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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30號原 告 李飛鶴被 告 劉峙昊法定代理人 劉新震被 告 劉芷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容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進入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住處,就本院囑託鑑定臺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事項進行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民國114年3月14日北院信民倫113年度訴字第3230號函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技師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被告所有同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事項進行鑑定,經技師公會定於114年5月20日下午3時赴現場辦理初勘,惟被告未出席且無法聯絡,致技師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實施鑑定而無法辦理初勘。揆諸首揭規定,系爭房屋既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自有提供系爭房屋供鑑定人鑑定之義務。玆命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勘驗期日,容任技師公會指派之技師進入系爭房屋,就同號6樓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及所提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4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