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06號原 告 陳怡璇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玉華被 告 林素美
許濬筬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素美應騰空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位(車位,面積13.(點)84平方公尺)予原告。
被告林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拾貳元($220,05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素美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於辯論時變更等如後(詳後述),經核原告所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松源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民國71年12月20日建造完成,取得建造執照,大樓後方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社區所有,於80年1月22日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設置7個停車位於該空地上,分別予一名4樓住戶、三名5樓住戶、二名6樓住戶,及一名7樓住戶,停放車輛使用。被告林素美及原告前手(劉棠即寰霖公司),各獲分配一個停車位使用,應屬共有物分管契約,原告繼受該分管契約,有使用收益停車位之權利,該分管契約拘束當時其他6戶及其後手,而如附圖編號B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據此,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被告二人共同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加以出租獲利,已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除得依民法第962條排除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用益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16元為準,計算自109年7月起至114年9月10日(共1898天)之不當得利,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且不得再占用。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168元,如其中一人已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内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禁止使用停車位等,在另案已經判決,有既判力,原告不得重複起訴。否認系爭社區曾有分管契約,原告與其前手並未讓渡系爭停車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沒有專用權。再者,系爭停車位為法定空地,原告請求金額應除以28戶,始為原告得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104年間向前手購買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有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依分管契約有專用權,雖經被告否認,但查:
㈠系爭社區於70年5月18日核發建築執照,於71年12月20日取得
使用執照,此經本院查閱審核無誤,堪認系爭社區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完成登記,就系爭社區之法定停車位、法定空地等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中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
㈡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以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為系爭社區之室外空地,依前揭說明
,得約定專用,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系爭社區於80年間曾就停車場應由何人停放車輛一事,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由系爭社區7F等7人,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權利,有80年1月22日所書立之分管協議通知可憑(見北司補卷第23至31頁),本院審酌該協議內容就系爭土地,有為部分住戶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之約定,且就使用權人及停車費用亦有約定,又經全體住戶簽名同意,依前開說明,應已成立分管契約,復佐以該分管契約約定使用權之戶數、系爭土地原劃分停車位之數量,原告提出系爭社區停車場公共用水電費用明細表(見北司補卷第79至99頁),可知獲分配停車位之住戶,每戶係獲配一停車位,已達分管之程度,該分管契約應已成立,縱當時社區組織不完善,亦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被告以系爭社區當時無管理委員會,抗辯無分管契約存在云云,顯有誤會,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引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抗辯系爭停車位使用人並無排他專用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但前案訴訟標的為傷害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有不當得利問題,但就使用權人是否均停放固定車位,及原告有無系爭停車位專用權等節,兩造並未盡攻防能事,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再者,雖原告與前手簽訂買賣契約書中,並未載明車位編號或標定位置,惟原告之前手既已與其他使用權人有固定車位使用權之分管約定,被告就該使用固定停車位情形並非不知,則兩造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應有約定專用權,被告抗辯並不足採,惟被告二人中,許濬筬否認占有系爭停車位,參以林素美為原始參與該區停車位分配之住戶,且對系爭停車位有占有管領之事實,其訴訟代理人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8頁),另原告雖提出租約主張許濬筬占有系爭停車位,但僅此片段事實尚難認許濬筬確實占有系爭停車位至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素美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應有理由,至被告許濬筬之請求及連帶債務部分,則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分管契約之約定獲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因被告林
素美以出租等方式占有至今而受有侵害,被告林素美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已如前述,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素美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每日所獲利益,依前案之認定,每日利益為116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超過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亦低於市場租金行情,認原告請求以此標準計算每日損害或利益,尚屬妥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20,168元(116元×1898日=220,168元),又因前案判決中已判命被告給付109年7月9日當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此部分既已經判決,原告即不得再重複請求,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該日之金額,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0,052元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林素美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林素美給付220,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