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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65號原 告 胡憲英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追加原告 胡廣

胡茵淇胡秀溱 住○○市○○區○○街0段00巷000號0 樓被 告 李靜芬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複代理人 張聖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胡林秀菊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57萬7,3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胡憲英(下稱胡憲英)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胡林秀菊生前於民國104年8月至109年11月間,遭被告即胡林秀菊之兒媳盜領新臺幣(下同)108萬1,726元,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共108萬1,726元返還予胡林秀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並請求追加同為胡林秀菊之代位繼承人胡廣、胡茵淇及胡秀溱(下稱胡廣等3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命胡廣等3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逾期均未據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184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胡林秀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迭經變更,原告於本院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108萬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胡林秀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追加原告胡茵淇、胡秀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胡憲英主張:胡林秀菊於99年起因記憶力減退,至104年經診

斷判定為失智症,胡林秀菊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之住處與被告同住,惟被告因照護問題,將胡林秀菊趕出開封街住處,並由原告協助遷入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居住。被告未經胡林秀菊同意,使用其原存放於家中之國泰世華銀行與郵局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蓋用領款文書,將胡林秀菊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共計181萬4,610元提領一空,甚至於108年10月26日後仍持續提領胡林秀菊之補助款,惟同意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73萬2,884元為抵銷。另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稱其為胡林秀菊墊付之醫療及旅行等費用,原告均為否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利益,致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1,726元(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胡林秀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胡廣等3人主張:其母即被告為其父胡澤民(104年8月31日死

亡)過世後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均依胡林秀菊之意願,從金融帳戶領取款項錢作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贈與之用。於109年後胡林秀菊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胡憲英,當年胡林秀菊之保險理賠生存年金係由被告全數轉入原告胡憲英之帳戶,足見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意圖;又原告胡憲英曾對被告、胡廣、胡秀溱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胡廣等3人認被告並無上開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便與公婆同住,配偶胡澤民過世後,胡林秀菊則與被告同住,胡林秀菊患有失智及心臟方面等健康問題長達數十年,期間均由被告照顧奉養,惟被告因自身患有癌症而無力照顧病情日漸惡化之胡林秀菊,便與原告商議後將胡林秀菊委送安養中心,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胡林樹菊趕出住家之情。胡林秀菊於安養中心期間,因大部分安養中心費用係原告支出,胡林秀菊亦指示被告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33萬5,000元予原告,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當提領之情。另胡林秀菊於安養中心所需之生活費、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租屋費用及旅費等,均係由胡澤民墊付,故胡林秀菊有指示得從其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領取,胡澤民過世後,胡林秀菊亦有指示被告得繼續自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被告墊付之金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胡林秀菊育有胡澤民及原告胡憲英,被告為胡澤民之妻,原

告胡廣、胡茵淇、胡秀溱為胡澤民與被告之子女,胡林秀菊於110年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㈡胡林秀菊於104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27日間,與被告及其子女同住。

㈢附表一所列郵局存款(除編號1-4、編號22外)及國泰世華存款均為被告所提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得胡林秀菊之同意,自胡林秀菊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8萬1,726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本件僅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抗辯之項目有所爭執,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茲就附表三所列各項逐一論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編號2胡林秀菊於104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13日馬偕醫院住院費用共計8萬3,830元部分:

原告胡憲英主張上開醫療費用係由其及胡澤民各支付一半之費用云云。查,觀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23頁),胡林秀菊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有因蜂窩性組織炎及心臟繞道手術而住院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支付證明以證明上開醫療費用由其及胡澤民各支付一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⒉附表三編號3長青墓園塔位費用3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胡林秀菊並未安葬於長青墓園,係被告自行轉帳云云。查,胡林秀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3月30日確有38萬元匯至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及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墓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928號卷第320至321頁)可佐,且原告亦陳稱係胡林秀菊自己要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縱胡林秀菊未葬於長青墓園,然依上開證據足認該筆38萬元係胡林秀菊支付長青墓園塔位之用,故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附表三編號4看護費用1萬500元部分:

原告胡憲英主張胡林秀菊於108年3月13日至3月19日住院之看護費1萬500元係由其支付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該筆看護費用非被告所支付,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此筆看護費用確由原告所支付。

⒋附表三編號5胡林秀菊自費牙橋製作費用8萬7,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出此筆費用等語。查,經本院函詢信元牙醫診所,並參以胡林秀菊於103年8月29日至108年6月20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見本院卷第361至374頁),醫療費用收據共計為1萬2,900元(即附表二編號57所示),被告僅空言辯稱有為胡林秀菊支出此筆費用,卻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⒌附表三編號6、7胡林秀菊贈與胡廣及胡秀溱各25萬元及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從胡林秀菊帳戶匯款25萬元及60萬元予胡廣及胡秀溱等語,並提出胡林秀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佐(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為胡林秀菊所贈與,自應由被告就胡林秀菊有贈與一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未舉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且匯款原因多端,縱胡林秀菊之帳戶有匯款予胡廣及胡秀溱之情,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傳喚胡廣、胡秀溱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胡林秀菊有贈與一情,惟該2人為上開款項之受贈人,為利害關係人,且為被告之子女,自難期渠等證詞公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

⒍附表三編號8東京自由行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胡林秀菊支出旅費3萬元云云。查,胡林秀菊於105年7月28日至8月1日間確有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4-1頁),足見被告辯稱有攜胡林秀菊至日本旅遊一節,尚非虛妄。又被告抗辯105年7、8月間東京5天4夜自由行,交通、住宿及餐食費用約以3萬元計算,並提出網路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05至408頁),觀之上開資料並無不可採之處,是被告抗辯有為胡林秀菊支出此部分費用,尚堪採信。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金額共計93萬

7,100元,未經胡林秀菊同意為被告領取,應屬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予胡林秀菊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胡林秀菊之帳戶之提款金額共108萬1,726元,係被

告未經胡林秀菊同意而領取後據為所有,惟附表三編號1至4、6之金額共計50萬4,330元(30,949+52,881+380,000+10,500+87,100+30,000=504,330),被告經胡林秀菊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萬7,396元(1,081,726-504,330=577,396)予胡林秀菊之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7,396元元予胡林秀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

郵局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3月27日 30,000元 2 104年3月27日 10,000元 3 104年5月4日 4,000元 4 104年6月12日 10,000元 5 104年9月6日 7,005元 6 104年10月6日 3,005元 7 104年11月5日 4,000元 8 105年8月4日 45,000元 9 106年2月7日 21,900元 10 106年9月14日 2,000元 11 106年9月26日 27,000元 12 107年1月16日 10,900元 13 107年4月20日 10,000元 14 107年6月22日 8,000元 15 107年9月25日 14,000元 16 108年3月5日 18,000元 17 108年5月29日 10,000元 18 108年10月14日 16,000元 19 109年3月25日 22,000元 20 109年9月22日 19,000元 21 109年11月25日 11,000元 22 110年2月25日 11,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1 104年8月7日 280,000元 2 105年8月5日 290,000元 3 106年8月7日 300,000元 4 107年8月7日 310,000元 5 108年8月7日 320,000元 總計 共1,814,610元附表二:原告胡憲英同意被告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時間(民國) 事由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104年3月27日 均由胡澤民提領,與被告無涉 30,000元 2 104年3月27日 10,000元 3 104年5月4日 4,000元 4 104年6月12日 10,000元 5 104年4月28日 胡林秀菊聘請看護支付仲介費 20,000元 被證2 6 104年4月28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4月份薪資 14,784元 被證2 7 104年5月29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5月份薪資 17,668元 被證2 8 104年6月29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6月份薪資 17,668元 被證2 9 104年7月22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6月健保費 3,612元 被證3 10 104年7月29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7月份薪資 17,668元 被證2 11 104年8月18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就業安定費 4,134元 被證4 12 104年8月29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8月份薪資 18,196元 被證2 13 104年9月23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7、8月健保費 2,500元 被證5 14 104年9月29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9月份薪資 17,668元 被證2 15 104年10月29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10月份薪資 17,668元 被證2 16 104年11月17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就業安定費 6,000元 被證6 17 104年11月26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9、10月健保費 2,500元 被證7 18 104年11月29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11月份薪資 18,196元 被證2 19 104年12月4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12月份薪資 3,912元 被證2 20 104年12月 胡林秀菊看護之11月健保費 2,500元 被告支付,無單據 21 106年2月2日 胡憲英生日禮物 53,000元 被證43 22 108年3月13日-3月19日 胡林秀菊因左腳大腿與小腿骨折至和平醫院治療醫藥費用 79,564元 被證8 23 108年3月19日-3月31日 葉媽媽安養院費用 14,321元 被證9 24 108年4月1日-4月30日 葉媽媽安養院費用 32,000元 被證10 25 108年4月1日-4月30日 葉媽媽安養院費用 2,078元 被證11 26 108年5月1日-5月31日 葉媽媽安養院費用 32,000元 被證12 27 108年5月1日-5月31日 葉媽媽安養院費用 3,190元 被證13 28 108年5月7日 葉媽媽安養院費用 5,890元 被證14 29 108年5月27日 胡林秀菊輪椅 9,000元 被證15 30 108年5月29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仲介服務費 15,000元 被證16 31 108年5月29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仲介服務費 5,000元 被證17 32 108年5月29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5月份薪資 5,250元 被證18 33 108年6月1日-6月30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6月份薪資 14,243元 被證19 34 108年7月1日-7月31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7月份薪資 17,300元 被證20 35 108年7月1日-7月31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仲介服務費 1,700元 被證21 36 108年8月1日-8月31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8月份薪資 17,300元 被證22 37 108年8月29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就業安定費 2,000元 被證23 38 108年8月1日-8月31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仲介服務費 1,700元 被證24 39 108年7月1日-8月31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7月&8月健保費 4,116元 被證25 40 108年9月1日-9月30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9月薪資 17,810元 被證26 41 108年9月1日-10月30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仲介服務費 1,700元 被證27 42 108年10月1日-10月31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10月薪資 17,300元 被證28 43 108年9月1日-10月31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9月&10月健保費 2,744元 被證29 44 108年10月1日-10月31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仲介服務費 1,700元 被證30 45 108年11月1日-11月30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11月薪資 15,300元 被證31 46 108年11月1日-11月30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仲介服務費 1,700元 被證32 47 108年11月1日-11月30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體檢費 2,000元 被證33 48 108年11月14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就業安定費 6,000元 被證34 49 108年12月1日-12月31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12月薪資 17,810元 被證35 50 108年12月1日-12月31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仲介服務費 1,700元 被證36 51 108年11月1日-12月31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11月&12月健保費 2,744元 被證37 52 108年1月1日-1月31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1月薪資 17,300元 被證38 53 108年1月1日-1月31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1月健保費 1,700元 被證39 54 108年2月1日-2月10日 胡林秀菊看護之2月薪資 7,000元 被證40 55 109年10月26日 胡林秀菊至和平醫院掛號&驗傷費用 350元 被證41 56 109年6月19日 胡林秀菊之和平醫院住院費用 40,000元 被證42 57 103年8月29日至108年6月20日 胡林秀菊至信元牙醫診所診療 12,900元 本院卷361至367 58 110年2月25日 由胡秀溱提領,作為胡林秀菊喪葬費 11,800元 合計 732,884元

附表三編號 日期(民國) 事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1月27日 胡林秀菊之蜂窩性組織炎感染馬偕醫院住院費用 30,949元 被證1 2 104年2月13日 胡林秀菊之心臟繞道手術馬偕醫院住院費用 52,881元 被證1 3 104年3月30日 長青墓園塔位費用 380,000元 被證44 4 108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19日 胡林樹菊因左腳大腿與小腿骨折至和平醫院治療,聘請看護薪資 10,500元 無單據 5 不詳 胡林秀菊至牙醫診所,自費牙橋製作 87,100元 無單據 6 107年2月8日 贈與胡廣(胡林秀菊之孫子) 250,000元 被證45 7 107年5月22日 贈與胡秀溱(胡林秀菊之孫女)供作房屋買賣價金 600,000元 被證46 8 105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 被告帶胡林秀菊到東京自由行 30,000元 無單據P405 1,441,43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