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30號原 告 李飛鶴被 告 劉○○(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劉○○(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劉○○(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判決附件方法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北土技字第一一四二○○五六八二號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第四頁第十點「鑑定結論與建議」及第四頁之「表一」所示修繕項目、方法,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被告乙為姊弟關係,此有被告2人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公開之裁判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劉○○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爰將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被告乙之姓名地址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之漏水處修復至同址6樓房屋之廚房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3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判決附件方法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12月5日北土技字第1142005682號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4頁第10點「鑑定結論與建議」及第4頁之「表一」所示修繕項目、方法,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96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7頁、第399至400頁)。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係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12月5日北土技字第114200568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修復方法為補充更正,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減縮有關利息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系爭6樓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為同號7樓(下稱系爭7樓房屋)房屋之共有人。因被告之父親在系爭7樓房屋裝設巨型魚缸,該魚缸排水系統沿用舊有廚房管路導致漏水,伊於112年9月5日發現系爭6樓房屋廚房系統櫃及流理台四處積水,導致系爭6樓房屋廚房系統櫃內外、兩側牆壁及天花板布滿污漬,內格板發霉而不堪使用,被告對於系爭7樓房屋未盡維護、管理之責,其房屋持續漏水而損害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妨害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據此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將系爭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前開滲漏水導致伊所有之廚房系統櫃等家具損壞,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6樓房屋,並賠償37萬1,963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甲、被告乙為系爭7樓房

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9/10、1/10,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187頁、第399至400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所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系爭6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住戶於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提及:

「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爰增設本條規定」,可見本條規定係以誠信原則與當事人間之公平作為其法理基礎,避免當事人藉由操作證據提出與否,產生訴訟程序上不正當之結果。

⒉經查,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6樓房屋有無漏

水、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及其費用,經該公會派員會勘,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及分析研判」略以:於勘查系爭6樓房屋時,針對漏水痕跡部分與無漏水痕跡之臥室詳細比對,並以透地雷達掃描及紅外線印像圖析檢測,結果顯示系爭6樓房屋之和室平頂、牆面;廚房的平頂、梁及系統櫃均有滲水痕;廚房外側陽台平頂、牆面亦有滲水痕及剝落狀況。此等滲水痕、剝落狀況與系爭7樓房屋屬於同一結構,與系爭7樓房屋具有直接關聯性,判斷系爭6樓房屋之滲水原因乃系爭7樓房屋地坪之水下滲所生(見本院卷第251頁)。綜合上情,衡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經現場會勘後,按現場實際狀況,輔以前開雷達掃描及紅外線印像圖析檢測,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確實有滲水痕及剝落狀況(見北簡卷第15至31頁),足認鑑定結果認為,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源自系爭7樓房屋的地坪有水往下滲漏,而修復方式詳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4頁第10點「鑑定結論與建議」及第4頁之「表一」所示修繕項目、方法所示(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應可採信。

⒊原告為盡漏水原因之舉證責任,聲請本院送請鑑定系爭6樓房

屋之漏水原因、漏水修復方式及費用,本院前以114年3月14日北院信民倫113年度訴字第3230號函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6樓、7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事項進行鑑定,然因土木技師公會無法聯繫被告,致技師無法進入系爭7樓房屋實施鑑定,此有本院信民倫113年度訴字第3230號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1420026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3頁)。後經本院以114年10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323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11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容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進入系爭7樓房屋,就本院囑託系爭6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事項進行鑑定,並以前開裁定諭知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及所提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8日調解期日、113年7月17日、113年10月30日、114年2月12日、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北簡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55至58頁、第145至148頁、第197至200頁、第397至402頁、第417至421頁)。是原告雖應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負舉證責任,然漏水鑑定須被告協力配合、容任技師進入房屋始有可能進行,被告未到庭亦拒絕鑑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估)會勘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289頁),足見原告之舉證遭被告妨礙,故意致證據礙難使用,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條規定,綜合審酌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鑑定報告書、被告拒絕配合漏水鑑定程序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7樓房屋地坪有水往下滲漏所致,而滲漏水之修復方式詳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4頁第10點「鑑定結論與建議」及第4頁之「表一」所示修繕項目、方法所示之事實為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即判決附件所示之修繕項目、方法,將系爭6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廚房系統櫃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廚房系統櫃等家具因漏水而損壞,修復前

開家具之費用為37萬1,96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14年11月3日美加家居系統櫥櫃報價單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377頁)。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導致滲漏水,造成前開家具損壞,被告自負有過失之責,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1,963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判決附件方法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12月5日北土技字第1142005682號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4頁第10點「鑑定結論與建議」及第4頁之「表一」所示修繕項目、方法,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37萬1,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