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17號原 告 陳榮煉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陳鵬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紀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簡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6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港澳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可知澳門公民就其在澳門地區授權之法律行為,如依澳門之規定方式為有效者,即屬有效授權,經查,原告為澳門公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依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合意訂立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28條載明:「立約人如為外國人,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等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見本院卷㈠第29頁),應認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原告委任郝燮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據提出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惟被告以該委任狀未經我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認證,或於澳門公證人面前依澳門《公證法典》第128條第1款c項規定進行當場認定之簽名,而爭執委任狀之效力,惟查,原告現身處澳門地區之監獄,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5頁),其事實上顯無法親自於前揭港澳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所授權之機構即我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或於澳門公證人面前依澳門《公證法典》第128條第1款c項規定進行當場認定之簽名,故原告之代理人至澳門特區政府法務局第二公證署進行對照認定(見本院卷㈠第22頁),經該署助理員對照認定原告於授權書上之簽名為真(見本院卷㈠第22頁),且該名助理員之簽名亦經我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認定其於該授權書之簽名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頁),足認在前開相互擔保下,該授權書之法律行為方式之要求於原告事實上無法親至親為進行當場認定之簽名之情形下,應已具足,堪認原告業已合法授權並委任郝燮戈律師為本件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4,54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4,546.8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澳門地區居民,前於109年6月26日簽立系爭約定書向被告申請開立帳戶,嗣於通過被告審核後,在被告安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原告起訴日即113年4月24日時尚餘美金202,283.18元、港幣50,002,204.18元,詎伊委由訴外人即伊配偶吳若軒依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持系爭帳戶存摺及伊印鑑,至被告分行臨櫃提領款項遭拒,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4,546.8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犯澳門刑事法所定黑社會、犯罪集團、不法經營賭博及洗黑錢罪等刑事犯罪,而遭澳門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堪認原告身分、背景資訊既與其開立系爭帳戶時之狀態有別。再者,該案判決載明該不法經營賭博之集團(下稱系爭賭博集團)將賭博所獲不法收益混入「德晉貴賓會」(下稱系爭貴賓會)收入後,再行利用「德晉博彩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晉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所有中國銀行帳戶,則原告主要資金來源為系爭貴賓會,系爭帳戶亦有收受原告中國銀行帳戶匯款,及將鉅額港幣換匯為美金後購買外國債券之情,則伊基於上開情事認定系爭帳戶資金確有涉及洗錢犯罪之虞,要求原告提出合理說明,惟其仍無法提出系爭帳戶資金實質來源之合理說明或相關證明,伊遂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下稱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1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獲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第9目、第5條第2款第1目規定及伊於113年4月公告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113年約定書)共通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暫時禁止原告提領款項。抑且,原告非我國國民,現亦無持有我國居留證,而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第3條第11款所定之非居住民自然人,則其與伊進行外幣交易依管制外匯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親自持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為新臺幣結匯申報,然其現滯留澳門而未能為之,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26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申請開立帳戶,嗣於通過被告審核後,在被告安和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該帳戶迄至113年6月21日止尚餘美金205,361.32元、港幣50,354,685.75元等情,有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對帳單細項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
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應依第3條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6款、第9款、第5條第4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7條中段約定:「關於本約定書其他內容之增修:立約人同意(一)貴行得於生效前將修改後之約定書置於營業處所供索閱或於網頁上公告供客戶查閱,以代通知。立約人得於公告日起至指定調整之日之期間內終止本申請暨約定書之效力,逾期未終止者,同意遵守新修改之內容」;113年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貴行得隨時終止本約定書及與立約人之各項業務往來、拒絕或暫時停止提供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或新增任何服務項目、限制交易金額或採取其他貴行認為必要之行動以遵循貴行之洗錢防制、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及相關法令遵循義務等:(一)立約人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涉及洗錢及資恐之調查……(五)貴行對立約人或其交易有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或其他相關風險之合理懷疑」,有系爭約定書、113年約定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9、224頁),則原告於113年約定書於113年4月公告後,迄今未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前揭約定,原告自應受113年約定書條款之規範,先予敘明。
㈡查,觀諸被告所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0-00-0000-PCC號判決書(下稱澳門第一審判決)、上訴案第461/2023號判決書(下稱澳門第二審判決)、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下稱澳門第三審判決,與澳門第一審判決、澳門第二審判決合稱澳門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35至80頁),可見澳門第一審判決所載嫌犯甲涉犯澳門刑事法所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詐騙、清洗黑錢(加重)等罪;澳門第二審判決更載明:系爭賭博集團將所獲不正當收益混入系爭貴賓會賺取之正當利益後,利用德晉公司之銀行帳戶,包裝成德晉公司所獲正當利益,再轉入嫌犯甲之中國銀行帳戶,藉此將系爭賭博集團之收益流入正常金融體系,足認嫌犯甲之行為符合「清洗黑錢罪」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嫌犯甲為自己(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堪認被告所辯:原告經澳門法院認定其涉犯洗錢罪嫌,並以其所有中國銀行帳戶收受混入系爭貴賓會收益之系爭賭博集團不法所得等語,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澳門判決並未認定上開犯罪之不法所得曾流入
系爭帳戶,故被告禁止伊提領款項,於法無據等語,然參以被告所提出系爭貴賓會所出具之收入證明(見本院卷㈠第461至463頁)記載:原告自96年6月起成為本會合作人,於108年間收取不少於港幣232,370,000元之獎金,另於109年1月至110年5月間收受不少於港幣17,773,000元之薪資及獎金等語,亦見原告與系爭貴賓會相關之收入金額非小;復質之系爭帳戶曾於109年10月7日、110年7月29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收受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所匯入港幣38,774,000元、港幣28,000,000元及港幣50,000,000元,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7至449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中國銀行帳戶為其所有(見本院卷㈠第451、558頁),綜上以觀,原告確因系爭貴賓會而獲取高達港幣250,143,000元之收入,系爭帳戶更曾收受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系爭貴賓會、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復經澳門判決認定為原告將系爭賭博集團不法所得轉換為合法所得之洗錢途經,則被告基於上開事證,合理懷疑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涉及洗錢,而按前揭113年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暫時停止系爭帳戶交易,應屬有據。
㈣原告再主張: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涉及洗錢或可疑交易
,且澳門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之會員,該等款項既經澳門主管機關、銀行審查後匯出,並由我國主管機關、銀行准許匯入,自非涉及洗錢或可疑交易之款項,是系爭帳戶與洗錢活動無涉等語,惟被告業憑相關事證合理懷疑系爭帳戶涉及洗錢活動,已如前述,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帳戶未涉洗錢一節為合理說明,然本院遍尋全卷均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證據資料以為合理說明,是被告迄今繼續暫停系爭帳戶交易,實屬有憑;抑且,該等款項縱經主管機關、銀行審查匯入,僅能認交易當時合於外匯進出之作業手續,然被告既於款項匯入後,基於其他適足性資料合理懷疑系爭帳戶涉及洗錢等不法情事,原告之客戶背景資訊及風險程度復已有重大變動,被告自得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原告依法仍應就被告前揭懷疑事由盡其合理說明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逸蓉,以證系爭帳戶收受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款項係為繳納房貸之用,然本件爭議在於原告並未合理說明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之用途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㈤從而,被告依113年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暫時停止
系爭帳戶交易,既與兩造契約約定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之外幣,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4,546.8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