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美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大勇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房號100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廢棄(依上訴人上訴意旨修正)。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準;至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