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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37號原 告 游長斌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經濟狀況不佳、生活相當困頓,嗣為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時,詎經該局通知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故不符合申請資格云云;再經原告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以後,竟赫然發現自己於民國105年間遭不詳人士冒用身分登記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致使伊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影響自身權益,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究有無監察人之委任契約關係及股東之契約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提起確認訴訟,核有確認利益甚明,應屬適法。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嗣為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

入戶資格時,詎經該局通知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故不符合申請資格云云,伊始發現於105年間遭不詳人士冒用身分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並遭偽刻印章暨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尚且發現被告公司105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106年8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均記載原告出席當日會議,並於「記錄簽章」處蓋有原告姓名之印文,然原告以往從未聽聞被告公司名號,亦與被告公司毫無任何往來接觸,也未曾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更從未簽署任何文件授權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監察人、代刻印章,顯係遭不詳人士冒用身分擅自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被告自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監察人之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暨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辦理塗銷原告擔任監察人之登記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乙份、被告公司登記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核准變更登記日期分別為105年7月1日、104年5月11日)各乙份、被告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乙份、被告公司105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106年8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雖屬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監察人,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擔任監察人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