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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87號原 告 張皓帆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王少柏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沈朝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信託法第38條第1項、信託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擔任信託契約受託人可得之報酬(即簽約費及管理費),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5萬3,641元本息等情。查:

㈠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第11條固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北司補卷第17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觀之上開信託契約簽署及公證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19日,併當事人委託人一方為訴外人王少柏,受託人一方為原告及訴外人蔡伶美(北司補卷第14、18頁),被告顯非信託契約當事人;甚者,被告係於上開信託契約成立生效後之110年間始設立登記,此觀諸卷附之法人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頁)至明,自無從簽署信託契約而為當事人。此外,信託契約第2條「信託當事人」亦已明白約定:「受益人:甲方(即王少柏)。甲方依信託契約移轉之財產,除甲方書面終止信託契約,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外,於王少柏慈善基金會成立後,以甲方名義,代為捐助王少柏慈善基金會」(北司補卷第15頁),足徵,信託契約受益人為委託人王少柏,被告則係以王少柏名義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顯非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此再對照上述法人登記資料所載捐助方法為「由王少柏捐助」,亦可得證。準此,被告並非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堪以認定。

㈡雖王少柏已死亡,經原告自陳明確(北司補卷第9頁),然依

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而應由王少柏之繼承人繼受此信託契約關係,亦非被告。

㈢從而,上開信託契約文書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管轄之合意,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有法人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頁),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給付信託報酬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