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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3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李鑫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上限為年息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113年3月4日結算時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53萬9792元(內含消費款53萬8823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969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