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蕭健宏被 告 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民棋訴訟代理人 戴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日簽訂委任暨勞務報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訴外人康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之清算人蔡陳相而爭取補償金,並可獲得15%之報酬。嗣蔡陳相而與被告於108年11月8日簽立潭天天廈社區案補償回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補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蔡陳相而於109年1、2月間給付被告共300萬元補償金,被告則匯款45萬元(含匯款手續費)予原告;蔡陳相而又於110年12月31日及112年8月3日分別給付被告50萬元及464萬5000元之補償金,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報酬,經原告於112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750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報酬均已清償,蔡陳相而雖答應要給付1000萬元,但實際上只有支付300萬元,至50萬元係被告之主委向蔡陳相而之借款,又系爭契約無法照原條件履行,被告遂委託其他人與蔡陳相而重新訂立和解契約,蔡陳相而始於112年8月23日給付被告464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與蔡陳相而及廖進平於108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蔡陳相而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18日及109年6月10日分別給付被告各100萬元補償金,被告則於109年1月13日及109年2月19日分別給付原告22萬4970元;蔡陳相而又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50萬元;被告與蔡陳相而、廖進平於112年8月1日簽立之和解補充協議書(下爭系爭補充協議)後,蔡陳相而於112年8月3日給付被告464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被告開立之請款單、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收據、系爭補充協議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55、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49至50、7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萬5,000元及69萬6,750元,並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112年8月29日潭天(22)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4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之主旨記載:「前言:甲方(即被告)因與原康
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現由蔡陳相而擔任清算人,相關涉己資產登記於第三人廖進平名下)間補償事件,茲以本書面委由乙方(即原告)擔任後續協商程序概括委任且具特別授權和解之唯一代理人」等語,足見原告確係受被告委任向蔡陳相而爭取社區補償金,嗣原告依約與蔡陳相而協商後,蔡陳相而進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同意補償1000萬元,有系爭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委任事務。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乙方雙方協議,以蔡陳相而同意補償費用之百分之十五,為乙方之本案勞務報酬」,則蔡陳相而於110年12月31日及112年8月3日分別給付被告50萬元及464萬5,000元,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7萬5,000元(500,000×15%=75,000)及69萬6,750元(4,645,000×15%=696,750)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存續期間108年8月2日至109年8月1日之報
酬皆已清償,蔡陳相而給付被告50萬元、464萬5,000元補償金之時點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契約係被告與原告簽立的第2份契約,因為社區每年都會換主任委員,所以簽約期限都訂為1年,系爭契約簽立時,已知道原告未具有律師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上開約定係因被告代理人每年因選舉會有更迭而作此約定。原告受被告委任與蔡陳相而協商補償金,被告與蔡陳相而於108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蔡陳相而補償100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勞務報酬之約定,若原告達成委任事務,被告即應依約定給付報酬,且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告給付報酬方式,係依蔡陳相而各期撥付款項,依雙方協議之比例撥付,即分次清償,原告既已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因蔡陳相而給付之補償金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後,原告即不得請求。足見系爭契約之期限約定,僅係限制授予特別代理權予原告部分,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每年更換而須重新訂約,並非謂若原告達成委任事務後,僅能就系爭契約之期間即108年8月2日至109年8月1日請求委任報酬。況被告既於108年11月8日與蔡陳相而簽立補償金額為1,00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而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時點在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間內,是被告受領蔡陳相而所給付之補償金,被告即有給付原告15%報酬之義務。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自蔡陳相而受領之50萬元為借款,並提出借條兼
收據、108年11月11日康福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惟查:觀之蔡陳相而與被告間之借條兼收據記載:「領取人(即被告)與給付人廖進平、蔡陳相而間之社區補償金案於108年11月8日成立公證和解書,特立本收據為憑,依公證和解書雙方間之第2期補助款為1筆、合計總額500萬元,共分10小期每期50萬元,提出第3小期領款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110年12月31日蔡陳相而所給付之50萬元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第3小期補償金,並非借款。質之被告亦自陳,簽立上開借條兼收據之原因係被告若可提出50萬元之發票予蔡陳相而則為收據,若無法提供發票則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參以系爭公告說明欄記載:「社區與康福建設就地下室回饋金和解案,經歷歷屆委員努力溝通協調,也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金額從一千萬因會計憑證關係降至九百萬元,康福建設公司已入帳之金額與收款日期如下:4.110年12月31日轉入活存共50萬元,5.112年8月3日轉入活存共464萬5,000元」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益徵該筆50萬元為補償金,而非借款,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又抗辯其與蔡陳相而於112年8月1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
蔡陳相而始給付464萬5,000元補償金予被告,並非基於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上之記載:「茲因雙方於民國108年11月
8日簽立補償回饋和解書並公證在案,今雙方同意補充協議下列事項:一、原乙方(即蔡陳相而、廖進平)補償回饋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因甲方未能提出收據(發票)予乙方,故甲方同意減為玖百萬元整(含甲方已領參佰伍拾萬元整)。......八、其他依原和解書辦理。」(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自陳:由於社區非營利事業,無法開立發票,部分協力廠商得知後拒絕開立會計憑證,告知我們有可能違反稅捐稽徵法,為了避免系爭和解契約可能違法導致無效,我們只好和廖進平、蔡陳相而重新協商,將和解金降為900萬元,並取消所有領受和解金之附帶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與蔡陳相而、廖進平簽立系爭補充協議係因其無法提出發票,且避免違反稅捐法規之嫌疑,故更改系爭和解契約之部分條件,非被告與蔡陳相而有重新訂定一新契約來取代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況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亦明文約定其他依原和解書辦理等語,即明確表明雙方並無捨棄系爭和解契約之意,佐以系爭補充協議係基於系爭和解書而為補充協議,益徵系爭補充協議之簽立並非為取代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新法律關係而設,僅為雙方降低補償金之金額及修改部分條件,以系爭和解契約為基礎之進一步協商,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延續、修訂及補充。應認系爭補充協議僅屬認定性和解。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112年9月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催告,並以被告收受後3日為催告期限(見司促卷第19至21頁),前開存證信函並於112年9月7日由被告收取,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及69萬6,750元,及皆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酬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69萬6,750元,及均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