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美蘭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徐耀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蔡美蘭(下稱蔡美蘭)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司執字第261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蔡美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係蔡美蘭與訴外人黃榮崑於民國93年9月20日共同簽發之面額40萬元、到期日94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裕融公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裕融公司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2日提起反訴,主張縱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裕融公司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蔡美蘭返還因系爭本票所受之利益等語。經核本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均與系爭本票相關,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同一,防禦方法互有牽連,如合併於相同程序處理可節時省費,並避免裁判牴觸之問題,是以裕融公司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裕融公司於113年7月2日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蔡美蘭應給付裕融公司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95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6日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聲明改為請求蔡美蘭應給付裕融公司18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5頁),裕融公司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蔡美蘭主張:蔡美蘭與黃榮崑於93年9月20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予裕融公司,並業經裕融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高雄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288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裕融公司於95年起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復於105年10月19日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蔡美蘭及黃榮崑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247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105年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並於105年12月12日經書記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蓋有結案戳章。惟裕融公司於105年執行事件結案逾3年後之108年12月23日,始續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蔡美蘭及黃榮崑為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自不因裕融公司嗣後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或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被告裕融公司則以:蔡美蘭於113年3月26日主動致電裕融公
司,表示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協商,裕融公司已於電話中表示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截至當日止,合計共80萬2,336元,並與蔡美蘭協議約定成立「蔡美蘭若於113年4月底前一次結清,裕融公司同意結清金額減免至70萬元,若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則確認系爭債權總額為80萬3,000元」之債務拘束契約,蔡美蘭應受該契約拘束,其再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有違禁反言、誠實信用原則。復蔡美蘭遲至113年5月9日已知消滅時效事由,並於113年5月24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向法院陳報裕融公司對蔡美蘭執有38萬3,000元之債權,亦可認蔡美蘭有承認債權存在並拋棄消滅時效利益之意思。此外,蔡美蘭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然裕融公司已另提反訴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蔡美蘭最終仍應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蔡美蘭本訴顯無受勝訴判決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裕融公司主張:蔡美蘭前於93年9月17日與遠東銀行
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向遠東銀行借款40萬元,蔡美蘭並於93年9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系爭本票最後執行日既為105年10月19日,加計3年時效,自108年10月19日蔡美蘭得為時效抗辯之時,亦為裕融公司得開始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行使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日,且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裕融公司之利得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得對簽發系爭本票而獲有利益之蔡美蘭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蔡美蘭應給付裕融公司18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蔡美蘭則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94年9月21日,裕
融公司自該日起即得對蔡美蘭行使系爭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雖裕融公司持系爭本票於95年間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借款請求權」與「本票請求權」各自獨立,裕融公司未於6個月後起訴蔡美蘭請求返還借款,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請求權不中斷,則裕融公司對蔡美蘭之借款請求權自94年9月21日起算15年,已於109年9月20日罹於時效。既裕融公司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亦業如前述,因裕融公司未於105年執行事件結案後3年內再執以執行而罹於時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意旨,應認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雖為民法第125條之15年,然因作為原因關係之系爭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以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容許裕融公司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主張,否則形同變相延長原因關係時效,破壞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對發票人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2、14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蔡美蘭邀同黃榮崑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17日與遠東銀行
簽訂系爭契約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向遠東銀行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月支付期付金1萬4,840元,並約定蔡美蘭以中華自用小客貨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設定最高限額50萬4,24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
㈡蔡美蘭與黃榮崑於93年9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
㈢裕融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高雄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㈣裕融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雲
林地院聲請對蔡美蘭及黃榮崑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仍未受償,105年12月12日經書記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蓋有結案戳章。
㈤裕融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
雄地院聲請對蔡美蘭及黃榮崑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963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108年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仍未受償,108年12月25日經書記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蓋有結案戳章。
㈥裕融公司於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蔡美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裕融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不能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系爭本票上載到期日為94年9月21日,而裕融公司持系爭本
票聲請高雄地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執以執行無果後,於95年6月19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裕融公司並於95年、98年、101年、102年、104年持系爭債權憑證予以執行仍無果;復裕融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續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蔡美蘭及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仍未受償,105年12月12日經書記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蓋有結案戳章;後於108年12月23日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蔡美蘭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43頁),是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得為執行名義係溯源自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並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請求權仍應適用本票票款請求權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105年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於105年12月12日結案,自翌日起算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時效,則至108年12月12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裕融公司遲至108年12月23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蔡美蘭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且不因裕融公司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是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蔡美蘭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可採。⒉蔡美蘭並未有債務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或與裕融公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合意存在:
⑴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裕融公司既抗辯蔡美蘭已為債務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並與裕融公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即應由裕融公司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裕融公司雖抗辯蔡美蘭於113年3月26日主動致電與裕融公司
協商,已與其約定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蔡美蘭復於知消滅時效事由存在後之113年5月24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向法院陳報裕融公司對蔡美蘭執有38萬3,000元之債權,可認蔡美蘭有承認債權存在並拋棄消滅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惟查:
①觀諸裕融公司員工與蔡美蘭於113年3月26日之電話譯文(本
院卷第117至119頁),蔡美蘭固曾致電裕融公司員工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如何清償進行討論,然針對蔡美蘭提出之分期付款方案,裕融公司之員工回應:「那我怎麼可能還同意你分期」、「...要麻一次結清掉,不然我不會同意...」等語,既裕融公司員工已明確否決分期付款方案,可見兩造間未對「若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則確認系爭債權總額為80萬3,000元」一事達成合意;又裕融公司員工一再告知蔡美蘭:「...一次處理掉我爭取幫你做減免」、「就一次結清」、「...若你這個月結清,我盡量幫你爭取到70萬」、「...盡量湊到70萬,我盡量幫你跟公司爭取...」等語,可知該員工並無減免數額之決定權,尚待蔡美蘭明確提出金額後簽請上級核示准否,又蔡美蘭對上開一次結清方案亦未表示同意,僅先稱「沒有辦法」,後因裕融公司人員勸說保單之保障後,改稱「借看看」、「讓我慢慢借」、「4月底看怎樣再跟你聯繫」等語,足見兩造間亦未就一次結清方案達成合意,是以裕融公司抗辯蔡美蘭與其形成債務拘束契約合意之抗辯,尚難憑採。
②復蔡美蘭於113年5月24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
請狀陳報之「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雖有記載裕融公司對蔡美蘭執有38萬3,000元之債權(本院卷第37頁),然觀該債權之「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之欄位勾選「否」,「各債權之種類、原因」欄位記載:「債務之種類:信用卡借款及信用貸款;遠銀台北逸仙093/12轉讓;債務之發生原因:同上」,該等記載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類型、數額均不相同,況裕融公司本為本票之執票人,其就該本票債權應無庸經他人轉讓,故蔡美蘭依債權人清冊陳報之債權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相同,實有疑義,況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蔡美蘭已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自難以前揭蔡美蘭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推認蔡美蘭有拋棄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裕融公司該抗辯亦無從憑信。
⑶準此,裕融公司既無法證明蔡美蘭有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
或與裕融公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等情,其抗辯即屬無據,應認蔡美蘭無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或行為存在。又裕融公司雖另辯稱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其已另提反訴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蔡美蘭本訴顯無受勝訴判決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與裕融公司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主張有無理由為不同權利義務關係,蔡美蘭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受勝訴判決之利益,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裕融公司上開抗辯亦委無可採。
⒊蔡美蘭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⑵本件裕融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
定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析述如上,蔡美蘭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⒋是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於108年12月12日罹於時效,
而裕融公司遲至108年12月23日始再聲請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且蔡美蘭並無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或與裕融公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等情,則蔡美蘭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2、3、4條約定:「二、貸款金額:新臺幣肆
拾萬元正並指定用於購買本契約書所述之【動產抵押標的物】,按甲方指定方式撥付。三、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9.87計算。四、貸款期間:自撥付貸款之日起算3年,即自民國93年10月17日至96年9月17日止。」簽名欄位記載:「乙方(貸款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甲方(即借款人)代表人:蔡美蘭;甲方連帶保證人:黃榮崑。」,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是由上述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應係存在蔡美蘭與遠東銀行之間,並非存在於蔡美蘭與裕融公司之間。並依裕融公司自陳:蔡美蘭簽發以遠東銀行與裕融公司為執票人之履約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予裕融公司收執,以茲擔保蔡美蘭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之履行等語,此有裕融公司114年5月6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6頁),可知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蔡美蘭與遠東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蔡美蘭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自裕融公司處受有金錢之給付或債務之免除,則縱裕融公司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遠東銀行仍得另依系爭契約之原因關係向蔡美蘭請求返還借款,該等借款債務並不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一同免除,自難依此即論蔡美蘭因裕融公司票據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獲得利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裕融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蔡美蘭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自無從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⒊是以,裕融公司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蔡美蘭給付18萬
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蔡美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裕融公司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蔡美蘭給付裕融公司18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