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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03號原 告 孔憲文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被 告 陳玲雅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686元,及其中91,6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51元,及其中106,85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9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兩造間並無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個對外獨立出入口,配有一車位,內部無獨立可供使用部分,不宜原物分割,故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配。㈡又系爭不動產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113年12月之管理費及停車

場清潔暨維護費198,240元、水費6,581元、電費3,837元、瓦斯費5,045元,共計213,703元,應由兩造間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為分擔,被告應負擔106,851元,惟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國華所墊付,陳國華自可請求被告返還106,851元,又陳國華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先位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851元。

㈢又原告前於104年間借款30萬元予被告,並於104年2月13日匯

款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㈣並聲明:⒈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各1/2之比例分配。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51元,及其中106,85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有意與原告以最佳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但原告不願與被告溝通,本件不宜以法拍方式出賣系爭不動產,且被告並無同意陳國華代墊水電瓦斯等雜支,系爭不動產既空閒無使用,就應暫時停掉節省必要開銷,又有關借款30萬元部分,實為被告與陳國華之二哥因醫療相關費用所需,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原告與被告之二哥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2,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數10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41至47頁),本院審酌建物若以原物分割成兩造所有,分割後之各部分顯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實上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且房屋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見本件不適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較符經濟效用並兼顧公平補償。至被告抗辯不願以拍賣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節,但此部分僅是日後執行方法之一,兩造間亦可合意選擇自行出售或其他更佳適當方式為之,亦非不可,並非此部分應審酌之事項。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2為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請求返還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等費用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自107年1月起至113年12月之管理費及停車

場清潔暨維護費198,240元、水費6,581元、電費3,837元、瓦斯費5,045元,共計213,703元,有107年1月起至113年12月之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暨維護費繳納憑證、107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水費繳納憑證、107年1月起至113年12月電費繳費憑證、107年1月起至113年12月瓦斯費繳費憑證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39至110頁、本院訴卷第97至108頁;北司補卷第113至147頁、本院訴卷111至116頁;北司補卷第151至186頁、本院訴卷第119至124頁;北司補卷第189至224頁、本院訴卷第127至132頁)。兩造既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1/2,兩造間亦無契約另有約定,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管理費、負擔費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以,陳國華支付上開費用,雖具有為圖自己之利益而繳納其應分擔之部分,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陳國華亦同時清償被告應分擔之款項,屬同時存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係有利於被告,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應認未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仍成立無因管理,自可就其墊付被告應分擔106,851元部分(計算式:213,703元×1/2=106,85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請求。

⒊再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

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國華所墊付上開費用106,851元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將前揭債權讓與事實以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通知被告,有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7至13頁、本院訴卷第91至93頁、北司補卷第227頁、本院訴卷第133頁),已足使被告知悉債權移轉之事實,是前揭債權即移轉於原告,則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對被告行使權利,於法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並無同意陳國華代墊水電瓦斯等雜支,系爭不動

產既空閒無使用,就應暫時停掉節省必要開銷等語,惟按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國華代墊被告應分擔部分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用、負擔等,斟酌所支出之費用,客觀上均對系爭不動產之維持、管理有所助益,斟酌一切情況,客觀上足以認定有利於被告,況核各該水費、電費、瓦斯費等支出,均係基本費用,而為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共益事項,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⒌另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既認原告依債權讓與、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851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851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6,851元部分,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㈢請求返還借款3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據提

出104年2月1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29頁、第231至241頁)。而被告抗辯該筆30萬元款項實為其二哥為支付醫療費用所借用等語,準此以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復核兩造間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10

5年2月24日、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北司補卷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41頁),被告於另案表示:「有借款30萬元不爭執」,並於另案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對於有於10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表示並不爭執,互核原告上開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日期相符,堪認兩造間有成立3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固抗辯實係被告二哥向原告所借用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該筆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乃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二哥間。至被告收取30萬元後,是否乃用於其二哥之醫療費用等用途,或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均無礙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⒋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104年2月13日之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未見有約定清償期,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北司補卷第25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9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配價金,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851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樓) 孔憲文:1/2 陳玲雅:1/2 孔憲文:1/2 陳玲雅:1/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孔憲文:57/10000 陳玲雅:57/10000 孔憲文:1/2 陳玲雅: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