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04號原 告 徐雅瑜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被 告 許建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成立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元(折合泰銖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以投資泰國清邁之土地開發案,被告應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前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予原告,逕匯入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城分行之指定帳戶中,兩造固於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簽立投資協議之書面,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原告投資結算之金額,爰依兩造間投資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元,及自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原告係依兩造間投資協議關於「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之約定起訴,兩造間投資協議就被告是項義務業約定履行地為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城分行之指定帳戶(見卷第十四頁書狀、第四三頁投資合約書),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城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按,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契約履行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復參酌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履約地即匯付投資款之行為地亦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被告收受投資款地則在高雄市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之法院管轄區域內,以及兩造係在臺北市會面簽立書面契約(見卷第十三頁書狀),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其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