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05號原 告 助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69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委任狀正本(卷內僅提出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均應予補正之。又原告雖已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尚非不能核定,故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尚無可採。又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2 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家華律師之委任狀正本。 3 陳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地下1樓建物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或實價登錄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