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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57號原 告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被 告 陳威甫

陳建宇

薛夏蓮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八五三一九分之八五之土地壹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八八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建物(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五八七0號、權利範圍三二二六九二分之四二一二)壹筆,准予合併變賣,並按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八五三一九分之八五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持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八八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建物(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五八七0號、權利範圍三二二六九二分之四二一二,下稱本件建物,與本件土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八五三一九分之八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八八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建物全部【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五八七0號、權利範圍三二二六九二分之四二一二】),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八五三一九分之八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八八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建物(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五八七0號、權利範圍三二二六九二分之四二一二),原為被繼承人陳潔育所有;陳潔育生前育有陳志民及被告陳威甫二子,其中陳志民與配偶即被告薛夏蓮共同育有原告(陳韻如)、陳韻卉、被告陳建宇三名子女,陳志民於七十四年三月十日死亡,是七十九年七月三日陳潔育死亡時,係由陳志民之子女即原告、陳韻卉、陳建宇三人代位陳志民,與被告陳威甫共同繼承陳潔育之遺產,應繼分比例陳威甫二分之一,原告、陳韻卉、陳建宇共二分之一,即原告、陳韻卉、陳建宇各六分之一;嗣陳韻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遺產(含代位繼承自陳潔育之財產)由母親薛夏蓮繼承(繼承系統表詳見附表一);是本件不動產現為兩造共有,並已於一一0年五月五日完成繼承登記,潛在應有部分範圍陳威甫二分之一、原告、薛夏蓮、陳建宇各六分之一(詳見附表二)。兩造就本件不動產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三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以變價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威甫部分被告陳威甫同意分割,原希望原物分割,由陳威甫取得本件不動產全部,對其餘當事人進行找補,但因估價結果價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

(二)被告薛夏蓮、陳建宇部分被告薛夏蓮、陳建宇: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同意將本件不動產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九至三九頁),關於陳潔育之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一所示,及本件不動產於一一0年五月五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本件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查詢單所載相符(見訴字卷第十五至四六頁),並經被告坦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外牆、樓梯間、共用牆、樓板等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而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不動產尚非不得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第五項亦有明定。

(一)本件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住家用建物之第四層,樓層面積為四二‧一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三‧五七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約為十四‧六七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共約六十‧三六平方公尺,折合約十八‧二六坪(以下四捨五入),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由建物登記資料可知,本件建物為建物之第四層,僅有一對外出入口,室內之隔間不能單獨供居住使用,而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件建物無從內部原物分割,參諸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數為四人,其中陳威甫之權利範圍最大、達二分之一,並曾表示有意分派取得本件不動產全部,然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本件不動產於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之市場合理價格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是陳威甫如分配取得本件不動產全部,應補償原告、薛夏蓮、陳建宇共六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即補償原告、薛夏蓮、陳建宇各約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然陳威甫當庭表示無力負擔是筆補償金額(見訴字卷第一三九頁筆錄),經原告、薛夏蓮、陳建宇同意降低每人收取之補償金額為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後(見訴字卷第一六一頁),陳威甫仍無力負擔,要求先行取得本件不動產全部後,再以本件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支付,足見如將本件不動產全部以原物分配予陳威甫,陳威甫固得因判決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五項規定,原告、薛夏蓮、陳建宇就各自所應獲得之補償金額(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對本件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且該等法定抵押權之次序最前,則在陳威甫無資力清償補償金額、本件不動產又已經有次序最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情況下,陳威甫能否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貸得足額金錢(共六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一十元)清償前述補償金債務,非無疑義,倘陳威甫未能貸得足額金錢清償原告、薛夏蓮、陳建宇所應取得之補償金額,原告、薛夏蓮、陳建宇仍得行使法定抵押權拍賣本件不動產取償,與本件不動產變價分割無異,徒增(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登記、法定抵押權登記、行使法定抵押權拍賣)程序耗費及原告、薛夏蓮、陳建宇取得各自本件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價款之時序延宕,本院認本件建物全部由兩造以外之一人所有、供單一居住利用,經濟效益、功能最佳。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本件建物之基地,本件土地上除本件建物外,尚有近八百戶合法建物,此觀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上建物建號所載即明(見訴字卷第三一至四五頁),而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二、五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土地持分自應與本件建物合併分割。

(三)參諸原告、薛夏蓮、陳建宇亦到庭表示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爰依職權定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建物無從內部原物分割,本件土地上除本件建物外,尚有近八百戶合法建物,本件土地持分依法亦不得與本件建物分離移轉,亦不適於原物分割,而應與本件建物合併分割,陳威甫無力負擔原物分配之金錢補償債務,恐致本件不動產終局經拍賣抵償,徒增(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登記、法定抵押權登記、行使法定抵押權拍賣)程序耗費及原告、薛夏蓮、陳建宇取得各自本件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價款之時序延宕,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准予分割本件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本件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七、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一:陳潔育繼承系統表(◎表當事人)被繼承人 第一代 第二代 陳潔育 (79.07.03歿) 陳志民【長子】 (74.03.10歿) ---------------- 薛夏蓮【長媳】◎ 陳韻如【長孫女】◎ 陳建宇【長孫】◎ 陳韻卉【次孫女】 (94.02.26歿) 陳威甫【次子】◎ 略

附表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八五三一九分之八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八八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建物(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五八七0號、權利範圍○○○○○○分之四二一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與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價金分配比例稱謂 共有人 土地持分範圍 價金分配比例 建物持分範圍 價金分配比例 原告 陳韻如 公同共有85/85319 1/6 公同共有全部 1/6 被告 陳威甫 公同共有85/853191/2 公同共有全部1/2 薛夏蓮 公同共有85/853191/6 公同共有全部1/6 陳建宇 公同共有85/853191/6 公同共有全部1/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