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70號原 告 丁斌煌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被 告 楊哲明
楊淑娟
楊哲瑋
楊淑淩楊淑雯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楊哲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8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第164987號執行事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17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第116177號執行事件),最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詳如下開主張欄所示,核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事實證據均可相互流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變更。
二、被告楊哲宗與被告楊哲明、楊淑娟、楊哲宗、楊哲瑋、楊淑淩及楊淑雯為兄弟姊妹,經後5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予以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6人執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599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第116177號執行事件,部分經併入第164987號執行事件辦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被告楊哲宗自行並代理被告楊哲明、楊淑娟、楊哲瑋、楊淑凌及楊淑雯,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暫緩強制執行,故被告6人之請求已有妨礙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第1161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6人辯以:其等雖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但原告並未依約按期還款,故不得暫緩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一部或全部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等。而所謂不執行契約,亦即就特定之執行名義或執行債權,約定不為強制執行、撤回強制執行或於一定時期之前不為強制執行之契約,亦屬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就異議事由存在之原因事實,應由提起異議之訴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6人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
第116177號執行事件,部分經併入第164987號執行事件辦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楊哲宗自行並代理被告楊哲明、楊淑娟、楊哲瑋、楊淑凌及楊淑雯,於112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41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01頁),且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先認定。惟系爭協議書約定略以:「一、[原告]願自112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償還[被告6人]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700000)債權,共分期十四次(十四個月)。每期伍萬元正。二、[被告6人]承諾:倘[原告]每月準時還款,則暫緩執行錦州街12號2樓之1之強制執行案件(按:即第116177號執行事件)。三、上述債務清償完竣,[被告6人]則撤回所有執行名義,[兩造]則再無其他糾葛。」(見訴卷第101頁),可見被告6人承諾暫緩執行,係以原告依約按期還款為條件。惟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依約按期還款,則上述暫緩執行之條件即未成就,難認原確定判決所載請求權有何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則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第1161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宣告被告不得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