示,且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即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於當事人依法撤銷之前,自仍屬有效。經查:
⒈被告不爭執確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事實,惟以其已陸續
清償339萬元,然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達339萬元之事實,僅不爭執被告已清償324萬元本金,故依前所述,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清償之差額部分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提出除原告不爭執業已清償之324萬元以外部分經被告清償之相關證據,其所辯本金部分僅尚餘61萬元未清償云云並不可採,故應認系爭借款本金尚有76萬元未獲清償。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有約定利息180萬元部分及被告承諾本金及
利息均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按期清償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云云,然原告就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承諾書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原告找黑道人員脅迫其所簽下云云,然而原告否認有脅迫被告為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之情,被告雖提出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如前所述,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找黑道人員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屬實,依法被告亦僅係取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行為之權利,然而被告迄今並未證明其業已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撤銷該意思表示之行為,其抗辯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受脅迫所為,既未經撤銷,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就系爭借款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方式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情為真實。又依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內容為:「戴勝通先生同意償還李花崗女士四百萬貸款(按依原告之主張即指系爭借款)償還方式如下:㈠2018年元月30日12點之前匯款50萬元新台幣匯款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李花崗㈡2018年3月10日至8月10日,每月匯七萬元共六個月42萬元,至如上帳戶㈢2018年9月10日起每個月匯15萬至欠款400萬付清為止,如手頭允許將加速付款,至400萬元。㈣付清400萬之後戴勝通同意每月付15萬元利息,……共180萬元整……欠款人:戴勝通」可知,系爭承諾書即係在於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並承諾還款期限及利息支付內容與方式,自堪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起,即同意分期陸續清償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400萬元、180萬元之利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就系爭借款支付180萬元之利息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為尚未清償之本金76萬元以及利息180萬元。
⒊按給付如尚無法認為係屬有約定確定期限,仍需經過催告
始生遲延利息,亦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細閱本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可知,其就清償期之約定,僅約定「每個月匯」、「每月付」之文字,並未約定每月具體之清償日,尚難認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原告復未證明其於每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另有催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償還本金即76萬元部分,固係金錢債務,然仍應認係屬未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僅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通知)翌日即113年4月25日(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明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遲延利息,因其既未證明於每期得請求被告給付時,另有催告給付之事實,所請求超逾前揭部分之利息依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為民法第207條本文所
明定,故而屬於利息之部分,除當事人有特約外,自不得再行滾入原本計算而請求利息。查本件就原告請求180萬元部分,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既載明其性質係屬利息,雖係約定分期給付清償,惟兩造仍未就其性質改行約定,被告就此部分利息金額180萬元,縱有未依約按期給付之情,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併同滾入作為原本,與其餘未清償本金一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元(含未償本金及利息),及其中未償本金76萬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並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承諾分期還款期限 承諾分期還款金額 逾期未付金額 遲延利息 107.1.30 50萬元 無(已還款) 107.3.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4.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5.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6.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7.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8.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9.10 15萬元 8萬元 自付款日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7.10.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7.1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7.12.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8.3.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4.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5.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6.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7.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8.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9.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0.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2.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9.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9.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3.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4.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5.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6.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7.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8.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9.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10.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11.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1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1.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3.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4.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5.10 8萬元 8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被告依據還款承諾書應返還原告本金總計:580萬元 未清償之本金總計:25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