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38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被 告 林春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而觀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管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並於111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750元將系爭住宅出租與被告,並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詎被告嗣欠繳租金,經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繼續占有系爭住宅,且尚積欠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及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應繳之租金共3萬9,292元。又被告逾期未繳租金,且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拒不遷離系爭住宅,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1項及第十七條約定,應另自112年10月21日起給付原告如起訴狀所附欠款計算表(即證四,下稱附表)列載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住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約定租金5,750元之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7,475元(計算式:5,750元×1.3=7,475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前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住宅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292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住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75元。是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並已繳納裁判費7,490元。
三、惟查,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之系爭住宅,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其租賃範圍為系爭住宅全部,則觀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建物標示部所載,系爭住宅之主體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5層,總面積共71.34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層次)面積56.5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共有部分)面積9.7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華江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3,79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70000=9.75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71.34平方公尺】,於71年4月28日建築完成,故於113年6月12日起訴時之屋齡約42年1月,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評估,原告起訴時系爭住宅之現值為105萬9,617元,並應據此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9,617元。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第㈡項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欠租金3萬9,292元,與第㈠項聲明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3萬9,292元應合併計算。另原告第㈡項聲明後段及第㈢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雖均屬附帶請求,然就起訴前所發生者,因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告第㈡項聲明後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所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違約金共4,773元;第㈢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11日止之損害賠償金共1萬1,462元【計算式:113年4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部分1,246元(約定租金5,750元×1.3倍×5∕30=1,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5月部分7,475元(約定租金5,750元×1.3倍=7,475元)+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部分2,741元(約定租金5,750元×1.3倍×11∕30=2,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1,462元,至起訴後所生損害賠償金因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萬5,144元(計算式:105萬9,617元+3萬9,292元+4,773元+1萬1,462元=111萬5,14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4,598元(計算式:1萬2,088元-7,490元=4,59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