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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0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被 告 王月霞(即王鴻元之繼承人)

繆芝芬(即王鴻元之繼承人)

王悦湘(即王鴻元之繼承人)

王燕軍(即王鴻元之繼承人)兼前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珏(即王鴻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月霞、繆芝芬、王悦湘、王燕軍、王玉珏應於繼承王鴻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04元,及王月霞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繆芝芬、王悦湘、王燕軍、王玉珏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月霞、繆芝芬、王悦湘、王燕軍、王玉珏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48,658元,及王月霞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繆芝芬、王悦湘、王燕軍、王玉珏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共同負擔38/10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王玉玨」(司促卷第9頁),嗣更正為王玉珏;另原起訴聲明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426元本息,嗣變更聲明㈡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48,658元本息(見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修正被告姓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㈡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288-3地號、288-5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被繼承人王鴻元前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其上設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磚造平房、鐵搭棚及附近鐵搭棚,嗣王鴻元於288-3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②所示之「鐵搭棚、水泥地、圍牆、大門」(面積29㎡)、於288-5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①所示之「鐵搭棚」(面積10㎡,②、①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並於民國105年2月4日向伊申請承租,因不符逕予出租規定,伊於107年10月29日註銷該申請,王鴻元生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王鴻元於109年8月4日歿,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月霞、繆芝芬、王悦湘、王燕軍、王玉珏(下合稱被告,單則逕稱其名)繼承王鴻元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含不當得利債務、增建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鴻元生前占用期間即98年7月起至109年8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1,673元;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增建物占用伊管理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返還109年8月4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8,65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繼承王鴻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1,6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48,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王鴻元遺產即系爭增建物,由伊等5人繼承,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爭執,原告直至113年2月6日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14年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租金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王鴻元向其承租其所管領之系爭土地,其上設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磚造平房、鐵搭棚及附近鐵搭棚,嗣王鴻元於288-3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②所示之「鐵搭棚、水泥地、圍牆、大門」(面積29㎡)、於288-5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①所示之「鐵搭棚」(面積10㎡),並於105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承租,因不符逕予出租規定,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註銷申租案,嗣王鴻元於109年8月4日歿,其遺產(含系爭增建物)由被告繼承等情,業據提出附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暨承租範圍附圖、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7年10月29日函、除戶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67-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9

4、10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王鴻元生前自105年起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王鴻元於109年8月4日死亡,系爭增建物由被告繼承,並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王鴻元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109年8月4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係屬精華地段,周遭為住宅區,有少許商業活動、附近有臺灣大學、臺灣科技大學、師範大學公館校區、鬧中取靜,此有系爭增建物鄰近之GOOGLE地圖搜尋結果可參,足認系爭土地所在地點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故原告請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妥適。

㈢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2月6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自斯時回溯5年即108年2月7日起至原告請求之113年1月31日止(見卷第53頁)尚未罹於時效;108年2月7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就王鴻元生前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利益104,604元(108年2月7日起至109年8月3日,計算式如附表編號A-1、A-2所示),應由被告於繼承王鴻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4,604元。就王鴻元過世後,被告繼承系爭增建物,被告應共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248,658元(109年8月4日起至113年1月31日,計算式如附表編號B-1至B-5,計算結果合計248,667元),惟原告僅請求248,658元,應以原告請求數額為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被告王月霞自113年3月5日起(見司促卷第69頁),其餘被告自113年3月6日起(見司促卷第61-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鴻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4,604元,及王月霞自113年3月5日起,繆芝芬、王悦湘、王燕軍、王玉珏自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48,658元,及王月霞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繆芝芬、王悦湘、王燕軍、王玉珏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經歷月數 計算式 A-1 108.2.7- 108.12.31 35,600元 10月+22日 35600×39㎡×5%÷12×10月+35600×39㎡×5%÷12×22/28=62395 A-2 109.1.1- 109.8.3 36,600元 7月+3日 36600×39㎡×5%÷12×7月+36600×39㎡×5%÷12×3/31=42209 B-1 109.8.4- 109.12.31 36,600元 4月+28日 36600×39㎡×5%÷12×4月+36600×39㎡×5%÷12×28/31=29162 B-2 110.1.1- 110.12.31 36,600元 12月 36600×39㎡×5%=71370 B-3 111.1.1- 111.12.31 36,400元 12月 36400×39㎡×5%=70980 B-4 112.1.1- 112.12.31 36,400元 12月 36400×39㎡×5%=70980 B-5 113.1.1- 113.1.31 38,000元 1月 38000元×39㎡×5%÷12=6175 計算結果: A即王鴻元不當得利部分合計:104,604元=62,395元+42,209元 B即被告不當得利部分合計:248,667元=29,162元+71,370元+70,980元+70,980元+6,175元,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248,658元,應以原告請求數額為準。申報地價:見司促卷第25頁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經歷月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