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5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被 告 劉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第67頁、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並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2月13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3日還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6.3%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4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6萬5,892元、利息6,62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6萬5,892元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次於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8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2月13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3日還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6.3%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4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40萬2,508元、利息4萬42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40萬2,508元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1%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25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9.05%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4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18萬4,289元、利息2萬3,29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18萬4,289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再於1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2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7.71%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4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7萬645元、利息8,338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7萬645元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2%計算之利息。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表、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1至9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臺北市於同年月24、25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72,517元 65,892元 7.91%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42,935元 402,508元 7.91%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07,579元 184,289元 10.66%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78,983元 70,645元 9.32%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802,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