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98號原 告 鄭惠玲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黃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雖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99頁),惟被告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11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撤回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訴外人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90萬5861元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日所發給之北院英113司執壬字第646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190萬58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原告就上開聲明由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同一債權及執行命令,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龍寶公司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被告執行扣押龍寶公司對於被告之信託受益債權190萬5861元(下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命被告支付轉給債權人。詎被告以龍寶公司之主管機關命應於信託財產清算並退還消費者後,始得執行債權等語,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拒絕支付原告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惟信託財產與信託受益權為不同且獨立之權利標的,信託受益權得為執行之標的。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係已結算後龍寶公司得提領之信託已實現之收益,非屬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預先收取費用75%之信託財產範圍內,並無優先償還消費者之問題,被告異議顯屬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日所發給之系爭執行命令,向本院支付190萬58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龍寶公司於113年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其經營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核准處分;嗣臺中市政府於113年3月13日核准被告進行信託財產清算及退還款項作業,被告於辦理信託財產清算時,收受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4條規定為保障尚未履約消費者之立法意旨、內政部113年1月18日台內宗字第1130101252號、114年1月7日台內宗字第1130153079號函釋意旨,龍寶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說明:「龍寶公司應返還信託清冊內尚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已繳費用之100%,而非僅75%而已,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年度結算之收益(包含因龍寶公司依法提領已實現的信託受益權扣押之金額)仍應列為信託財產之清算及分配,並於分配予殯葬禮儀服務業所送信託清冊內尚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全數完畢後,倘有賸餘始得返還於龍寶公司,且龍寶公司之受益權仍為列為前述消費者之後,為第二順位。」等語,消費者已繳付予龍寶公司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全部價款合計1億7915萬8300元,交付信託之部分共計1億3437萬6725元,被告於信託期間依約為信託財產之運用,截至清算基準日(113年3月27日)止,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及稅金後,信託專戶餘額總額為1億3870萬5952元,與應返還消費者之價金相較,尚有短絀4045萬2348元,不足全數清償消費者應退金額,無餘額可返還予龍寶公司或其債權人,被告依法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龍寶公司對被告有190萬5861元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託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可知信託成立時,信託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若是雙方另有訂定者,則從其約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龍寶公司對於被告存有信託受益權,惟爭執原
告所指「信託受益權190萬5861元」之存在,觀被告與龍寶公司間「生前殯葬服務預收費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約定:「本契約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時,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約定事由發生且委託人於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人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自動終止情事者,受託人應報經委託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於十日內對信託財產進行清算,扣除應繳交之稅捐、各項費用及信託報酬後,剩餘財產依下列順序分配之,委託人並同意於應退還消費者之金額內,變更本契約受益人為消費者:㈠委託人所送信託清冊內尚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㈡委託人。」、「前條剩餘財產之分配順序及方式如下:一、按本契約第二條之信託清冊登記金額計算各消費者交付信託金額占全體消費者交付信託金額比例,分配予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且其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限。
二、剩餘財產扣除前款消費者應領取金額後,如有餘款,則返還委託人。」(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之分配原則,應依上開約定處理,委託人即龍寶公司之分配順序列位第二位,上開約定顯屬於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且足認龍寶公司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之信託利益,並非完全由龍寶公司所單獨享有。
㈢又依內政部113年1月18日台內宗字第1130101252號函釋意旨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以下稱殯葬業者)依第51條第1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經結算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75%者,殯葬業者應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75%者,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次按本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款規定,殯葬業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者,上開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由信託業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退還與殯葬業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以下稱生前契約)且尚未履行完畢之消費者。同條第4項亦規定,消費者依前項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契約已繳之費用為原則。但信託財產處分後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已繳費用時,依消費者繳款比例領回。二、次按本部110年5月31日台内民字第1100120054號函略以,合法販售生前契約之業者,倘已符合本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該公司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應依法定程序返還尚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而消費者得領回之部分,係以其簽訂生前契約已繳之費用為原則(包括75%交付信託部分)。另按本部112年12月8日台內宗字第1120145306號函略以,參照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自用型第20點、家用型第18點)規定業者片面不履約須返還已繳付全部價款之意旨,公司尚須就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款,扣除已交付信託之款項後,將剩餘部分全數返還予消費者。三、…依本條例第54條規定及本部前開函釋意旨,須返還消費者之款項,除75%已交付信託部分外,尚包含其餘25%部分。倘公司自身已無能力返還其餘25%款項,縱使信託財產經結算仍有盈餘,該盈餘須列為應返還消費者之款項,尚不得視為本條例(即殯葬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稱『已實現之收益』,而得由該公司逕為提領作他用。…惟若信託財產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已繳費用(100%)時,信託業者仍須依本條例第54條第4項規定,按消費者繳款比例使其領回;反之,倘全數消費者全額返還完畢後仍有賸餘,始允該公司提領。」(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殯葬契約信託專戶依信託本旨係為保障尚未履約之消費者,應以返還尚未履約消費者已繳生前契約之全部價款為優先,尚不得逕予扣押及撥付債權人。法務部另就本件爭議於113年12月23日作成法律字第11303512570號函釋,意旨略以:「…本件依來函說明四所述本案販售生前契約之業者(下稱殯葬業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販售許可,並命其與信託業者協同辦理解約及將剩餘信託財產全數退還予尚未履約之消費者,另殯葬業者之債權人向法院就信託財產受益權之部分聲請假執行,並經法院作成執行命令乙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及第14點規定,本案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時,信託業者應報經殯葬業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對信託財產進行清算,對於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則依下列之受益權人及順位分配之:㈠殯葬業者所送信託清冊内尚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㈡殯葬業者。亦即剩餘財產扣除消費者依約定應領取金額後,如有餘款,則返還殯葬業者。是以,本件殯葬業者之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殯葬業者之受益權,然依前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約定,殯葬業者之受益權為第二順位,係列於消費者之後,應尚無影響消費者權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明確揭示殯葬業者之受益權為第二順位。內政部複以114年1月7日台內宗字第1130153079號函,參照前開法務部函釋,重申殯葬業者之受益權為第二順位,列於消費者之後,信託關係消滅後,銀行應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及第14點規定之順序,將信託財產優先分配予尚未履約之消費者,至其獲得應領取之金額完畢為止,如分配完尚有賸餘,再行返還於業者(包含債權人)之旨(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主張退還消費者之信託財產僅為信託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由殯葬業者按消費者每筆交付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預收費用75%部分,不及於信託收益云云,即非可取。
㈣承前所述,系爭信託契約信託關係消滅後,委託人即龍寶公
司之對信託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及信託受益債權,依約必須先給付相關稅捐、各項費用、信託報酬及優先分配予尚未履約之消費者,至其獲得應領取之金額完畢為止,方得確定。而被告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清算結果,消費者已繳付予龍寶公司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全部價款合計1億7915萬8300元,交付信託之部分共計1億3437萬6725元,被告於信託期間依約為信託財產之運用,截至清算基準日(113年3月27日)止,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及稅金後,信託專戶餘額總額為1億3870萬5952元,與應返還消費者之價金相較,尚有短絀4045萬2348元,不足全數清償消費者應退金額,無餘額可返還予龍寶公司或其債權人,有被告提出之消費者已繳付予龍寶公司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全部價款計算表、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7日信託專戶資金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21頁),是龍寶公司對被告並無信託受益權190萬5861元之存在,被告據此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向本院支付190萬5861元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日所發給之系爭執行命令,向本院支付190萬58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